一、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行政审判(论文文献综述)
魏德红[1](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孙舒[2](2020)在《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技术脱节是指国际体系中同属特定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制定技术与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法律技术脱节研究是基于对法律主体在特定法律领域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的研究,研究方法是采取定量方法与定性方法相结合的实证研究,得出该主体与其他国际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的现象。针对特定领域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成果,可以直接转化称为该领域法律技术的调整依据。法律技术脱节作为国际法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长久以来没有得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重视,缺乏系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2017年8月以来,美国对华发起“301调查”1并根据调查结果威胁加征关税,中美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互相申诉的同时利用国内措施互相进行贸易制裁施压,中美贸易关系急转直下,贸易争端解决成为中美关系的核心议题。当前中美贸易对立关系已经形成,在大国权利政治的较量之下,法律技术是处理中美经贸关系的有力合法武器,中国应根据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发展演变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鉴于实践和理论需要,论文以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为研究切入点,以中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39起争端解决案件为观察样本,研究中美在WTO框架下法律技术脱节的现象和原因,进而提出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调整方案。论文共分为七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主要概述了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背景、研究思路、创新点和现有研究述评。论文第二章重点解释了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和外延,法律技术脱节的概念是基于法律技术提出的。本文对传统法律技术概念进行了拓展,认为法律技术包括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法律技术脱节是指国际体系中同属特定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制定技术与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这一部分的重点是论文的理论概念解析。第三章内容为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包括WTO概况、中国对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以及美国对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这一部分是后面的研究背景。第四章为法律技术脱节背景下中美世贸争端案件的统计分析。论文这一部分统计了中国诉美国的16起WTO争端案件和美国诉中国的23起WTO争端案件,并根据案件统计信息分析了案件的基本特点。第五章为WTO框架下中美实体法律规则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本章分析了中美互相提起的39起世贸案件涉及的WTO实体规则,以及通过案件分析中美在实体规则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即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在实体领域的不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美在WTO实体规则体系下存在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第六章为WTO框架下中美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本章重点分析案件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重点集中在“双反”调查的程序和DSU程序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现象和原因。论文最后一部分为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调整方案。针对前文分析的中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存在的法律技术脱节现象及原因,提出中国应对中美在WTO框架下法律技术脱节的方案,主要是贸易法律价值合法化、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调整路径。综上所述,本论文统计分析了中美互相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的39起争端案件,并以法律技术脱节为切入点,分别分析了中美在实体和程序领域的具体法律技术脱节现象和原因。最后提出了中国应对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调整方案。论文要强调的是国际法律技术脱节存在必然性,在应对国际法律技术脱节做出具体法律技术调整的过程中必须不以国内法律技术脱节为代价,这样一国的法律技术才能在相关法律领域发挥最大的效力。
陈敏佳[3](2020)在《ICSID上诉机制在WTO上诉机构危机背景下的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ICSID机制下的仲裁程序一直以来都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平台,但也存在诸多弊端。时隔多年,ICSID仲裁程序弊端仍未得到解决,其弊端主要体现在ICSID公法性缺失、裁决缺乏一致性、裁决撤销制度存在局限性等。针对ICSID改革的措施很多,但构建上诉机制才是最具必要性的一种改革方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针对ICSID自身的改革存在局限性,但可行性强的方案往往效果差,而真正可以解决问题的方案却又不具备可行性;二是上诉机制的双重价值可对ICSID缺陷进行修正,上诉机制保留了ICSID下的仲裁价值,确保了争端解决的快速高效与便捷,其诉讼特质能够维护东道国的利益,从而弥补当下ICSID过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弊端。上诉机制的构建是具备很强的可行性的。首先,上诉机制与国际投资法深层逻辑相契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公法性是国际投资法领域不容置疑的特征,而上诉机制则可以维护甚至强化其公法性。其次,ICSID秘书处也进行过构建上诉机制的详细分析,并详细阐述了上诉机制的各项细节、工作机制等。不仅如此,仲裁程序设立上诉机制在国际仲裁中也很普遍,如美国司法仲裁与调节机构、巴黎国际仲裁庭等。域内法中的仲裁上诉机制也非特例,我国澳门地区的仲裁制度中设计了上诉机制,英国国内关于仲裁程序的上诉机制也有类似设计。上诉机制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使得其构建迫在眉睫,但是在WTO上诉机构关闭的背景下,上诉机构可能存在的问题必须被予以重视。WTO上诉机构被迫关闭的直接原因是美国不断阻挠上诉机构成员的任选,导致上诉机构名存实亡。美国阻挠上诉机构成员任选的原因在于:一是上诉机构经常拖延审理期限,二是不再是上诉机构成员的人仍然留在上诉机构,三是上诉机构的报告往往有很多无关内容,四是上诉机构对事实进行审查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五是上诉机构认为其报告有权被视为先例。不管美国的目的是处于政治因素还是其他,以上这些问题的确导致上诉机构出现合法性危机。虽然WTO各成员方均提交了改革提案,但改革毫无进展,主要原因在于针对系统性问题的建议较少,同时也缺少指导性的原则,改革没有注重WTO的法理本质。因此ICSID在进行上诉机制构建时要以此为警示,需要满足以下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效率与公平相统一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以及透明度原则等。与此同时,ICSID上诉机制的构建也存在一些制度障碍,如条约基础不明与合意达成存在困难、统一实体法的缺失及一裁终局的限制等,因而需要突破这些障碍。上诉机制的构建需要修改ICSID公约,可以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修改公约,可以放弃由所有缔约国一致同意的方法,退而求其次,由部分同意设立上诉机制的缔约国签订修改公约的协议,修改公约的效果只在同意修改公约的缔约国之间有效。这样可以避免所有缔约国为达成合意进行旷日持久的协商,让有意纳入上诉程序的缔约国推动上诉机制的构建。此外,需要确定遵循先例原则以维护裁决一致性,通过设立法律解释委员会促进先例制度的形成。最后,关于ICSID上诉机制内部制度具体构建安排,则可以从上诉机制审判组织组成规则、上诉机制案件审理程序设置和上诉机制判决的执行与监督几方面进行。但是凭空设计具体程序显然无意义,因此本文的具体构建也只是设想,真正可行的构建还需要各缔约国共同商讨。
张茜[4](2019)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腐败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其损害民主和法治,侵犯人权和社会秩序。随着经济一体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腐败犯罪开始跨越国界,对全球的公平秩序造成破坏。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但同时发达国家也不能幸免。腐败逐渐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难题,因此,腐败犯罪愈加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所关注。国际社会一直以来都很重视遏制和打击腐败行为,在区域和联合国的范围内制定了一系列反腐败法律文件。其中区域范围内的反腐败公约主要有:1996年《美洲反腐败公约》、1997年《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1999年《反腐败刑法公约》和《反腐败民法公约》以及2003年《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在联合国范围内,2000年12月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10月,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上述法律文件,构成了完整国际反腐败法律体系,其中,《公约》作为第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反腐败公约,在整个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占有核心的位置。《公约》为国际社会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仅有公约本身是不够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公约》必须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就是通过对《公约》的现有实施机制以及各缔约国的履约状况进行研究,探讨履约审议机制在在程序设置以及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在实施公约的过程中有其特殊性,因此应当从中国的实践出发,研究中国在实施公约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措施。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为“履约审议机制概述”,主要介绍了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过程、主要内容以及机制的性质。《公约》是履约审议机制的法律基础和设立依据,也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腐败国际公约,在国际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公约》成立之初,采取的是一种缔约国自我监督的方式,不利于对公约实施情况的监督,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化的监督机制。2009年底,公约缔约国会议在第三届会议上通过了履约审议机制的基本文件,从而正式建立了履约审议机制。在履约审议机制下,缔约国会议是《公约》主要的决策机构,也是履约审议机制的实施机构。为保障履约审议工作的顺利运行,缔约国会议下设秘书处及若干附属机构,协助缔约国会议处理相关工作。2009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审议机制职权范围》以及附件的附录所载《关于政府专家和秘书处进行国别审议的指导方针》和《关于国别审议报告蓝图》规定了履约审议机制的具体运作程序。履约审议机制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受审议缔约国的选定程序,审议缔约国及政府专家的选定程序,国别审议程序和履约审议的后续程序,这四个程序形成了履约审议的完整流程。从履约审议机制的工作程序以及运行情况来看,履约审议机制属于一种介于政治监督和司法监督之间的特殊监督机制,同时又是一种法治评估机制。第二章是“比较视野下履约审议机制的特征”。履约审议机制是随着国际法的实施理论以及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发展而来的。条约监督机制是一种新型的国际条约实施机制,最初产生于国际人权法领域,之后延伸到国际环境法和军事法等领域。履约审议机制的实质是条约监督机制在国际反腐败领域的发展,因此,与其他领域的国际条约监督机制以及其他专门性和区域性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存在诸多的异同点。本章中探讨了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制、国际环境条约监督机制、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运行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并且对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条约、《美洲反腐败公约》等区域性反腐败公约、以及OECD《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亚洲开发银行/OECD《亚洲和太平洋反腐败行动计划》等专门性反腐败条约的监督机制进行了全面介绍,在此基础上,将履约审议机制与这些条约监督机制进行比较,分析履约监督机制相关特征。第三章是“履约审议机制下的缔约国履约状况”。根据内容,《公约》项下的条文包括三种:强制性义务、任择要求和任择措施。相应的,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也便不同。缔约国通常通过立法措施、司法措施和行政措施来实施公约下的义务。《公约》生效之后,特别是履约审议机制运行以来,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要求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根据履约审议程序,对缔约国实施公约情况的审议分为两个周期,第一周期包括对《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以及第四章(国际合作)的审议,第二周期的包括对《公约》第二章(预防措施)和第五章(资产的追回)部分的审议,目前第一周期的审议已经完成,第二周期的审议仍在进行过程中。本部分作者将《公约》的条文依据三种不同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并根据已经公布的公约缔约国的审议报告和摘要,以及联合国出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情况》等文献,对于履约审议机制运行以来,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情况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履约审议机制的评析”。这一章主要是在第二、三、四章的基础上,总结履约审议机制对缔约国实施《公约》产生的作用和贡献,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反思。履约审议机制运行以来,对缔约国国内的立法改革以及缔约国之间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缺乏相应的透明度和强制性,未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另外,在实践中缔约国对审议程序履行延迟以及资金不足的问题,导致了履约审议机制的运转存在困难,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履约审议机制功能的实现。为进一步完善履约审议机制,一方面应当加强机制本身的透明度,扩大缔约国公开的信息,发挥社会公众和民间社会组织对审议过程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要增强机制的强制性,赋予实施机构一定的强制性措施。从国际人权条约与国际环境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增加机制的强制性也是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此外,还需要加强与其他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的配合,并进一步提升缔约国履约的政治意愿和履约能力,包括履行《公约》的能力和履行审议程序的能力。第五章是“履约审议机制对中国反腐败工作的启示”。中国加入《公约》后,对履约工作非常重视,成立了新的反腐败预防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并根据《公约》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修订和完善活动,特别是近年来,中国采取了一系列反腐败活动,除了在国内范围内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还注重加强在国际社会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开展诸如“天网”等专项活动,并加大与相关国家关于引渡和跨境追逃追赃方面的合作,使得中国的反腐败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在《公约》的履约审议方面,中国政府始终保持积极和谨慎的态度,圆满完成了《公约》第一周期的审议活动,中国的履约工作也得到了审议组的肯定。但是,从《公约》的要求和审议情况来看,中国对《公约》的实施还存在很多问题:履约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挑战,在国际上的反腐败形象有待提高,反腐败需要探索中国道路。针对上述问题,中国应当进一步增强履约能力,以反腐败成效取信于国际社会,同时在国际上加强反腐败的合作,谋求中国在反腐败国际规则上的话语权和制定权,以更好地为中国的反腐败工作服务。
刘璐[5](2019)在《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长久以来,保密性被视为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点,但随着国际投资仲裁适用频率的增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公共利益元素凸显。社会公众对于公权力行使的知情权以及对正当程序的期待,引发了人们对国际投资仲裁中透明度问题的关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透明度问题,既包括国际投资仲裁的庭审、文件以及其他信息的公开问题,也包括法庭之友参与仲裁程序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六章,除第一章导论和第六章结论与建言外,文章主体内容摘要如下:第二章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理论前提与价值。由于投资仲裁广泛涉及公共利益,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被大大侵蚀,为投资仲裁透明度的引入创造了前提。在解决理论前提的基础上,在投资仲裁中引入透明度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增强投资仲裁公信力、彰显司法民主、促进国际投资实体法的统一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第三章和第四章围绕投资仲裁公开制度进行研究。第三章指出,投资仲裁的文件公开存在任意性、不平衡性和水平不足的问题,庭审公开在仲裁实践中的占比极少,且总是与美国、加拿大的推动有关,此种现状源于大多数案件中公开保障机制的缺失和条约规定层面的南北差异。推动投资仲裁“公开化”有多种路径,第一,“《透明度规则》+《透明度公约》”首创了“仲裁规则+国际公约”的模式,《透明度规则》供给有关投资仲裁公开的具体规则,而《透明度公约》则扩大了《透明度规则》适用范围;第二,在投资条约中纳入公开条款是保障投资仲裁公开的最直接做法,而这一举措只能依赖缔结条约的国家主体来实现;第三,仲裁机构对投资仲裁公开的促进作用,体现于仲裁机构所制定或修改的仲裁规则中纳入公开条款等方面;第四,当事人的单方面公开对于投资仲裁公开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在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层面,在仲裁庭组庭前,东道国应当承担公开义务,仲裁庭组庭后,将义务主体确定为仲裁庭要比东道国更为适宜;在投资仲裁公开的范围方面,应当区分信息的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信息采取不同的公开标准。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需要满足时效性和可获得性两方面的要求,对于公开的范围中不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应当做到及时公开甚至同步公开;对于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应当在剔除保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后迅速向公众公开。第四章分析了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可主要划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投资仲裁案件中披露的文件及庭审过程涉及争议当事人或者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受保护信息的情形,被称为受保护信息的例外;另一种是公开某些信息可能干扰甚至破坏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的情形,被称为仲裁程序完整性例外。受保护信息主要包括商业机密信息、依据东道国法律不予公开的信息、妨碍法律执行的信息、违背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而完整性例外则要求,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因为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对某些信息的公开而受到影响,在认定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和要求公开的文件类型。第五章分析了投资仲裁法庭之友制度。从主体来看,仲裁实践中法庭之友主体的范围并无限制,从法庭之友参与的标准来看,仲裁庭主要从法庭之友的辅助作用、法庭之友的意见所阐述的问题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法庭之友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仲裁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法庭之友的参与是否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五点进行考量。允许参与到仲裁案件中的法庭之友,其权利通常仅包括提交一轮书面意见,而无权获取仲裁中的相关文件、进行口头辩论等。不过,尽管法庭之友无法在现场进行口头辩论,但法庭之友可以通过投资仲裁公开机制与其他社会公众一同“旁听”庭审过程;此外,法庭之友往往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仲裁文件。从法庭之友参与的效果来看,法庭之友的参与频率固然逐年增加,但总体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并未对仲裁庭裁判产生真正影响。对于法庭之友参与程度的限定乃是出于降低仲裁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法庭之友的参与固然不可偏离仲裁庭解决个案纠纷的主要功能,但与此同时,在部分案件中,仲裁庭应当根据情形允许法庭之友提供口头意见,其将大大增加其意见的可信度,也更能体现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正面影响要远远大于成本。
王岩[6](2016)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提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三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三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三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三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三,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余海鸥[7](2015)在《全球行政法视野下投资仲裁机制(ISDS)的合法性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本追求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世界外商直接投资总量不断上升,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也不断增多;国家问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投资仲裁机制受理的案件数量也骤然增加,投资仲裁机制在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方面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甚至整个体制面临合法性的质疑:(1)存在平行程序;(2)仲裁裁决的不一致;(3)投资仲裁庭的公正性质疑,认为其偏向于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忽视东道国外资管理权和公共利益;(4)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否定,即对投资仲裁庭作为私人机制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国际投资争议,裁判东道国国家行为(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审查)是否违反投资条约的根本否定。人们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质疑,并不一定意味着投资仲裁机制存在合法性问题。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必须考察该机制是否符合合法性构成要素,衡量该机制是否违反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都在使用的一个综合性概念。社会学意义上,当某机构被普遍认为拥有统治的权力时就可以判定其是合法的;政治学上合法性可定义为一个共同体对共同规则的接受和认可,是对统治权力的承认,为政治统治提供理由;法学上合法性意味着合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或者价值,表明合法性观念具有多样性。考察各学科的含义认为合法性的本质在于“可接受性”,其是各种合法性观念的共有之义。合法性包含确定性、一致性、公正性等要素。因此当前投资仲裁面临的合法性问题或合法性危机,本质上是投资仲裁的各参与方、外部行为认知体的一种不信任的直接认同危机。投资仲裁本身构成一种国际机制,因此需考察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用以衡量投资仲裁机制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全球化使得国际机制的合法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包括:(1)基于自主性考察,即考量新兴的治理制度安排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以自主性为基础来考察,根据该机制在多大程度上尊重或保卫了自主性这一价值。(2)从机制属性确定的合法性标准主要有最低道德接受度、相对获益和机制整体性,某机制对其中三者满足的越多且满足其中之一的程度越深,该机制的合法性就越强。(3)基于外部认知的合法性标准包括问责和透明度。本文通过对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的以下考察,得出投资仲裁机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结论:首先从自主性看,投资仲裁存在“民主赤字”,缔约国对投资条约的立法方面,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的不对等,导致投资条约架构以保护投资利益为主,存在不公平;投资仲裁的司法上,投资仲裁庭滥用条约的解释权、肆意扩大管辖权,从而架空东道国国内救济,引发投资争议管辖权的冲突;进而压缩东道国的政策管理空间和侵蚀国家外资管理权或治安权;东道国国内司法机关与投资仲裁庭不能“平等”参与投资争议的解决。其次从机制属性看,投资仲裁庭无疑满足最低道德接受度、相对获益这两项条件,但就机制整体性而言,投资仲裁机制在实际运作中与其主要目标之间有极大不一致。投资仲裁机制应旨在定纷止争,解决投资争议,即平衡外国投资者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其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核心目标和功能,而非仅限于保护投资利益。再次从外部认知看,投资仲裁机制存在问责缺失,外部监督的碎片化和宽松性,内部救济的有限性,不存在一个明确的问责机制(只有少数国家以退出表示其不满);透明度缺乏,公众参与有限、信息不对称以及秘密性等,因此当前投资仲裁机制在推进对其透明度的改革,也是以其认识到存在透明度问题为前提。为解决当前投资仲裁面临合法性问题,必须首先探究造成合法性问题的表现或原因。投资仲裁合法性问题的原因在于:(1)存在多种投资仲裁机制分散了投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且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借用或采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设计和架构,例如一部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案件原本在ICC、SCC等国际商事机构管理下、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解决;(2)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抽象性、模糊性,不可避免地授予投资条约仲裁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投资仲裁庭被置于“司法造法”地位且投资仲裁庭滥用其条约解释权以扩大其管辖权:(3)投资仲裁机制内部自我纠错的救济十分有限(仅仅在ICSID设立撤销委员会、NAFTA下自由贸易委员会(Free Trade Commission,以下或称FTC)对投资条约解释的监督)、外部各主权国家司法监督也呈现碎片化,且投资仲裁庭和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可自主选择进而决定仲裁监督水平,而各国为促进本国仲裁的发展而采取有利仲裁的政策和宽松的审查,致使投资仲裁庭公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和问责;(4)投资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注重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如BIT),注重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内法退居其次,因此引发对相互冲突的公私利益的保护失衡。考虑到当前理论和方法在解释和应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问题上存在不足,因此引入新兴的全球行政法理论来应对投资仲裁的合法性问题。全球行政法理论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基于全球治理的出现而兴起的一种理论。晚近,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全球气候变化、环境污染与治理、跨国犯罪、经济危机等全球性公共问题日益凸显,单一主权国家无法独立应对和解决,迫切需要国与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面对。国家间通过谈判、缔结条约或采取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协同安排,彼此协调,这意味着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即国家的一部分主权开始让渡给国际组织、私人主体等非国家实体行使,全球治理也随之兴起。全球化在法律层面表现为法律全球化,各国法律之间、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影响、彼此渗透和交融,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传统二元分野被打破。新兴的全球行政法理论认为全球治理的大部分内容可以定性为“行政”(即理解为“行政行为”);主权国家之外存在一个区别于国内空间和国际空间的“全球行政空间”,其中活跃着很多不同类型的全球治理机构或称全球行政主体。根据全球行政法理论,投资仲裁机制构成全球空间内行使公权力的全球治理机构,其凭借行使国家让渡或授予的公权力(即司法裁判权)解决投资争议的方式,通过作出仲裁裁决管理和限制国家行为而参与全球治理,这构成私人机构行政,私人投资仲裁机制也成为参与全球治理的超国家监管机构。基于全球行政法理论,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问题本质上可归因于对构成私人机构行政的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问责缺失。适用全球行政法理论解决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1)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应受全球行政法约束,投资仲裁应采用公法裁判方法,其审查标准应符合全球行政法要求;(2)适用透明度原则加强资条约仲裁机制的改革,同时保障公众监督与参与;基于全球行政法的问责和决策应受到审查的要求,应建立上诉机构;(3)应对公正性质疑,投资仲裁应利用比例原则平衡投资仲裁机制下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和定纷止争。
张建军[8](2014)在《国际投资协定之透明度规则研究》文中提出透明度规则在当今国际社会已受到特别的关注,而且持续获得国际法律制度、区域法律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协定开始出现透明度规则并且内容日趋完善,包括中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研究理应得到相应的重视。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透明度规则的发展历史并不长,且只有部分协定中含有明确的透明度规则。较之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规则而言,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欠缺体系化,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的透明度规则差异性较大。需要通过透明度规则的内容趋于具体化、统一化的方法来逐步改善其体系化不足这一缺陷。之所以需要完善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意义在于:以信息经济学为视角,透明度规则改善了国际投资市场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促进国际资本高效地跨国流动;从国际政治学理论来看,各协定中透明度规则的差异性反映了国家实力的不同,透明度规则内容的发展反映了国际政治格局的变化,是维护各国利益需求的必要手段;从国际法治理论出发,透明度规则体现了自由、公平和效率三者的最优化的均衡。国际投资协定主要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两类,透明度规则的内容都包括缔约方的透明度义务以及透明度例外条款两部分。两类协定中的透明度规则既有规定一致的地方,也有内容表述上的差异。当缔约方之间既有双边投资协定也有自由贸易协定时,自由贸易协定中会具体规定二者透明度规则冲突的解决方法,并使两类协定的透明度规则融合在一起。由于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影响较大,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以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内容发展为例,把握透明度规则内容的演变规律,表现为:从缔约方单一的公布义务发展到通知、行政程序的具体要求等多义务,步步推进对外资的高标准保护。而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在特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东道国国内法中的实施却有一定的阻碍。首先,透明度规则在投资者一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实施不畅。实施不畅的原因是,不管涉案国际投资协定中有无具体的透明度规则,仲裁庭基本直接适用协定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但是在协定中规定投资者可以依据透明度规则提请仲裁的前提下,仲裁庭不应忽视对具体的透明度规则的适用。其次,透明度规则在东道国国内直接适用也有障碍,投资者需要依据东道国的相关国内法来保障自身获取信息权益,其中最主要的是依据各国关于信息公开或信息自由方面的法律。中国缔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透明度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大量的中外投资协定中没有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规则过于简单;不同协定中的透明度条款以及透明度例外条款差异大。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中国投资政策的统一执行,因而需要改进。而对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予以改进的途径是制定一个中外双边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范例,然后用于指导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和签订。对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而言,中国不应完全接受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的透明度规则,而是在维护本国利益并考虑美国利益需求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谈判策略以获得更好的结果,使其成为实现中美两国国家目标基础上的促进投资自由化必不可少的措施和手段。
于安[9](2012)在《我国行政法与WTO协定的一致化》文中提出WTO协定对于我国来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普遍适用于各个成员方的协定文本,第二是载有中国加入条件的议定书及其附件。中国加入条件分为国内市场制度条件和市场开放条件。前者是国际自由贸易所要求的国内市场制度和政府管理制度,后者是政府设立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减少或者消除。从2001年完成加入程序以来的十年间,我国不但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实现了市场开放承诺,而且履行了法律、行政规定和行政程序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致化义务。
宋瑞娜[10](2011)在《WTO背景下中国经济行政法的改革》文中提出本文提到的行政法制其实主要是经济行政法,主要是涉及经济的行政管理的法制。因为这些法制是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经济发展的状况决定了这些法制须匹配相应的改革。经济行政法关乎到我国的经济政策和政治战略,在我国的综合发展的因素中起着首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对于学界的理论研究和经济发展和政治管理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这也是本文不同于其他诸多论文表面化、理论化研究的创新之处。本文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与WTO配套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而并非很完善的背景下所作,摒弃一些关于WTO的制度的书籍的追求理论化深度而忽略实践意义的实质,将关于WTO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分析,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用通俗的语言提出了自己关于中国如何履行对WTO的约定以及政府实践的具有现实意义的观点。本文从WTO对中国行政法的影响开始,运用WTO的基本原理,研究了中国加入WTO之后的课题和动向、WTO对司法行政的监督、WTO与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收、关税、政府补贴和国家保护的问题,主要从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以及市场经济的特点的角度分析了世界经济的本质是公平竞争,我国经济也应该遵循世界市场经济的丛林法则,经历了弱肉强食方能增强抵抗激烈竞争的能力。中国加入WTO提交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就是接受了与WTO的140多个国家公平竞争的的压力和挑战,甚至在某些领域我们要以弱势来抵挡外来强势的冲击,这是进步要付出代价、提高竞争力的必经之路。我国的行政法主要是经济行政法的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在不断的进行,加入WTO后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现在我国的行政法制改革已经转向以行政程序变革为重点的阶段,并在行政处罚等领域取得突破,这就使得我国行政法制在入世之时已经大体上适应WTO的要求。入世对我国的行政法制的改革起到了助力作用,改革的浪潮再次来袭,成就也不断呈现。看到进步的时候我们不能松懈,因为法律的调整太大偶然会不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再接再厉,实现我国的行政法制度与WTO规则的充分对接,这样我们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优势。
二、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行政审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行政审判(论文提纲范文)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中美贸易争端解决对中国贸易发展的重要性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美争端解决的重要意义 |
三、中美法律技术脱节和中美贸易争端的关系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关于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 |
二、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 |
三、关于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 |
四、关于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研究 |
五、关于美国贸易法律技术的研究 |
六、关于中美贸易发展和战略的研究 |
七、关于中国发展战略和实力的研究 |
八、研究现状评述及启示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一、研究范畴 |
二、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与外延 |
第一节 法律技术的概念发展及特征 |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渊源 |
二、法律技术的概念拓展 |
三、法律技术的特性 |
第二节 法律技术脱节的基本内容 |
一、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 |
二、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和特征 |
第三节 法律技术脱节的影响 |
一、法律技术脱节在国内领域的影响 |
二、法律技术脱节在国际领域的影响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分析 |
第一节 WTO的发展与现状 |
一、WTO制度发展 |
二、WTO规则体系的困境 |
第二节 中国对美国贸易法律技术脱节背景 |
一、入世后中国贸易发展概况、特点和前景 |
二、中国对美贸易战略演变 |
三、中国贸易法与WTO规则关系 |
第三节 美国对中国贸易法律技术脱节背景 |
一、2001 年至今美国贸易发展概况、特点和前景 |
二、美国对华贸易战略演变 |
三、美国贸易法与WTO规则关系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美贸易争端的法律技术脱节案例表现 |
第一节 中国诉美国的WTO争端案件统计与分析 |
一、年度起诉案件变化规律 |
二、美国应诉方式法律性强 |
三、从案件结果看 |
第二节 美国诉中国的WTO争端案件统计与分析 |
一、年度起诉案件变化规律 |
二、案件涉及传统贸易和美国优势领域 |
三、中国应诉方式政治性强 |
四、从案件结果看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美在WTO实体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一节 中美贸易争端涉及的实体法领域概况 |
第二节 中美实体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内容和特点 |
一、涉案WTO实体法规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内容 |
二、涉案WTO实体法规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特点 |
第三节 中美实体性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 |
一、实体性立法领域的原因 |
二、实体法适用领域的原因 |
第五章 中美在WTO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一节 中美“双反”案件中程序性的法律技术脱节 |
一、AD和 SCM中的程序性规定 |
二、中美涉反倾销或反补贴程序案的概况 |
三、中美在双反领域中的程序性法律技术脱节 |
第二节 中美在DSU程序中的法律技术脱节 |
一、DSU程序性规定 |
二、中美WTO争端案件涉DSU程序概况 |
三、中美在DSU程序下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三节 中美WTO争端中程序性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 |
一、程序价值理念不一致 |
二、程序性立法差异 |
三、程序法适用差异 |
第六章 WTO体系下中国的贸易法律技术调整方案 |
第一节 贸易法价值合法化 |
一、维护WTO多边贸易体制 |
二、坚持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原则 |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原则 |
第二节 中国对美贸易立法技术调整方案 |
一、平衡内外的立法方针 |
二、调整立法机制和机构 |
三、确立科学的立法规范 |
第三节 中国对美贸易法律适用技术调整方案 |
一、法律适用部门分工专业化机制化 |
二、积极主动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 |
三、建立与立法机构的反馈机制 |
四、转变“第三方”思维,实践中提高对实体法的解释能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中文论文 |
(四)中文学位论文 |
二、英文参考文献 |
(一)英文着作 |
(二)英文论文 |
三、相关网站数据库 |
附件:中美提交WTO争端案件统计(2001-2019) |
致谢 |
(3)ICSID上诉机制在WTO上诉机构危机背景下的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ICSID设立上诉机制的正当性论证 |
第一节 ICSID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
一、ICSID公法性缺失 |
二、ICSID裁决缺乏一致性 |
三、裁决撤销制度存在局限性 |
第二节 上诉机制对ICSID修正的必要性分析 |
一、针对ICSID自身改革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
二、上诉机制的双重价值对ICSID缺陷的修正 |
第三节 ICSID上诉机制构建的法理基础及可行性分析 |
一、上诉机制与国际投资法深层逻辑相契合 |
二、ICSID秘书处关于上诉机制构建的分析 |
三、国际仲裁中的上诉机制比较分析 |
第二章 WTO上诉机构停摆对ICSID上诉机制构建的警示借鉴 |
第一节 WTO上诉机构停摆事件始末及本质 |
一、WTO上诉机构停摆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
二、WTO上诉机构危机的法理本质 |
第二节 WTO上诉机构停摆对ICSID上诉机制构建的借鉴 |
一、WTO上诉机构成员方改革提案分析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机制差异比较及可借鉴启示 |
第三章 ICSID上诉机制构建面临的制度障碍及解决 |
第一节 ICSID上诉机制面临的制度障碍 |
一、条约基础不明与合意达成的困境 |
二、统一实体法的缺失及一裁终局的限制 |
第二节 上诉机制构建制度障碍的解决路径分析 |
一、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修改ICSID公约 |
二、依托ICSID框架设立上诉机制 |
三、确定遵循先例原则以维护裁决一致性 |
第三节 中国针对上诉机制设立的实践 |
一、中国在双边投资协定和区域自贸协定中的实践 |
二、中国针对ICSID上诉机制构建之应对 |
第四章 ICSID上诉机制内部制度具体构建安排 |
第一节 ICSID上诉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效率与公平相统一原则 |
三、遵循先例原则 |
四、透明度原则 |
第二节 上诉机制审判组织组成规则 |
一、设置常设上诉机制 |
二、上诉机制审判人员的选任 |
第三节 上诉机制案件审理程序设置 |
一、上诉程序的时限安排 |
二、上诉机制启动的形式审查 |
三、上诉机制有限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
四、上诉机制的法律适用以约定和公法相结合 |
第四节 上诉机制判决的执行与监督 |
一、上诉机制对发回重审的排除 |
二、《纽约公约》对上诉机制判决执行的协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履约审议机制概述 |
第一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过程 |
一、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背景 |
二、履约审议机制相关条款的起草过程 |
三、履约审议机制的设立 |
第二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主要内容 |
一、履约审议机制的实施机构 |
二、履约审议机制的工作程序 |
第三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性质 |
一、特殊的监督机制 |
二、法治评估机制 |
第二章 比较视野下履约审议机制的特征 |
第一节 国际条约实施机制的发展概述 |
一、国际条约实施机制的概念 |
二、国际条约实施机制的发展过程 |
第二节 与其他国际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一、与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二、与国际环境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三、与WTO贸易评审机制的比较研究 |
第三节 与其他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的比较 |
一、区域性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 |
二、专门性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 |
三、与履约审议机制的比较 |
第三章 履约审议机制下的缔约国履约状况 |
第一节 缔约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履约方式 |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义务类型 |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缔约国国内的实施方式 |
第二节 定罪和执法机制的履约状况 |
一、定罪和执法机制的履约概况 |
二、缔约国履约存在的挑战 |
第三节 国际合作机制的履约状况 |
一、国际合作机制的履约概况 |
二、缔约国履约存在的挑战 |
第四节 预防与资产追回机制的履约状况 |
一、预防与资产追回机制下缔约国的义务 |
二、缔约国履约存在的挑战 |
第四章 对履约审议机制的评析 |
第一节 履约审议机制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的作用 |
一、促进缔约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促进缔约国国家层面的体制结构和合作的完善 |
三、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反腐败国际合作 |
第二节 履约审议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履约审议机制本身的局限性 |
二、履约审议机制运行实践中的困境 |
第三节 履约审议机制的前景 |
一、增加履约审议机制的透明度要求 |
二、加强履约审议机制的监督效力 |
三、加强与其他反腐败条约监督机制的配合 |
四、提升缔约国的政治意愿和履约能力 |
第五章 履约审议机制对中国反腐败工作的启示 |
第一节 履约审议机制下中国的履约状况 |
一、反腐败机构的变迁 |
二、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 |
三、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的努力 |
四、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工作的情况 |
第二节 中国反腐败工作存在的问题 |
一、履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挑战 |
二、在国际上的反腐败形象有待提高 |
三、未能在全球腐败治理中发挥有效作用 |
第三节 履约审议机制下中国反腐败工作的发展方向 |
一、继续推进国内反腐败能力建设 |
二、以反腐败成效取信于国际社会 |
三、谋求中国在反腐败国际规则上的话语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5)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投资仲裁中的公共利益与投资仲裁“正当性危机” |
1.1.2 投资仲裁的改革措施与透明度改革的地位 |
1.1.3 投资仲裁透明度改革的最新状况 |
1.2 关键术语界定及研究范围说明 |
1.3 文献综述 |
1.3.1 投资仲裁的缺陷与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改革 |
1.3.2 投资仲裁透明度的概念使用 |
1.3.3 投资仲裁中的透明度制度的具体内容 |
1.3.4 投资仲裁透明度制度与中国因应 |
1.3.5 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评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意义 |
1.6 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2章 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理论前提与存在价值 |
2.1 投资仲裁透明度的理论前提 |
2.2 透明度对投资仲裁程序公正的价值 |
2.2.1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正当程序与透明度 |
2.2.2 国内公法上的正当程序与透明度 |
2.2.3 国际公法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正当程序与透明度 |
2.3 透明度对投资仲裁公信力的价值 |
2.4 透明度对投资仲裁的其他价值 |
2.4.1 彰显司法民主 |
2.4.2 透明度对国际投资实体法的价值 |
第3章 国际投资仲裁的公开 |
3.1 投资仲裁的公开现状与成因分析 |
3.1.1 文件公开的现状与原因 |
3.1.2 庭审公开的现状与原因 |
3.2 投资仲裁“公开化”的路径分析 |
3.2.1 UNCITRAL主导下的“仲裁规则+国际公约”模式 |
3.2.2 国家对投资仲裁公开的促进与保障 |
3.2.3 仲裁机构对投资仲裁公开的促进 |
3.2.4 当事人对投资仲裁公开的补充作用 |
3.3 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 |
3.3.1 文件公开的实施主体与公开内容 |
3.3.2 投资仲裁庭审公开的实施 |
第4章 国际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 |
4.1 保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例外 |
4.1.1 《透明度规则》与国际投资条约对受保护信息的界定 |
4.1.2 商业机密信息 |
4.1.3 依东道国法律不得披露的信息 |
4.1.4 妨碍法律执行的信息 |
4.1.5 违背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
4.2 投资仲裁的“完整性例外” |
4.3 投资仲裁公开例外信息的保护机制 |
4.3.1 当事人对受保护信息的指定与仲裁庭的认定 |
4.3.2 认定为受保护信息的保密措施 |
第5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 |
5.1 法庭之友的缘起与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制度的发展历程 |
5.1.1 法庭之友的缘起 |
5.1.2 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制度的发展历程 |
5.2 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 |
5.3 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参与标准 |
5.3.1 法庭之友对仲裁庭的辅助作用 |
5.3.2 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
5.3.3 其他考量因素 |
5.4 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权利内容与参与程序 |
5.4.1 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权利内容 |
5.4.2 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参与程序 |
5.5 法庭之友的参与对投资仲裁案件的影响 |
第6章 结论与建言 |
6.1 本文主要结论 |
6.2 我国对待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的立场:现状与建言 |
6.2.1 我国缔结的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立场表达 |
6.2.2 我国在投资仲裁实践中的立场 |
6.2.3 对我国对待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的建言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
二、研究的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论文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 |
四、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五、案例汇纂 |
第一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 |
第一节 行政法治国际化背景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 |
一、经济全球化所引发的行政法治国际化 |
二、WTO体系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显要地位 |
三、国际和国内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 |
第二节 WTO对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及我国的入世承诺 |
一、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
二、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分析 |
三、我国对司法审查的入世承诺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一、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
三、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第二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
一、与涉外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功能和目的 |
第二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则 |
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 |
三、有限职权主义原则 |
四、平等保护原则 |
五、正当程序原则 |
第四节 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 |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
二、我国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 |
第三章 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关于审查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体制度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主体 |
第二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
第三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WTO规则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
一、国际条约适用的基本理论 |
二、国际条约适用的国外实践 |
三、我国对WTO协定国内适用的态度 |
四、国内法与WTO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
第四章 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受、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 |
第二节 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国际服务贸易与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 |
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三、行政备案的法律属性及救济 |
第三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与行政救济程序的冲突 |
四、我国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民行冲突问题的必然选择 |
第四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的被告 |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竞合与冲突 |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竞合和冲突 |
第五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 |
第一节 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
一、我国关于行政终局行为的规定与WTO要求之间的具体差距 |
二、行政终局行为可诉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
三、关于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
第二节 扩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现状与WTO要求存在差距 |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
三、将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构想 |
第三节 将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 |
二、行政指导的可诉性探讨 |
三、我国行政指导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 |
第四节 关于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构想 |
一、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简介 |
二、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 |
三、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行性 |
四、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具体构想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
附表二 |
附表三 |
附表四 |
附表五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7)全球行政法视野下投资仲裁机制(ISDS)的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0 绪论 |
0.1 问题的提出与重要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2.1 全球行政法理论的产生 |
0.2.2 全球行政法适用于国际组织法中国际组织的合法性矫正 |
0.2.3 全球行政法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领域 |
0.2.4 关于投资仲裁机制的公法裁判性质定位及其合法性问题应对 |
0.3 本文研究范围、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0.3.1 研究范围 |
0.3.2 研究方法 |
0.3.3 创新点 |
0.4 论文的不足之处及对未来研究的建议 |
1 全球行政法与国际机制的合法性 |
1.1 全球行政法概述 |
1.1.1 全球行政法的兴起 |
1.1.2 全球行政规制 |
1.1.3 全球行政法的特点 |
1.2 国际机制的合法性问题 |
1.2.1 “合法性”概述 |
1.2.2 国际机制的合法性判断 |
1.3 全球行政法对国际机制的合法性要求 |
1.3.1 国际机制应遵循透明度和程序参与原则 |
1.3.2 国际机制应受到问责 |
1.3.3 国际机制的决策应阐明理由 |
1.3.4 国际机制的决策应受到审查 |
2 全球行政法下的投资仲裁机制 |
2.1 全球行政法与投资仲裁机制的契合性 |
2.1.1 国际投资法的公法特征 |
2.1.2 投资仲裁的公法裁判性 |
2.2 投资仲裁庭的“全球行政机构”地位 |
2.2.1 投资条约网络构成“全球行政空间” |
2.2.2 投资仲裁庭属于“全球行政机构” |
2.2.3 投资仲裁的全球行政规制类型:私人机构行政 |
2.3 投资仲裁庭的公权力性 |
2.3.1 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性质:准司法权 |
2.3.2 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特点 |
2.3.3 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影响 |
3 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质疑 |
3.1 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判断 |
3.1.1 投资仲裁机制合法性的本质: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 |
3.1.2 根据国际机制合法性标准来判断 |
3.1.3 根据全球行政法的要求来判断 |
3.2 投资仲裁机制合法性问题的表现 |
3.2.1 存在多种投资仲裁机制的管辖权分散 |
3.2.2 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问责缺失 |
3.2.3 投资仲裁庭滥用条约解释权 |
3.2.4 仲裁庭缺乏公正性与专业性的制度保障 |
3.2.5 裁判方法之法律适用 |
4 投资仲裁机制的平行程序与裁决不一致问题 |
4.1 投资仲裁的平行程序及其解决 |
4.1.1 投资仲裁平行程序 |
4.1.2 平行程序出现的原因与风险 |
4.1.3 平行程序的预防与解决 |
4.2 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问题及其解决 |
4.2.1 合法性的“一致性”要求 |
4.2.2 投资仲裁机制裁决不一致的表现 |
4.2.3 关于上诉机构的设立 |
5 投资仲裁机制公正性与利益平衡 |
5.1 加强投资仲裁机制的公正性 |
5.1.1 合法性之“公正性”要求与保障 |
5.1.2 投资仲裁机制缺乏公正性之表现 |
5.2 公正性质疑之根源:投资者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失衡 |
5.2.1 投资仲裁机制的核心功能在于居中裁判与定纷止争 |
5.2.2 投资争议的本质是投资者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冲突 |
5.3 投资仲裁机制实现利益平衡的保障 |
5.3.1 程序公正之加强仲裁程序透明度与公正参与 |
5.3.2 实体公正之公法裁判方法和审查标准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国际投资协定之透明度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已有研究的梳理 |
四、研究基本思路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起源和发展 |
第一节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概念厘定 |
一、透明度 |
二、透明度规则 |
三、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 |
第二节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历史起源 |
一、理论探讨 |
二、国内立法实践 |
三、国际立法实践 |
四、美国国内法对当代国际经济条约出现透明度规则的影响 |
第三节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发展 |
一、透明度规则的发展阶段 |
二、透明度规则的发展特点 |
三、透明度规则的发展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经济学理论 |
一、信息经济学理论 |
二、国际直接投资理论 |
第二节 政治学理论 |
一、结构现实主义理论 |
二、国际政治格局变革 |
第三节 法学理论 |
一、国际法治理论 |
二、知情权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内容 |
第一节 BITs中透明度规则的内容 |
一、BITs样本概览 |
二、缔约方的透明度义务 |
三、透明度规则的例外 |
第二节 FTAs中透明度规则的内容 |
一、FTAs样本概览 |
二、缔约方的透明度义务 |
三、透明度规则的例外 |
第三节 BITs和FTAs中透明度规则的关系 |
一、BITs和FTAs中透明度规则的冲突 |
二、BITs和FTAs中透明度规则冲突的解决 |
三、融合的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内容演变——以美国BIT范本为例 |
一、美国BIT范本的发展概况 |
二、美国BIT范本透明度规则对其他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影响 |
三、美国BIT范本中透明度规则的内容演变 |
四、美国BIT范本透明度规则发展规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实施 |
第一节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在ICSID裁决案件中的适用 |
一、核心案件案情 |
二、仲裁庭对透明度规则的适用 |
三、对仲裁庭适用透明度规则的分析 |
第二节 公平与公正待遇和透明度规则 |
一、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 |
二、公平与公正待遇和透明度规则的关系 |
三、透明度规则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中适用的应有轨迹 |
第三节 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在国内法的贯彻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概要 |
二、国际投资协定与各国国内法关系 |
三、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在国内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内容 |
一、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类型化 |
二、中外投资协定中缔约方透明度义务 |
三、透明度规则例外条款 |
第二节 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部分中外BITs中没有透明度规则 |
二、部分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过于简单 |
三、透明度条款内容差异性较大 |
四、透明度规则例外条款的参差不齐 |
第三节 中外投资协定透明度规则的改进 |
一、透明度规则改进的途径 |
二、透明度规则改进的要求 |
三、透明度规则改进的具体方案 |
第四节 中美BIT透明度规则谈判中的中国策略 |
一、中美BIT谈判历程 |
二、中美BIT透明度规则谈判的难点 |
三、中美BIT透明度规则谈判中的中国策略 |
本章小结 |
结论 |
附表一: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透明度规则一览表 |
附表二:中国(内地)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中投资透明度规则一览表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10)WTO背景下中国经济行政法的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WTO对政府的要求 |
2 入世后我国行政法改革的动向和课题 |
2.1 《行政许可法》的制定和实施 |
2.2 《行政许可法》之后行政法制改革的动向 |
2.3 未来行政法制改革面临的主要课题 |
3 WTO与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
3.1 WTO对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 |
3.1.1 我国对于WTO的司法审查主体的具体承诺 |
3.1.2 我国对于WTO的司法审查范围具体承诺 |
3.1.3 WTO对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定 |
3.2 WTO背景下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
3.3 WTO对进一步发展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
4 WTO与政府信息公开 |
4.1 透明度原则的由来和基本内容 |
4.2 WTO透明度原则的特点 |
4.3 我国关于透明度原则的承诺 |
4.4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和问题 |
4.4.1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
4.4.2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4.4.3 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
4.4.4 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府 |
4.4.5 在地方建立咨询点,逐步扩大信息公开的内容 |
5 国家税收、关税、政府补贴和国家保护 |
5.1 WTO规则与国家税收 |
5.1.1 与国家税收有关的WTO规则 |
5.1.2 我国税制的现状与问题 |
5.1.3 WTO规则下的税制完善 |
5.2 WTO规则与关税 |
5.2.1 WTO涉及关税的规则 |
5.2.2 我国关税体制的现状与问题 |
5.2.3 WTO规则下的关税体制完善 |
5.3 WTO规则与政府补贴 |
5.3.1 我国政府补贴及反补贴制度的现状分析 |
5.3.2 我国政府补贴与反补贴机制的完善 |
5.4 WTO规则与国家保护 |
5.4.1 概述 |
5.4.2 WTO规则与我国的反倾销法制 |
5.4.3 WTO规则与我国的保障措施法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行政审判(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2]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D]. 孙舒. 外交学院, 2020(08)
- [3]ICSID上诉机制在WTO上诉机构危机背景下的构建研究[D]. 陈敏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审议机制研究[D]. 张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研究[D]. 刘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6]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7]全球行政法视野下投资仲裁机制(ISDS)的合法性研究[D]. 余海鸥. 武汉大学, 2015(12)
- [8]国际投资协定之透明度规则研究[D]. 张建军. 南京大学, 2014(05)
- [9]我国行政法与WTO协定的一致化[J]. 于安. 交大法学, 2012(02)
- [10]WTO背景下中国经济行政法的改革[D]. 宋瑞娜. 郑州大学, 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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