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代官吏的失职与惩戒(论文文献综述)
陈辉[1](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认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任巧[2](2020)在《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肃政监察制度创建于民国初年共和政制向帝制蜕变时期,是中国传统的御史制度与现代权力制约和法治要素相互融合的产物。该制度因设立肃政厅,专门且独立行使监察权而命名为“肃政监察”。在《中华民国约法》时期,它取代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议会弹劾制,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吏治模式,即通过肃政史对官吏违宪、违法、失职的行为提出纠弹,从而启动对官吏的惩处机制。在宪制意义上讲,肃政监察制的设立是在民初政制打破了三权分立制衡体制之后,意欲实现对权力控制的补救方案。当今天重估这一制度安排时,重要的可能不是对它的揭露和批判,而是应展现它的生长特点和在创设、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中国式问题,以及时人在宪制转型之后如何羁束权力的独特思考。同时,对这一较为独特的制度在组织、规范、操作等方面突出之处的揭示,也可能对当今的国家监察法治建设提供某些启示,甚至是借鉴。本文立足于历史和宪制框架,从动静两个维度对民初肃政监察制进行探索和分析。具体从以下六个问题展开:首先是厘清民初肃政监察制的源起。民初共和政制的吏治模式,是《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议会弹劾制。在议会弹劾制确立后,弹劾官员的风潮逐渐涌起,其中包括对中央大员的弹劾与对地方官员的弹劾风潮。议会的弹劾风潮既展示了代议制民主的风采,也暴露出议会弹劾制在初创时的幼稚和缺陷,如弹劾程序缺失、弹劾权与不信任权混用以及弹劾成为党争的手段等。其后,伴随国会的瘫痪、消失和政制的蜕变,议会弹劾制度被废止,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也随之消失。为整顿吏治,约法会议在平政院下附设肃政厅独立行使监察权,并根据宪制安排,创制了监察法律法规体系。肃政监察制的组织模式内容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平政院的创设,以及与肃政厅之间的关系;二是肃政厅的组织形式,厘清其监察职能组织与监察内部事务组织在肃政监察制中的构设。平政院的成立是比照现代行政裁判制度而创设的整饬吏治的新制,以区别于前清的吏治体制,此机构在《临时约法》的制度安排中便已存在。《中华民国约法》时期,肃政厅作为整顿吏治的监察机关附设于平政院之下,但独立行使监察权,两者在职务与财务上均属于互相独立状态。肃政厅组织机构和人员十分精简,只设有中央机构,由职能组织与内部事务组织构成。职能组织由肃政厅总会议与行使监察职能的都肃政史与肃政史共同构成,并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取肃政史与都肃政史。肃政监察制的核心问题是肃政监察权的配置。肃政厅的职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在民国时期主要有“行政监督权”或“行政监察权”与“检察权”之说,但从更深层次的研究看来,肃政厅的职权性质就是独立的国家监察权。因为从宪制上讲,它取代了《临时约法》上的三权配置,而成为四权配置。肃政监察的法定权力包括纠弹权、行政公诉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监督权。肃政厅在实践中扩张的权力主要有对特定经济活动的监督权以及政治建议权,这些权力或是由总统下达具体命令而产生,或是由肃政厅上呈总统要求而来。肃政监察运作机制包括肃政监察的纠弹启动机制、调查机制、处置机制以及与其他权力衔接后的纠弹事件的审理与惩戒机制。其中,启动机制包括主动与被动两种,这一双轨机制保证了弹劾范围的最大化。在分析了肃政监察制的运作机制之后,考查了该制度的实绩与局限。从肃政监察的实绩来看,它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高官和一般官员纠弹的实效,以及为平民昭雪的实效。二是肃政史对复辟帝制的抵制所作出的努力。肃政监察制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人民厌讼心理导致的检举告发意愿不强烈、告诉告发程序严格而形成的阻碍、缺乏地方监察机构、肃政史调查权受限难以核实案件等。最后是对肃政监察制的重估。对待民初肃政监察,学界与政界几乎秉持相同的态度和立场,缺乏真正的认知和客观的研判。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重估。一是从肃政监察的形式与内容来看,它不是彻底的复古,而是古今的融合。因为,旧的形式并不能断定它一定就是旧的东西。例如,尽管肃政史对官吏向政府(总统)提出纠弹,与传统中国的御史对官吏向朝廷(皇帝)提出纠弹类似,但是前者却是有法可依,即对官吏的违宪违法行为提起,这就与后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二是肃政监察制本身也值得检讨。例如,从制度安排上讲,“一事能再提”的纠弹权表征着监察权本身力度的缺乏;又如,肃政监察权的效力往往不取决于监察事实的真实性,而取决于总统的支持等。三是肃政监察制对当代我国监察制度建设有重要的启示,它主要表现在监察规范体系化、监察监督机制化、人民参与程序制度化等方面。
陈凯健[3](2021)在《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及其镜鉴研究》文中提出论文主要研究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总体情况,包括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文本、典型案例、发案特征、惩办特点,通过研究清代前后各朝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变化,从中分析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得失成败以及制约因素,并为进一步完善当今反腐败工作提出建议。首先是研究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文本分析,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文本主要为《大清律例》。罪名主要设置在《刑律》中,如“监守自盗”“官吏受财”“事后受财”等贪污贿赂犯罪基本罪名,《名例律》《户律》《工律》《兵律》等部门律中也有关于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是为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律法补充。在研究《大清律例》治理贪污贿赂犯罪条文时,按照罪名分类方法,对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进行归纳分析。其次是研究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措施。清代除了较为严密的法制体系外,基于治吏在治贪、惩贪兼劝廉的惩贪倡廉的思想下,还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施策,形成一个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体系。比如注意官员选拔考核,提升官员的整体素质;注重对官吏的监察,以减少官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通过从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尤其是群体性犯罪,来实现整饬吏治;通过注重道德教化、注重清官廉吏的保护和褒奖,倡导高薪养廉,营造良好的官场风气。再次是研究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与惩治。首先介绍清代各朝典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通过分析清代贪污贿赂大案,总结出贪贿渠道繁多、手段多样,数罪并发、数额巨大,上下勾结、共同贪贿,胆大妄为、顶风作案等特点。在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措施时,以乾隆朝惩治督抚高官贪污贿赂案件为主线,结合其他朝的案件,对清代贪污贿赂案件的惩治措施进行分析。清代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一般分为题参、摘印初查、革职查办、查抄家产、按律定罪、案件复核、皇帝裁决、刑罚执行等几个环节。从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可以看出,其呈现以下特点:惩贪力度前后不一,即便在同一朝,一些君主的惩贪力度也是此消彼长,随意性较大。皇权直接参与,皇帝往往亲自办理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惩集团腐败,对于集体贪污贿赂案件,体现出从严从速惩治政策,一网打尽,绝不姑息。加强对失职官员的惩戒,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官员存在办案不力或者故意庇护等情形的一律予以严处。体现连带责任制度,即一旦某官吏有贪污贿赂行为,负有监督职责的官员,甚至家人都要受到惩处。然后是分析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制约因素。清代由于封建社会的属性,以及一些不合理制度都对治理贪污贿赂犯罪产生了影响,这些因素包括公权力的私有化,行政的集权化,人治方式的影响,传统农耕文化的影响,传统陋规制度因素,胥吏体制的影响,监察权的萎缩等,都削弱了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成效。最后是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反思与镜鉴。虽然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上看是失败的。首先分析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效,清代前中期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起到了整饬吏治的作用,净化了官场风气,同时也减轻了百姓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查抄官员家产,在一定程度上积累银两提升国家实力。其次是分析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不足,法律的搁置导致一些贪污贿赂行为习以为常,惩贪的政治化倾向导致未能全面打击,最高统治者的有意庇护影响惩治效果,反贪政策先紧后弛导致贪污贿赂不断,因此清代后期整个官场贪贿之风盛行,清廷覆灭的趋势已经无法逆转。反思清代治理贪污贿赂,其将法律作为工具来使用,而且在惩治贪污贿赂时并未很好地坚持平等原则,其在官吏的选拔上也存在较大的漏洞,在惩治贪污贿赂和廉政文化建设方面也没有保持连续性和制度化,因此难免失败的结局。对照清代惩治贪污贿赂的得失教训,我们应当建立科学的官员选拔机制,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以进一步加强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化、体系化、常态化建设,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更上新台阶。
陈远树[4](2020)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文中提出职务犯罪主体作为刑法和监察法对公权力规制的重要概念,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主体监察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认识论基础;其不仅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而且是不正当行使公权力或者影响公权力正当行使所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简言之,职务犯罪主体是以行使公权力为本质特征。据此,本文提出“统一权力范式”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和“制度—组织—目的”权力分析框架,探索科学、合理地划定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圈。在统一权力范式中,公权力是法律制度授予国家、国有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按照“制度—组织”和“组织—目的”的双层区分标准,将公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三大类型,即法律制度分别授予国家组织、营利性公共组织和非营利性公共组织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分析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模式,并按照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法政策目标,从法律解释和立法完善的角度重构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限。在国家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是基本相通的,运用实质解释方法即可使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对应。职务犯罪主体实质解释的依据即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务论”向“权力论”发展,即以是否具有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力资格为标准统一地界定刑法和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论是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统一理论,而组织身份、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法律规定的要素则是公权力在不同职务犯罪主体类型上的表现形式。在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企业渎职犯罪和国有参股企业贪腐犯罪中。根据权力论,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据此,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限缩解释为国有全资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扩大解释为国家公司、企业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则实质解释为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则扩大解释为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而管理人员则实质解释为代行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在社会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较大的混淆和矛盾,主要集中于基层自治组织和民办社会组织中。法律授予基层自治组织、公办和民办社会组织履行公共事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权力应认定为公权力。刑法和监察法应当抛弃以所有制属性认定社会组织权力公、私性质的狭隘标准,按照权力论将基层自治组织、民办社会组织中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人员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予以规制。本文按照统一权力范式重构的职务犯罪主体理论,整合发展了刑法学、监察法学和法政策学对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的研究,提出了基于“权力论”的职务犯罪主体统一界定标准,将形形色色的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按照被授予权力的性质分类界定和适用,实现了刑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主体规制上的衔接,冀望为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提供具体、可操作的理论指引。
李孟尧[5](2020)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察思想研究(1928-1935年)》文中指出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曾提到:“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1)马克思想通过这句话表明思想和理论对于实践是有指导作用的。因此,顺应和符合时代需求的思想和理论能成为国家治理的利器。权力与腐败相伴而生,自人类社会产生伊始便须臾未曾离开。如何能够有效地将权力关进笼子里成为了人类社会长久思考且孜孜以求的重要命题,监察思想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断变化它的形态。自辛亥革命起,中国封建政治制度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人们的思想进入了较为自由宽松的发展时期,在此期间出现的思想家和他们迸发的政治思想无不闪烁着近代民主的光芒。随着南京国民政府的成立,蒋介石带领国民党开始了自己的政治统治。南京国民政府监察院自成立之初就收到了许多建议与批评的声音,这些声音既来自于政府内部的监察院院长和委员,也来自于知识精英。监察委员身处监察制度之中,他们深知国民政府制度设计的弊端。知识精英向来怀有忧国忧民的强大责任感,他们希望通过自己的发声影响革命者和为政者的思想,以共同建设一个良善的民主共和政府。这些身处不同位置的人群的思想交织在一起,造就了这一时期监察思想的繁荣景象。文章主要分为五大部分,拟通过对不同群体监察思想的搜寻及分析,探究身处不同位置的他们对国民政府民主监察制度的思考及设想。第一章介绍了中国古代监察思想的发展沿革及其清末嬗变。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思想无论何种发展,在中华的土地上,依旧是以中国传统监察制度与思想为依托进行西化和转变。因此,考察和了解中国古代监察思想的发展沿革以及其清末嬗变是理解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察思想的基础。第二章梳理了南京国民政府监察思想的理论渊源。本章主要论述以孙中山、章太炎为代表早期革命者的民主监察思想。身处民国早期的他们,虽然同样主张革命救国,但对于民主和监察有着不同的思考。作为革命先驱和党派领袖,孙中山的监察思想伴随着革命的进程不断完善,是时代的主流,并直接影响到南京国民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后人对于监察的思考。章太炎关于民主和监察制度的不同设想也不失为浓墨重彩的点缀,他的监察思想伴随着社会的变革有着曲折发展的过程,最终也归于与孙中山类似的监察独立的思想。第三章着重论述南京国民政府监察院成立后,监察院院长于右任以及院内监察委员通过实践工作而产生的对于监察职权及其法制完善的思考。通过对监察委员的构成分析可知,他们大多是追随孙中山的革命人士,且具有较高的教育背景。加之他们国民政府官员的身份限定,这一特定人群对于监察的思考主要是以孙中山的监察思想为核心,并对其进行补充完善。在院长于右任的带领下他们多次向上提议,高呼扩张监察权限,力主弹惩(审)合一。第四章围绕知识精英对于孙中山监察思想的思考以及他们对于民主和监察的设想进行讨论。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一经提出便在知识精英中掀起了讨论的热潮。之后,孙中山的离世带着他不能亲自将政治思想落入实践的遗憾,更激发了人们对于应如何践行其政治思想的讨论。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知识精英的讨论重点从民主政治转向政府监察制度建设。不同于国民党政府和党内人士对于孙中山政治思想的一味赞同,知识精英更倾向通过学理的视角去理解和评价孙中山的思想和制度设计。这些知识精英中有大学的讲师、教授和学者,他们有一定的学识见解,他们的文章亦不乏对监察的深入思考,身份的不同促使他们的思想有着较为丰富化的发展。第五章将不同群体的民主监察思想进行总结。身处监察法制近代化转型的初期,无论是以孙中山、章太炎为代表的早期革命者、国民政府的监察官员抑或是知识精英,虽然他们对于监察有着不同的思考和理解,但不难发现其统一性。笔者认为他们都在积极地采中外之长,希望能够建立民主共和的政体和完善的监察体制。他们的思想给了我们思考的空间,也让我们看到了那个时代的魅力。
李文睿[6](2020)在《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关系民众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定性。同时,司法审判也是维护国家安定和经济社会繁荣发展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官员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其对案件能否依法公正审理,对国家与民众的利益均至为重要。关于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问题的研究,学界前辈大都就这一制度的具体方面进行专题探讨,或基于某一法典对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论述,对这一制度整体性的研究目前尚存空白。有鉴于此,本文选择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全面运用清代律例、会典、则例等制度文本史料,并辅之以案例史料进行研究,尝试展现这一制度的全貌。本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这一部分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相关概念、选题缘起、学术史回顾、研究价值、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绪论首先对前人研究成果进行归纳总结,指出了前人研究成果存在的缺乏对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整体性研究,运用制度文本史料存在不全面,未能结合案例史料佐证观点等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全面运用相关制度文本史料,尝试结合案例进行研究两方面着手,对这一课题进行整体性研究。第二部分,即本文第一章——清代司法官员构成及审判制度。司法官员是审判责任追究的对象,而审判程序直接与司法官员审判责任的追究模式紧密相关,故在正文起首先行交代。本章首先介绍了清代中央和地方司法官员的范畴,即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堂官组成的中央司法官员,和由总督、巡抚、按察使、府州县正印官组成的地方司法官员的设置与审判职权。其后,本章接下来介绍了清代的司法审判程序。清代实行从基层到中央层层转审的审判模式,州县一级负责审结笞、杖案件,并对徒罪以上案件进行初审;府一级主持对徒、流、死案件的二审;按察使司一级对流罪、死罪案件进行三审,并对徒罪案件进行复核;总督、巡抚对死罪案件进行四审,对流罪案件进行复核,并对徒罪案件作出正式判决;刑部负责批准督抚对流罪案件的判决,并奉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对死罪案件进行第五审,所作出的判决经皇帝批准即作为最终判决。皇帝批准的死罪判决,如系立决则立即执行,其余经秋审、朝审程序决定其执行方式。第三部分,即本文第二章——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追责制度的法源与追究范围。这章主要对清代法律对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制度性规定进行归纳和梳理。这一章是本文的重中之重,首先简要介绍了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追责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即《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及其则例事例、《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等几部法典与单行法的内容与制定沿革。其后,根据上述法典和单行法的相关内容,笔者基于《大清律例》和《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对清代法律所规定的对司法官员应予追究行政、刑事审判责任的各类情形分别进行具体的论述。第四部分,即本文第三章——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践。这一章中笔者选取了《清实录》所载有关审判责任追究的御批案例,尝试通过案例研究,对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初步探究。本章抽取了《清实录》中的十起案例,加以分析考察。之所以采用这一研究方式,是因为清代作为中央集权的大一统王朝,且政治制度较早成熟定型,其法制在时间、空间上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因此数量较少的案例亦可对审判追责制度的运行状况有所展现。同时,限于论文篇幅和本人精力,对浩如烟海的清代史料,势必难以面面俱到加以全面整理,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仅选取了数量较少的案例,对清代审判问责制度的运行做初步的、粗浅的探究。此外,在清代的政治体制下,对官员的问责一般需要通过皇帝的亲自裁决。因此《清实录》所载御批案例的代表性和典型性是较强的。笔者在本章中,首先对《清实录》所载御批案例的特点和整体概况进行了介绍。其次,笔者选取了《清实录》中有关对司法官员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进行追责的相关案例,并对这类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追责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笔者选取了对司法官员非法审判行为追责的相关案例,并按对涉案司法官员追责惩处方式的不同,将这一部分的案例再细分为对司法官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例,和对司法官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两类,分别加以讨论。本章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对清代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第五部分,即本文第四章——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特点及其评价。本章首先总结了清代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特色,包括综合运用多层次追责手段,按审级区分责任轻重,审判追责高度法制化,皇帝在追责体系中具有终局性地位四方面。其次,笔者总结了这一制度所取得的三点成就,包括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清明吏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最后,笔者对该制度的局限性进行了探讨,指出在绝对皇权、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治制度和基层一人政府模式三因素的影响下,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难免是有限的。第六部分,即本文的结语部分。这一部分对全文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并总结了清代司法官审判责任制度所留下的教训与启示。
郭玲[7](2020)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弹劾与惩戒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弹劾与惩戒制度始于弹惩分离原则的确立,是民国时期中国政治体制走向现代化的一个体现,是监察制度正式分权的开端。然而,这样一个创举不但引起监察委员的不满,亦饱受学界诟病,不少声音主张将惩戒权重新收归监察院,使监察院可以自弹自审,以期提高监察效率,却忽视了监察公平。一个优秀的制度不但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还应具备前瞻性和先进性,也就是说,要具备往前发展的可能性,这就要求这个制度要站在前人的肩膀之上,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建立的弹劾与惩戒制度就是这样一个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就世界历史而言,分权制衡已经成为世界潮流。各国纷纷将惩戒权分离出来,建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一方面是为了制约弹劾权,处分违法失职之公务员,纠正公务员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还将公务员保障寓于惩戒之中,做出了人权尝试。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在打击贪污腐败之外,为公务员提供了申辩与救济的机会,避免了冤案的产生,保证了弹劾的公平,使监察工作处于不偏不倚的客观情态。就民国历史而言,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广州政府都做出了分权的探索与尝试,具体体现在机构设置的改革上。北洋政府在平政院内设肃政厅,将起诉与审理分开,但仍然设在一个院内,至广州政府才将惩戒机关分离出来,设立了独立的惩吏院。然而由于政治局势不稳,经费不充足,这样的革新不久便宣布失败。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才在早期的实践基础上,结合分权的理论,完成了弹劾机构与惩戒机构设置的分立。机构主导了程序的运行,而弹劾与惩戒程序如何有序运行是南京国民政府在该制度设计上的又一成就。首先,对权力进行合理分工,法律规定由弹劾权负责调查与起诉,惩戒权负责审理与裁判,二者互不干涉。其次,两个权力之间形成有效协作,通过共享案情事实与证据,分担彼此的工作,节省监察资源,提高程序运行的效率。最后,两个权力相互制约,无弹劾无惩戒,弹劾限制了惩戒的内容和范围,惩戒则对弹劾所调查的证据进行核查,决定弹劾的结果。在这样科学的分配和紧密的合作下,弹劾与惩戒程序得以发挥监察作用,既保证了监察公平,又不失监察效率。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弹劾与惩戒制度是一个从历史中走来,向未来走去的制度,具备前瞻性。这样一个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是不可避免的。在当时,就出现了协作不力、牵制有余的问题,但这不能完全归咎于制度本身的缺陷,还牵涉有官僚陋习积弊、统治者一党专政等更加根本的深层次原因。制度的不足之处可以完善,但掌权者的独裁态度和传统官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则需要一代又一代人不断转变和修正。因此,只有在一个相对客观的视角下,才能全面理解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弹劾与惩戒制度的优劣,跳出眼前的政绩和效率,看向中国监察制度改革的未来。
覃恩杰[8](2019)在《孙中山五权宪法中的监察权思想研究》文中认为孙中山先生是近代中国伟大的民族英雄、伟大的民主革命先行者,其立志救国救民,一生以振兴中华为己任,为近代中国民主革命作出了彪炳史册的贡献。他在探求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构建起了一整套民主革命的思想理论体系,不仅指导了民主主义革命,更为我们后人留下了宝贵的思想财富。孙中山在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非常重视法律的地位,其“五权宪法”思想是其法律思想的总结和体现。其中,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是其“五权宪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在发现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体所存在的弊端后,回归到中国传统文化上,批判性地继承和超越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然后“集中外政治法律之精华”并加以创新,所独创出来的产物。孙中山出生于内忧外患的晚清王朝时期,其监察权思想正是在这一特定的时代背景下而产生的,不仅受到国内因素的影响,更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孙中山对当时晚清政府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并认为中国之所以国弱民苦和不断受到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欺压,正是清政府的贪污腐败造成的。正是基于此,孙中山在进行民主革命的同时,也在积极寻找治疗腐败的“良方”。因此,他想到了治官利器——监察制度。他先从中国古代出发,考察了中国古代历朝历代君主治政治吏的经验,认真探讨了中国古代的监察思想和监察制度,博采其中的合理因素和优秀成果。与此同时,他又潜心研究西方近代三权分立学说,批判借鉴吸收其监察理论的有益成分。在这基础上,孙中山将二者进行融合并加以创新,从而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监察权思想。不仅如此,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还有着其清晰、完整的演进历程,经历了萌芽、形成、发展、成熟四个阶段。在这一步步发展的历程中,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也形成了自己较为完善的监察内容体系,并对监察机构的设置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方案。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首次将中西政治法律思想进行融合,为以后监察事业和监察理论的进步发展提供了基础,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但是,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如:当时中国落后的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还不具备实施“五权宪法”的基本条件,因此其监察权思想的实现也就没有根基。另外,孙中山依旧没能摆脱资产阶级的局限性,他虽然很希望能够实现民主监督,但其对监察机构设置的构想,依旧属于资产阶级监察理论的范畴,其根本目的也只能是为了建立后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政权服务的,不可能做到真正的民主监督。同时,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革命不仅受到当时中国封建势力的顽强抵抗,更有帝国主义的打压,加之后来孙中山先生去世后国民党和蒋介石走向了独裁统治的道路,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跟随着其“五权宪法”思想都未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然而,瑕不掩瑜,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不足,但其形成了自己较为完善的监察权思想体系,并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且其中的许多合理因素对我国现行的监察体制改革仍具有十分现实的借鉴意义。同时,孙中山先生在政治法治思想上所表现出的那种“融贯中西”的探索精神和勇气,在今天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过程中,也很值得我们学习与效仿。正是基于此,本文在前人的基础上,系统地介绍了孙中山的监察权思想。同时,在过去的2016年,是孙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2019年又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为表达出对孙中山先生的缅怀之情,笔者特对其监察权思想进行了研究。
张毅[9](2019)在《论民国时期的法官惩戒模式》文中研究表明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通过立法与制度建设,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官惩戒模式,对违法失职的法官予以惩戒。法官惩戒模式的建立及实施,不仅有助于推动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同时也反映出整个国民政府时期在司法制度建设上的努力与成效。本文以民国时期的法官惩戒模式为题,依据文献资料归纳出民国时期的法官惩戒模式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深入分析在当时动荡的政治格局中法官惩戒模式的建立对司法制度的完善所起到的作用,并寄望于其中的经验和教训能够对当今我国进行法官惩戒模式的完善起到些许的借鉴作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各个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晚清时期法官制度的改革。自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传入中国,自古以来行政司法一体化的体制得以重置,司法的独立初现雏形。司法体制的改革引起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惩戒模式的改革必然成为法官制度改革的一部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晚清政府的覆灭并没有建立起法官惩戒模式,而民国初期由于没有强有力的政府,虽然袁世凯政府时期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惩戒法律条例和实施办法等,但由于大总统的权力过于集中,使得司法权没有真正的独立,法官惩戒模式依然没有建立起来。第二部分介绍北洋政府初期法官惩戒模式。该时期经历了从最初的混合法官惩戒模式的建立到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的转变。通过对《司法官惩戒法》和《法官惩戒条例》的惩戒对象、惩戒事由、惩戒处分、惩戒程序和惩戒委员会进行归纳总结,对比不同时期的立法变化与内容的不断完善。第三部分介绍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向混合的法官惩戒模式的演变。该时期法官惩戒模式的最大变化与特点即法官惩戒和公务员惩戒适用同一惩戒模式,均适用《公务员惩戒法》。通过对《公务员惩戒法》的惩戒对象、惩戒事由、惩戒处分、惩戒程序和惩戒委员会进行归纳总结,发现其中对于法官自身行为规范的合理之处。第四部分结合典型案例对比分析不同法官惩戒模式的惩戒效果与局限性。介绍两种不同法官惩戒模式下的典型案例,即法官惩戒委员会对于法官的惩戒事件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法官的惩戒事件,对比分析不同惩戒模式下的惩戒效果。对两种不同法官惩戒模式的的评析,对两种不同的法官惩戒模式进行对比,以及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和混合的法官惩戒模式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和自身的局限性和需要改进之处。
任颖[10](2019)在《民国宪制中的弹劾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弹劾,即享有弹劾发动权的法定机关对于具有违法或失职等法定弹劾事由的公权力主体进行控诉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后监督行为。本文以民国宪制中的弹劾制度为研究对象。根据弹劾制度的政治背景的不同,将民国时期大致分为共和体制时期、共和体制变异时期、五权宪法体制时期三个时间段,对于每一时期的弹劾制度进行分别论述,旨在揭示该时期弹劾模式的变迁。论述主要围绕制度设计、主体、客体、程序、实践等方面进行。随后分析在民国宪制中弹劾制度的思想基础的发展历程、弹劾制度的作用和缺陷、以及对于当下的启示。第一部分,共和体制下弹劾制度的初创。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采用民主共和制,实行三权分立,学习西方的议会监察制度。参议院为立法机关,兼具监察权,为弹劾之主体。弹劾之客体为总统的谋叛行为以及国务员的违法或失职,未有涉及副总统的弹劾。此时期,虽敢于对位高权重者提出弹劾,但由于各方掣肘结果均不了了之。故此,对西方资产阶级议会监察制度的照搬并非上乘之举。第二部分,共和体制的变异与弹劾制度的嬗变。袁世凯执政后,建立了与共和体制相矛盾的北洋政府。以《中华民国约法》确立大总统的独裁统治,建立复古气息浓重的弹劾制度。由于大总统独裁,所以对大总统的弹劾不过是一纸空文。设立肃政厅行使弹劾权,该厅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直接隶属于大总统,大有明清时期都察院之神韵。对于除大总统外的其他弹劾对象及其弹劾事由、弹劾程序,较之共和体制时期更为广泛、具体、多样。无论其形式如何,其实质上都是为巩固其独裁统治服务。第三部分,五权宪法体制下的弹劾制度。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在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指引下初步尝试创建新型弹劾制度,建立了中国近代第一个独立的监察机构——监察院,这标志着中国监察制度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同时设立惩吏院行使惩戒权能。前期实行弹惩分离,后期随着惩吏院并入监察院则实行弹惩合一,这也是对孙中山“弹惩一体”思想的践行。其后的南京国民政府,根据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实行监察权独立,设立专门的监察院行使弹劾权。将所有的公务员纳入弹劾范围,弹劾程序也愈加完善,并且建立地方弹劾制度弥补以往对于地方弹劾的空白。从运行实践来看,弹劾数量众多,实为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细究其实践所反映出的症状,往往也难尽人意。第四部分,对民国时期弹劾制度的评析。首先,对“三权分立”、“五权分立”两种政治体制下的弹劾权进行阐述。整个民国时期的弹劾制度经历了从“三权分立”下监察权从属于议会,到“五权分立”下监察权独立的发展历程,这也是从照搬国外制度到自我探索的发展历程。其次,分析该制度之历史作用及其缺陷。认可弹劾制度在整个民国时期所体现出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客观的分析出其存在的缺陷。第五部分,结语。根据前四部分的论述,本部分进行反思、总结,以得出对于当下的些许启示。其一,弹劾制度的目的是监督、惩戒,为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科以沉重的犯错成本,敦促公务人员恪尽职守。但弹劾制度隐含着各种权力之间的博弈,在特定的政治环境中,它的实效有赖于权力配置的合理性。其二,完备的弹劾制度只有创设在民主的政治制度和健全的法治环境之中,才能真正发挥其效能。
二、古代官吏的失职与惩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古代官吏的失职与惩戒(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2)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论旨与意义 |
二、相关研究的学术史考察 |
(一)民国时期对肃政监察制度的讨论 |
(二)新中国时期对肃政监察制度的研究考察 |
三、问题与方法 |
(一)问题 |
(二)方法 |
第一章 民初肃政监察制的源起 |
第一节 共和政治与议会弹劾制的确立 |
一、民初共和政制的创立 |
二、议会弹劾制度的确立 |
第二节 弹劾风潮的涌起 |
一、弹劾中央大员之风 |
二、地方议员弹劾要员之风 |
三、议会弹劾泛滥后的检讨 |
第三节 共和政制的变异与议会弹劾制的隐退 |
一、责任内阁制向总统制的突变 |
二、议会弹劾制的消亡 |
第四节 肃政监察制的创设 |
一、肃政监察制之初设 |
二、肃政监察制的规范体系 |
第二章 肃政监察的组织模式 |
第一节 平政院与肃政厅 |
一、平政院的创设 |
二、平政院下的肃政厅 |
三、肃政厅创立的独特性 |
第二节 肃政厅的组织架构 |
一、肃政厅的职能组织 |
二、肃政厅的内部事务组织 |
三、都肃政史与肃政史 |
第三章 肃政监察权的配置与扩张 |
第一节 肃政监察权的性质认定与配置 |
一、肃政监察权的性质认定 |
二、肃政监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配置 |
第二节 纠弹权 |
一、纠弹之内涵 |
二、肃政厅的纠弹权 |
第三节 肃政厅的行政公诉权 |
一、行政公诉的主体 |
二、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 |
三、行政公诉的程序 |
四、行政公诉权的效力 |
第四节 肃政厅的一般监督权 |
一、行政裁决执行的监督权 |
二、选举监督权 |
第五节 肃政厅在实践中扩张的监察权 |
一、查办或审查权 |
二、对特定经济活动的监督权 |
三、政治建议权 |
第六节 肃政监察权的辐射范围 |
一、肃政厅监察权的覆盖面与限度 |
二、肃政厅监察权与司法权界限 |
第四章 肃政监察的运作机制 |
第一节 肃政监察的纠弹启动机制 |
一、纠弹的主动启动式 |
二、纠弹的被动启动式 |
第二节 肃政监察的调查机制 |
一、主动启动式的调查 |
二、被动启动式的调查 |
第三节 肃政监察事件的初裁机制 |
一、主动启动式的初裁 |
二、被动启动式的初裁 |
第四节 与司法对接:肃政监察的移送机制 |
一、纠弹事件的审理 |
二、纠弹事件的惩戒 |
第五章 肃政监察的实绩与局限 |
第一节 肃政厅成立后的纠弹实效 |
一、肃政厅对高官纠弹的业绩 |
二、肃政厅对地方官吏纠弹的业绩 |
三、肃政史为平民冤案的昭雪 |
第二节 肃政厅对复辟帝制的抵制 |
一、宋育仁复辟谬说论弹劾案 |
二、杨度、孙毓筠筹安会弹劾案 |
第三节 舆论对肃政厅纠弹行为的反应 |
一、肯定性评价 |
二、质疑性评判 |
第四节 肃政厅纠弹实践中显现的局限 |
一、人民的检举告发意愿不强烈 |
二、人民告诉告发程序的限制 |
三、肃政监察难以辐射地方 |
四、调查权的受限 |
第六章 对肃政监察制的重估 |
第一节 肃政监察:是旧瓶或新瓶装旧酒还是新酒? |
一、肃政监察:“新瓶”还是“旧瓶”? |
二、肃政监察:是“新酒”还是“旧酒”? |
第二节 肃政监察制中规范体系的创造 |
一、规范体系的层次结构 |
二、规范体系中的实体与程序 |
三、内部管理规范的特色 |
第三节 对肃政监察制度的检讨 |
一、“一事能再提”的纠弹权 |
二、对肃政史的监督缺乏 |
三、肃政监察权对总统权力的依附 |
第四节 肃政监察制在当代的启示与借鉴 |
一、监察权中行政公诉权、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权的配置 |
二、监察权风险的防范:查处分离 |
三、肃政监察制对建设中的国家监察制度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附录:肃政史履历 |
(3)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及其镜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文本分析 |
第一节 《大清律例》治理贪污贿赂犯罪总则性规定 |
第二节 《大清律例》治理贪污犯罪的条文分析 |
第三节 《大清律例》治理贿赂犯罪的条文分析 |
第四节 《暂行新刑律》治理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分析 |
第五节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文本的特点 |
第二章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措施 |
第一节 注重对官员的考选 |
第二节 注重对官员的监察 |
第三节 严密受贿犯罪法网 |
第四节 加强官场风气整顿 |
第三章 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与惩治 |
第一节 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件 |
第二节 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发案特征 |
第三节 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措施 |
第四节 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特点 |
第四章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制约因素 |
第一节 公权力私有化 |
第二节 行政的集权化 |
第三节 人治方式的不足 |
第四节 不合理制度因素 |
第五节 监察制度的萎缩 |
第五章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反思与镜鉴 |
第一节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效 |
第二节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不足 |
第三节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反思 |
第四节 清代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镜鉴 |
结语 |
参考资料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研究的理论基础 |
(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 |
(二)关于经济权力的理论 |
(三)关于社会权力的理论 |
四、研究设想和方法 |
五、研究内容和价值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
二、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主体立法模式的法政策分析 |
一、职务犯罪主体刑事立法模式 |
二、职务犯罪主体监察立法模式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质与统一权力范式 |
一、基于权力逻辑的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二、职务犯罪主体统一权力范式论的规范属性 |
第四节 统一权力范式与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 |
一、统一权力范式的分析框架 |
二、统一权力范式的公权力类型化 |
三、公权力类型与职务犯罪主体的分类规制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国家权力与我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先秦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秦朝至唐朝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四、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梳理 |
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我国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考察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1979年刑法及有关单行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四节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历程 |
二、我国现行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评析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规范分析 |
一、国家权力作为合法暴力 |
二、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 |
三、国家权力作为公法权力 |
第二节 国家权力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一、刑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标准 |
二、监察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化 |
三、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司法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与超越 |
一、“身份论”的批判分析 |
二、“公务论”的批判分析 |
三、由“公务论”迈向“权力论”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经济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经济组织权力的一般分析 |
一、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形式 |
二、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实质 |
三、经济权力的属性与所有制 |
四、经济权力的本质与特征 |
第二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一、渎职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二、贪腐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三、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不足和完善思路 |
第三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权力论”与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统一公法体系 |
二、形式要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 |
三、实质要件:“管理人员”作为“代行国有资本监管权的人员”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基层自治权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基层自治的历史演化与法律建构 |
二、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性质与范围 |
三、基层自治组织的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四、统一权力范式视野下基层自治组织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反思 |
第二节 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定性 |
一、公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二、民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三、作为监察客体的社会公权力 |
第三节 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证法分析与批判 |
二、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衔接完善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察思想研究(1928-1935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中国古代监察思想及其近代变革 |
一、古代监察思想的发展沿革 |
(一)监察思想的起源 |
(二)奴隶社会的监察思想 |
(三)封建社会的监察思想 |
二、清末监察思想的嬗变 |
(一)近代西方权力制约与监督思想 |
(二)西方思想所引发的清末监察思想变革 |
三、小结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监察思想的理论渊源 |
一、中西融合下的监察思想 |
(一)何为监察——中国式的监察应该如何定义 |
(二)如何监察——民权与监察权的思考 |
二、监察的配置与制度设计 |
(一)人民主权下的监督 |
(二)独立的监察机关 |
三、小结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监察官员对于监察的思考 |
一、五院制下的监察制度思考 |
(一)监察院的制度设计与定位 |
(二)监察委员的构成分析 |
二、关于监察权实施有效路径的思考 |
(一)监察院的职权范围 |
(二)弹惩(审)分离下的监察困境 |
三、小结 |
第四章 知识精英对于监察的思考 |
一、民主政治的实行 |
二、对五权宪法的解读 |
三、监察权何以实现 |
(一)监察权限的界定 |
(二)监察权运作中的问题 |
四、小结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早期监察思想评析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早期监察思想的统一性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早期监察思想的丰富性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概念界定及选题由来 |
(一)相关概念界说 |
(二)选题缘起 |
二、学术史回眸 |
(一)清代司法官员研究现状 |
(二)清代文官问责研究动态 |
三、本文研究价值及创新点 |
(一)研究价值 |
(二)创新点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文献资料法 |
(二)跨学科研究法 |
(三)案例法 |
(四)图表法 |
第一章 清代的司法官员及司法审判程序 |
一、清代司法官员的构成 |
(一)中央司法官员 |
(二)地方中、高等司法官员 |
(三)基层司法官员 |
二、清代司法审判层级及审判基本程序 |
(一)州县对笞、杖案件的自行审理及对重罪案件的初审 |
(二)府、省各级衙门对徒、流、死案件的层层转审 |
(三)三法司对死罪案件的核拟 |
(四)秋审与朝审 |
第二章 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法源、类别、过程 |
一、审判追责制度的法律渊源 |
(一)《大清律例》 |
(二)《大清会典》与《大清会典事例(则例)》 |
(三)《六部处分则例》 |
二、追究审判责任法定情形 |
(一)应当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
(二)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 |
(三)有关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特殊情形 |
三、审判责任追究法定过程 |
第三章 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实施 |
一、对司法官员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的追责实例 |
(一)郑良翰盗伐树木案 |
(二)汪右奇杀潘蔚昆案 |
(三)固始县知县周应麟滥刑案 |
(四)小结 |
二、对司法官员违规审理行政责任的追究案例 |
(一)任珍杀妻妾案 |
(二)周廷鉴叩阍案 |
(三)宋二油饼故杀无名男丐案 |
(四)孟传冉杀朱胜溪案 |
(五)小结 |
三、对司法官员非法审判刑事责任的追究事例 |
(一)僧广明因奸致死杜得正案 |
(二)潮阳县积年械斗案 |
(三)山西员杜氏牟产诬节案 |
(四)小结 |
第四章 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特点及评价 |
一、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特色 |
(一)综合运用多层次追责手段 |
(二)按审级区分审判责任轻重 |
(三)审判责任追究空前法制化 |
(四)皇帝在追责体系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二、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成就 |
(一)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
(二)清明吏治,缓和社会矛盾 |
(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三、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局限与不足 |
(一)绝对皇权是追责制度运行的双刃剑 |
(二)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治体制令追责效果受限 |
(三)“一人政府”模式限制了对中基层司法官员追责的功效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7)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弹劾与惩戒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弹劾机构与惩戒机构的设置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弹劾与惩戒机构设置的背景 |
(一)思想准备 |
1.五权分立 |
2.监察独立 |
3.惩戒与监察相分离 |
(二)制度准备 |
1.北洋军阀时期 |
2.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 |
二、弹劾与惩戒机构的具体设置 |
(一)弹劾机构的设置 |
1.监察委员的组织结构 |
2.监察使署与监察使 |
(二)惩戒机构的设置 |
1.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 |
2.政务官惩戒委员会 |
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4.其他特殊惩戒机构 |
三、弹劾与惩戒机构设置的特点 |
(一)分属不同机关 |
(二)设立逻辑不同 |
(三)惩戒机关多元 |
第二章 弹劾权与惩戒权的运行方式 |
一、独立分工 |
(一)弹劾表现为惩戒调查权 |
1.提出弹劾之初步调查 |
2.审查之必要调查 |
(二)弹劾表现为惩戒起诉权 |
1.移付惩戒标志正式起诉 |
2.起诉后依法对外公布 |
(三)惩戒作为惩戒裁判权 |
1.判断案件事实 |
2.裁判具体处分 |
(四)惩戒作为惩戒执行权 |
(五)人事与对外独立 |
二、协作配合 |
(一)分工带来合作 |
(二)共享案情证据 |
1.共享于调查案件事实阶段 |
2.共享于被弹劾人申辩阶段 |
3.共享于合议审理阶段 |
(三)主管长官负责执行更便捷 |
(四)分担惩戒工作以提高效率 |
三、相互制约 |
(一)弹劾对惩戒的制约 |
1.无弹劾无惩戒 |
2.只能在弹劾事项内审裁 |
3.弹劾机关可提出质询 |
(二)惩戒对弹劾的制约 |
1.对证据的核查 |
2.对弹劾结果的掌控 |
(三)急速处分之例外 |
第三章 弹劾与惩戒制度实际运行的阻碍 |
一、协作不力 |
(一)惩戒结果较轻微 |
(二)高官逃避惩戒处分 |
二、牵制有余 |
(一)自查证据,复行调查 |
1.浪费时间 |
2.调查过程中互相推诿 |
(二)“刑罚优先”原则对弹劾与惩戒制度的干扰 |
(三)中政会复核权影响惩戒独立 |
三、监督未形成联动 |
(一)缺乏对监察委员的监督 |
(二)缺乏对惩戒活动的监督 |
(三)缺乏舆论监督 |
四、党政的强力干涉 |
(一)党治原则的弊端 |
(二)官僚政治的特性 |
五、制度设计与实际运行的差距 |
(一)战争使政局动荡 |
(二)行宪期间改革时间短未见实效 |
(三)漠视法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孙中山五权宪法中的监察权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孙中山监察权思想的时代背景和理论来源 |
(一)时代背景 |
(二)理论来源 |
二、孙中山监察权思想的创立历程 |
(一)监察权思想的萌芽 |
(二)监察权思想的形成 |
(三)监察权思想的发展 |
(四)监察权思想的成熟 |
三、孙中山监察权思想的主要内容 |
(一)“监察权”概念的提出 |
(二)监察权即“弹劾权”的思想 |
(三)监察权属于治权的思想 |
(四)监察权独立的思想 |
(五)监察权权威的思想 |
(六)监察权自身受监督的思想 |
四、孙中山关于监察机构的设置 |
(一)监察机构的组织设置 |
(二)监察机构的职权及与其他机关的关系 |
(三)监察体系的特点 |
五、孙中山监察权思想的历史地位和启示 |
(一)时代价值 |
(二)历史局限性 |
(三)深刻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民国时期的法官惩戒模式(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方法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一、法官惩戒从混合模式到独立惩戒模式 |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滥觞 |
(二)法官惩戒与其他文官惩戒的混合模式 |
(三)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的创设 |
二、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向混合的法官惩戒模式的转变 |
(一)惩戒模式的变化过程 |
(二)依等级划分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三)统一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三、两种法官惩戒模式的实践分析 |
(一)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的实践分析 |
(二)混合的法官惩戒模式的实践分析 |
四、对两种法官惩戒模式的评析 |
(一)对独立的法官惩戒模式的评析 |
(二)对混合的法官惩戒模式的评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国宪制中的弹劾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共和体制下弹劾制度的初创 |
(一)《临时约法》对弹劾制度的总体设计 |
(二)弹劾主体的选择 |
(三)弹劾客体的厘定 |
(四)弹劾制度的实践 |
二、共和体制的变异与弹劾制度的嬗变 |
(一)《中华民国约法》对弹劾制度的更改 |
(二)弹劾主体的更改 |
(三)弹劾客体的改变 |
(四)“袁记约法”废除后弹劾制度的改变 |
三、五权宪法体制下的弹劾制度 |
(一)广州、武汉政府时期新型弹劾制度的尝试 |
(二)“五权”模式下弹劾制度的创立 |
(三)弹劾的客体 |
(四)弹劾程序 |
(五)地方弹劾制度 |
(六)弹劾的实践 |
四、对民国时期弹劾制度的评析 |
(一)两种政治体制下的“弹劾权” |
(二)弹劾制度之作用 |
(三)弹劾制度之缺陷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古代官吏的失职与惩戒(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2]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D]. 任巧.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3]清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及其镜鉴研究[D]. 陈凯健. 扬州大学, 2021(02)
- [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D]. 陈远树.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察思想研究(1928-1935年)[D]. 李孟尧. 河南大学, 2020(02)
- [6]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D]. 李文睿. 西南大学, 2020(12)
- [7]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弹劾与惩戒制度研究[D]. 郭玲.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6)
- [8]孙中山五权宪法中的监察权思想研究[D]. 覃恩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民国时期的法官惩戒模式[D]. 张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民国宪制中的弹劾制度研究[D]. 任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