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论我国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一、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论文文献综述)

单徐翔[1](2021)在《“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文中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刑事审前程序中的重要法律关系,检警关系也需要作出适应性的改变。不同于域外的检警结合模式和检警分立模式,目前我国检警关系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呈现出一种“检警配合制约”的特点,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检察监督乏力、侦查与公诉效能低下等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我国众多学者为了完善检警关系也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改革构想,但在现阶段要一步到位地实现检警关系的改革是不切实际的。这就呼唤了一种新检警关系理念的出现,它区别于大刀阔斧的改革,是检察机关自我定位的觉醒,对检警关系来说是一种和风细雨般的渐进式调整。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主导”理念的提出,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很大讨论,一些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探索。站在新时代的起点,“检察主导”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具有极其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的内容对“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与问题分析,首先介绍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其次对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最后通过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对比,得出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第二部分为“检察主导”这种新检警关系理念在我国提出的背景与内涵探究,既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也强调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发挥和主导责任的承担。在“检察主导”的理念下,检察机关必须强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以公诉职能为核心做好审前主导。第三部分为“检察主导”的合理定位,一是梳理与“检察主导”相关的冲突与质疑,“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并不冲突,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也存在根本区别,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文件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一批批指导案例等实践样态说明这一理念的合理性。二是论述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应当保持的内在限度,主导重心要求在审前程序中,主导态度要求能动而不越位,检察权本身也应当受到监督与制约。第四部分通过“检察主导”的理念对审前检警关系完善提出构想,具体包括以“检察主导”加强侦查监督、增进检警配合、贯彻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四个层次。检察机关在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同时要注意保持监督的的适度和中位,要通过提前介入机制进一步增进检警机关的配合,构建良好的检警关系。“检察主导”形成控方合力既保证追诉目标的实现,也充分保障人权,继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让制度优势和改革成果转化为诉讼效率提升的红利,为审判中心的实现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

魏鹏[2](2020)在《检察建议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检察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落实中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宪制定位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公益监护职能的重要机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独特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检察建议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实然到法定、由部分到整体、由低阶到高阶的发展过程,已成为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的基础性制度。检察建议制度与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建设紧密相连,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又发挥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巨大作用,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文将检察建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意在说明其为何产生、因何演变、效用如何,又将如何发展的问题。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探寻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中国特色和政治社会功能,揭示其在中国出现并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首先,以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其在中国之建构沉淀了适宜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奠定了传统法律文化基因;在分权和制约等理论影响下发展的现代检察制度为其孕育了制度生发的萌芽,因普遍存在监督属性或参与社会治理的趋势而具有诸多建议性权力和类似制度;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检察制度为范本的社会主义法治传统为其诞生创造了决定性因素,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行使一般监督权的需要而衍生出检察建议这种具体形式;以政法传统为代表的本土化因素为其实现内生性演化提供了必要空间,革命根据地出现了检察建议的历史渊源,政法传统中的司法特点和社会综合治理等活动让其涅盘重生。其次,新时代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价值、功能和适用均有了革命性的发展,呈现出制度定位的合宪性、制度基础的合法性、制度体系的独特性、制度设计的兼容性和刚柔兼具等中国特色。通过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可知,其本质为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其权力本源为法律监督权。以检察建议强制性的高低和实现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型、诉讼监督型和社会治理型,前者为强制型检察建议,而后两者为非强制型检察建议。最后,当代检察建议制度主要表现出六大政治社会功能:实现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实施;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推进社会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是以检察工作范式的转换为逻辑依据的。建国后随着检察工作从一般监督范式到刑事检察监督范式到法律监督范式,再到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历史性转换,检察建议制度也经历了几次深刻变革。不同的范式在范畴、适用领域、法律地位、价值和功能等层面反映出其各自的内涵和特征。中国社会结构、社会文化、法律观念和检察理念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与功能的变迁,深刻影响着检察建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也构成了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形成和转换的基本动因。作为强制型检察建议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联系紧密。其具有的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其既要充分实现诉前程序的监督属性和整改功能,又要服务于行政诉讼,这种双重属性引发了立法和实践的不协调。在运行中对于公共利益、确认违法的认定,以及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等问题是急需解决的实践和理论议题。本文分别从实践和立法两个层次,通过确立有关审查标准、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拓展适用范围等方面,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号检察建议”为代表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新时代焕发了新的生机,其合理定位和限定具有重大理论关切。但其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规范性不够、刚性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作为诉讼监督型检察建议的再审检察建议则出现了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程序设计未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异化。为此,在实践中,可通过强化相关内外部机制的方式,在立法上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扩展范围等方式对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予以完善。新时代创新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路径是:首先,在国家层面加强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使其能够科学合理地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选择务实可行的立法模式和进路,通过修法活动完善检察建议的制度体系,提升运用法律监督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其次,作为检察建议制度的主体和制度主导者,检察机关要结合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督理念、突出重点领域等方面对检察建议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在总结制约其发展的内外部矛盾后,以问题为导向,以法律监督权的内在要求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视角,坚持科学化、司法化、谦抑化、协同化、智能化方向,使其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制度规范更加合理、制度运行更加流畅、制度效力更具刚性。

王崇[3](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提出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高一飞,蒋稳[4](2020)在《新时代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关系的调整》文中指出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原则是对我国法律中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概括表达。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与制约原则首次写入法律,1980年这一原则首次入宪,此后多次修订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保留了这一原则。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配合与制约原则从三机关扩展到四机关,即将司法行政机关增加为配合与制约原则中的主体。我国应当坚持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原则,理由是:配合与制约原则符合司法规律,符合中国国情,具体内容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关系应当遵循以下标准: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将司法行政机关扩充为配合与制约的主体,尊重检察机关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警检关系,体现人民法院对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我们建议司法机关之间关系调整的具体措施有:将看守所转隶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执行刑罚,加强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监督,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警检关系,将批捕职能转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的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应当转隶监委。

杨启慧[5](2020)在《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突出成就,在理念和制度层面都越来越现代化。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更是十分密集,检警关系的理论研究面临着崭新的现实语境和时代背景。在多重的司法改革环境下,检警关系研究需对现实进行回应,密切关注到司法改革带来的变化和需求,在新的起点上,探析检察职能和检警关系的新格局。本文主要是以目前刑事诉讼领域的多重改革为背景,以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为实践根据,以世界范围内检警关系运行的内在规律和普遍经验为参考,探究我国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完善路径。第一章,先分析目前的各项改革对检察机关职能和检警关系的影响。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使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受到冲击,检察职能再定位成为重要议题。“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改革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运行机制作出重大调整,可能会加剧审查批捕实体化、进一步导致审查起诉形式化等问题。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频繁,案件类型化办理和“大部制改革”,使侦查监督部门不复存在,侦查监督如何行使面临难题。当然还有一直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控诉标准和控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释放整个审前程序的案件过滤和分流机能,“以审判为中心”才具有结构上的和现实的可能性。第二章,对检警关系实践运行的现状进行考察,对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侦查权缺少约束、不利于保障人权,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审判的需求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难、实质审查作用弱等问题进行简要的总结、归纳;接着从问题出发展开深层原因的分析,其一,侦查实际上主导着整个侦控环节。其二,侦查与公诉之间存在着“割裂”和权责失衡。其三,诉讼监督职能的“虚化”和“异化”。其四,公诉裁量权受限、审前程序过滤和分流作用不足。最后,对目前优化检警关系的改革实践进行反思,探究我国检警关系改革面临的主要困境。第三章借助域外考察的手段,分析主要刑事司法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的共性和普遍经验:其一,检察机关普遍具有侦查权、检警关系实践中联结密切、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具有主导核心地位,通过直接的指挥、领导或是公诉裁量权,来引导、约束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其二,对侦查权的控制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通过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来制约公权、保障私权是世界的普遍法则。检警关系具有天然的追诉倾向,需要司法机关的审前参与,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第四章,提出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发展路径:首先,明确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定位,提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总体方向,即确立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其次,提出完善检警关系的近期举措,整合、分离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通过深化提前介入侦查、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审查体系、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和适当扩大公诉裁量空间,全方位加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对引导、制约侦查产生实质作用;同时,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资源,构建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制定监督程序、畅通监督信息渠道,使监督实现制度化、规划化和专业化。最后,从长远的角度出发,论述我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和意义,并结合我国法律传统和现实需求,提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步构想,真正将侦查权“关进笼子里”,实现人权保障。

盛雷鸣[6](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张乾[7](2020)在《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文中提出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年轻的诉讼制度,其古老是指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市民公益诉讼,其年轻是指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缺位和探索状态,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才将其纳入,但也仅仅是框架性的原则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2012年入法后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易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和分散性社会公共利益仍未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直面公共利益保护不力现实的抉择。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借力诉讼轨道整合国家和社会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对推进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作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尽管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通过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找到了最佳制度模式,但关于制度的完善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目的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范畴、改革背景及理论基础、实践效果进行总结和论证,最后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论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范畴、改革背景及理论依据、实践观察、制度完善依次展开研究,各部分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一部分围绕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范畴展开,论文试图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政治学、经济学、法学中的原则性概念,得到了充分讨论和学术思考,但到目前无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上的精确定义,究其根源在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抽象性,是一个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类似的概括性概念,但公共利益是真实存在的,可以通过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公共性、整体性和程序性的基本属性以及与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界分来更好地理解其内涵和外延。公共利益确立的标准主要是公共福利和社会认同,反映的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一些价值取向和认同感,进行法律化转向后便成为司法保护的法益之一。民事诉讼法典中有若干条款都规定了公共利益的内容,尤其以民事公益诉讼最为明显,民事公益诉讼背景下的公共利益主要限于典型的纯粹性公共利益,也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体现较强的公共性和不可分性。通过比较考察,论文得出公益诉讼的内涵是指特定的主体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私益诉讼的诉讼功能、原告资格、权利救济及裁判效力方面的差异中。在公益诉讼模式中,民事公益诉讼是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负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对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也于2017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得以确立,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第二部分以改革背景和理论依据作为论证方向,论文认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来自于本轮司法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传统民事公益诉讼、国家治理的现实需要等四个方面。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公益诉讼制度的政治基础在于政治参与,公民个人、社会组织都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进行政治参与,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在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及其他机关公益诉讼积极性不高的替代性补充,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政治行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补强行政执法的不足,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法治化,体现了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的要求,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哲学依据。关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法理,论文认为是在福利国家的背景下,社会“法化”不足无法满足现代型纠纷的解决需求,现代型纠纷的产生带来了民事诉讼有关理论的突破,比如当事人适格理论,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治理司法化的路径需要,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就是在诉讼理论突破的情况下为了缓解公共利益纠纷而产生的司法途径。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宪法定位,检察机关借助诉讼轨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功能与价值。第三部分围绕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情况进行了详细考察,论文试图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效果作出合理评价。通过分析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面貌,对2016、2017、2018三年检察公益诉讼的完整办案数据进行实证考察和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比较分析,得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逐步得到体现,体现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核心功能,执行法律,形成公共政策、促进社会治理的次要功能和为其他类似改革提供参考的借鉴功能。在制度的实践中,形成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善治理念、公平效率理念、双赢多赢共赢理念、补充司法理念等,论文着重对双赢多赢共赢和补充司法理念进行阐释。通过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进行观察提出了制度目前存在的一系列困境,为制度的塑造完善提供参考。第四部分围绕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展开。文章从制度的特殊性入手,认为在诉讼主体、诉权基础、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方面均与民事诉讼存在差异,这是构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逻辑起点。通过分析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内在逻辑,论文认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及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案件,根本目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已无法适应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社会公共利益纠纷的需要。从构建民事诉讼的程序体系出发,案件决定程序的基本理念要求根据不同的社会纠纷类型设置不同的程序规则,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定位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程序显然更合适,程序的构建应该坚持公共利益最大化、注重效率、程序公正、检察克制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从诉权、诉讼标的、诉讼攻击防御和既判力几个方面对程序完善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构造。立法供给方面可以从制定程序规则、出台司法解释、制定公益诉讼单行法三个步骤顺序进行。未来规划发展方面,论文着重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扩展的原则及路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体系构建中社会组织诉权积极性的提升和公民个人诉权的赋予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初步思考。

漆晨航[8](2020)在《“捕诉一体”视野下的检侦关系与问题对策研究》文中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国家监察体制全面推行的时代背景下,国家权力制度构架发生整体性变革,同时基于检察职权配置失衡的现实与理论认识的嬗变,检察机关提出以“捕诉一体”为内核的体系化改革方案。首先,沿着“捕诉一体”改革变迁的脉络,探寻改革后检侦关系存在的问题,并分析成因;其次,对“捕诉一体”前后的检察理论进行梳理,并比较研究苏联检察制度与英美国家司法审查制度;最后,提出法律监督制度完善方法与具体问题对策双管齐下,全面解决检侦关系问题。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概述,探寻检察改革背后的逻辑转变,提出此次“捕诉一体”改革要点与优势有二:一是提高检察办案力量的专业化、集约化,解决办案精度不足与“案多人少”等现实问题;二是提高检察官对案件亲历性,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同时在章末指出,要求检察官扮演好监督者与诉讼参与者双重角色存在矛盾,对检侦关系稳定造成风险。第二章,对“捕诉一体”改革后的检侦关系进行审视,梳理出广义上检侦关系与狭义上检侦关系的内容,以及各自存在的问题。狭义上的检侦关系主要指“检公关系”,而“捕诉一体”改革后,检察官如何保持与公安机关的密切接触以引导取证,同时以客观公正疏离的姿态实现侦查监督,仍是未解的矛盾。而广义上的检侦关系包括检察各职权与自侦权的关系,以及检察权与监察委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关系。前关系存在自侦行为监督缺位与自侦案件辩护空间压缩等问题;而后关系则存在,构建职务犯罪调查权法律监督体系存在理论障碍与制度边界尚未厘定等问题。最后在章末提出法律监督权的特殊性与一体化后配套措施缺位,是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成因。第三章,首先,回溯21世纪初检察职能配置的理论争议,梳理出法律监督绝对核心说、公诉主导说与法定区分说等学术观点。但检察理论也随着时代发展而嬗变,在承认法律监督职能与其他检察职能有区别的前提下,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体系化完善检察制度,成为理论通说,同时也是“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理论根基。其次,探寻苏联检察制度的改革历程,发现苏联法律监督权是对一切法制的“一般监督”,这与我国将检察权作出法定区分,并且将法律监督权限定在司法诉讼监督的制度设计有本质不同。最后,对英美国家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概述并扬弃,提出应当适当借鉴域外司法审查权相对独立并适当扩张的观点。第四章,第一节,法律监督制度体系化完善。其一,法律监督制度立法专章化,完善法律监督权配套措施,明确监督权力边界;其二,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控制,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适当分离部分案件中的检察职权,提出将办案监管职责由案件管理部门承担,完善落实司法责任制。其三,引入外部监督制度,由国家专门监督体系引入和重大检察程序听证前置制度完善两部分组成;第二节,检侦关系具体问题的对策。首先,提出重视发挥公诉职能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将法律监督视作兜底手段。其次,在尊重监察办案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基础上,完善调查监督的事中审查与事后救济制度,如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当事人申诉受理。最后,提出在“自侦自诉自监”案件中,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监督权交予法律监督委员会,以期实现对自侦案件的有效监督。

于猛[9](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姜新平[10](2020)在《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文中指出2018年《宪法修正案》设立监察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国家机构设置和国家权力架构作出重大调整,属于国家权力宪法配置的完善与优化。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监察权和检察权行使的主体;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功能定位,应当在国家机构设置和国家权力配置的前提下,结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进行界定,这是研究监察权和检察权衔接机制的起点。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权有自身独立的权力属性;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性质属于法律监督权。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观和矛盾论原理,是明确监察权和检察权功能定位的理论根据;监察委员会没有改变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但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侦查—公诉—审判”的单轨制传统诉讼模式转变为“调查—公诉—审判”的新型诉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并存的双轨制诉讼模式,从而监察权与检察权如何实现有效衔接成为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遵循法制统一、正当程序、人权保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基本原则。衔接机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案件管辖制度的衔接、监察程序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监察机关调查终结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监察调查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衔接等方面。完善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主要对策,包括厘清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解决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权竞合问题、探析留置权的渊源及其权力属性、完善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设计、明确监察证据的种类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使用、明晰监察调查的证明标准等。当事人权利保障是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研究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落脚点;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意义重大。构建中国特色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是论文继续深入研究的方向。

二、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论文提纲范文)

(1)“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提出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第一节 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
        一、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
        二、检警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
    第二节 我国检警关系的运行情况
        一、检察机关与检察权
        二、公安机关与警察权
        三、检警关系运行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侦查阶段
        二、刑事审查起诉阶段
    第四节 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一、域外检警关系模式
        二、域外检警关系的启示
第二章 “检察主导”:一种新的检警关系理念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提出与发展
        一、“检察主导”的提出背景
        二、“检察主导”的发展
    第二节 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内涵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过程主导
        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审前主导
第三章 “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合理定位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理论质疑与实践样态
        一、“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
        二、“检察主导”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
        三、“检察主导”的实践样态
    第二节 “检察主导”的内在限度
        一、“检察主导”的重心应在审前程序
        二、“检察主导”应能动而不越位
        三、“检察主导”应包含对检察权监督与制约之意
第四章 “检察主导”理念下审前检警关系的完善构想
    第一节 以“检察主导”加强监督制约
        一、加强对立案侦查环节的检察监督
        二、检察监督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节 以“检察主导”增进检警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一、明确“提前介入”的制度设定
        二、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中的检警关系
    第三节 以“检察主导”贯彻人权保障理念
        一、将更多的侦查措施纳入司法控制的范围
        二、畅通和保障权利救济机制
    第四节 以“检察主导”提高诉讼效率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2)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的缘起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三、研究现状
    四、论文的内在思路
    五、主要研究方法
    六、预期创新
第一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发生学研究
    第一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分析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二、现代世界检察制度的影响
        三、社会主义法治传统的影响
        四、当代中国政法传统的影响
    第二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中国特色
        一、制度定位的合宪性
        二、制度基础的合法性
        三、制度体系的独特性
        四、制度设计的兼容性
        五、柔性与刚性兼具
    第三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功能
        一、有效实现法律监督
        二、保障法律统一实施
        三、权力制约
        四、推进社会治理
        五、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
    第一节 范式演进的模型
        一、范式演进的基本动因
        二、范式变迁的结构性维度
    第二节 一般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一般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检察建议在一般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三、检察建议在其它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第三节 刑事检察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特征
    第四节 法律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法律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法律监督范式的特征
    第五节 公共利益代表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一、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二、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特征
第三章 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一、数据统计分析和样本选取
        二、诉前检察建议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价值定位反思
        一、诉前检察建议的双重价值分析
        二、诉前建议与提起诉讼的问题
    第三节 确认违法的认定问题
        一、履职主体的确定
        二、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
        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审查标准
    第四节 调查核实权的问题
        一、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镜像
        二、实践中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路径
    第五节 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一、赋予调查核实权强制力
        二、拓展诉前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身份
第四章 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第一节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一、以“一号检察建议”为案例的分析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运行考察
        三、解决对策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一、数据统计及分析
        二、基于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样本分析
        三、突出问题与原因
        四、解决方式与办法
    第三节 强化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一、将不诉决定中的检察意见改为检察建议
        二、扩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三、提升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层次
第五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第一节 科学化
        一、制度规范体系的科学化
        二、制度运行机制的科学化
    第二节 司法化
        一、业务流程上的案件化
        二、办案模式上的审判化
    第三节 谦抑化
        一、法定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三、效用性原则
        四、权利保护原则
    第四节 协同化
        一、协同化的内涵
        二、协同化的途径
        三、协同化的重点领域
    第五节 智能化
        一、数据化
        二、信息化
        三、人工智能化
参考文献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致谢

(3)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的缘起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目的
    1.2 研究范围
    1.3 文献综述
    1.4 研究方法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1.5.1 研究的难点
        1.5.2 研究的创新点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3.4.1 诉讼经济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4.1.3 暂缓判决
        4.1.4 作证交易豁免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4.2.1 辩诉交易
        4.2.2 刑事和解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5.2.1 酌定不起诉
        5.2.2 附条件不起诉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5.4.1 刑事和解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5.5.1 作证交易豁免
        5.5.2 审辩交易
        5.5.3 暂缓判决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6.5 前科消灭程序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5)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多重改革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第一节 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职能之调整
        一、职权转隶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二、检察职能的再定位
    第二节 “捕诉合一”对检警关系的深刻变革
        一、从“捕诉分离”到“捕诉合一”
        二、“捕诉合一”之于检警关系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对检警关系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第二章 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侦查权缺少约束,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审判的需求
        三、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难,实质审查作用弱
    第二节 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侦查实际上主导着整个侦控环节
        二、侦查与公诉之间的“割裂”和权责失衡
        三、诉讼监督职能的“虚化”和“异化”
        四、公诉裁量权受限,审前程序过滤和分流作用不足
    第三节 现阶段优化检警关系改革实践及其不足
        一、“检察引导侦查”改革实践的困境
        二、“提前介入侦查”的局限
        三、“捕诉合一”的实践效果和理论反思
第三章 检警关系运行规律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第一节 检察机关的主导核心地位及对侦查权的规制
        一、域外考察
        二、启示
    第二节 司法控制原则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广泛应用
        一、域外考察
        二、启示
第四章 我国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完善路径探究
    第一节 总体方向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地位,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
        二、检察机关审前主导的实质、前提和保障
    第二节 近期举措
        一、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整合与分离
        二、全方位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
        三、构建诉讼监督部门,完善监督职能
    第三节 远期目标
        一、建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必要性和意义
        二、构建侦查程序司法控制的初步构想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6)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的意义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一、自由主义
        二、新保守主义
        三、新左派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二、职权主义模式
        三、混合模式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一、立人为先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第二节 辩护律师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第三节 检察官
        一、检察制度沿革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结论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7)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博士论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范畴
    第一节 公共利益
        一、公共利益内涵辨析
        二、公共利益的属性
        三、公共利益与相关利益形态的界分
        四、民事领域的公共利益
    第二节 公益诉讼
        一、内涵分析
        二、特征概括
        三、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区别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
    第三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一、域外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图景总体考察
        二、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司法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路径
        三、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
第二章 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与理论基础
    第一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
        一、从属于本轮司法改革
        二、转机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三、承接于传统民事公益诉讼
        四、国家治理体系的现实需要
    第二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政治哲学理论
        二、纠纷解决理论-接近司法、缓解纠纷“法化”不足的理性选择
        三、宪法基础-法律监督的理性回归
第三章 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观察
    第一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面貌
        一、案件范围
        二、诉前程序
        三、诉讼程序
        四、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
    第二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境遇
        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脉络概述
        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观察
    第三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评价
        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功能
        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念
        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
第四章 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性
        一、诉讼主体
        二、诉权基础
        三、诉讼程序
        四、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定位
        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构建的基本原则
        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构建的理论省思
    第三节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及未来面向
        一、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扩展
        三、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8)“捕诉一体”视野下的检侦关系与问题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第一章 以“捕诉一体”为内核的检察体制改革
    第一节 “捕诉一体”的制度逻辑
        一、“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演进
        二、检察内设机构改革概况
    第二节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改革评述
        一、“捕诉一体”的改革要点与优势
        二、“捕诉一体”模式的矛盾分析
第二章 “捕诉一体”后检侦关系审视与问题成因分析
    第一节 狭义上的检侦关系与问题
        一、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双重目的”的悖论
        二、法律监督职能在审前程序中的认识偏差
    第二节 广义上的检侦关系与问题
        一、职务犯罪调查监督制度构建的理论障碍
        二、“自侦自诉自监”案件的现实风险
    第三节 检侦关系问题成因分析
        一、“捕诉一体”模糊检察职能的边界
        二、法律监督权的特殊性与配套措施缺位
第三章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理论沿革与比较
    第一节 检察职能配置的争议与嬗变
        一、二十一世纪初的理论争议
        二、法律监督核心说的理论嬗变
    第二节 检察制度历史沿革与比较研究
        一、苏联集中权重的“一般监督”制度
        二、英美国家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借鉴
第四章 “捕诉一体”后检侦关系问题对策
    第一节 法律监督制度体系化完善路径
        一、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强化法律监督行权的内部控制
        三、适当引入外部监督力量
    第二节 检侦关系具体问题对策
        一、重视发挥公诉职能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
        二、职务犯罪调查行为法律监督的有限覆盖
        三、部分自侦案件法律监督权暂时剥离构想
结语
参考文献
    一、着作类参考文献
    二、期刊类参考文献
    三、报刊类参考文献
    四、电子资源类文献
在读期间研究成果
    一、论文发表情况
    二、科研课题经历
致谢

(9)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问题缘起
    第二节 文献综述
        一 国外研究现状
        二 国内研究现状
    第三节 研究意义
        一 理论意义
        二 实践意义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一 研究方法
        二 本文的创新点
        三 本文不足之处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一 制度保障
        二 技术条件
        三 现实依据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 遵循司法规律
        二 有限豁免原则
        三 统筹协调原则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结论
参考文献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致谢

(10)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现状述评
    1.3 研究思路、研究价值和研究方法
    1.4 主要研究内容
    1.5 论文的创新点
2.宪法视野下监察权和检察权的功能定位
    2.1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2.1.1 监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2.1.2 检察机关的宪制变迁
    2.2 监察权的功能定位
    2.3 检察权的功能定位
    2.4 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3.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3.1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必要性
        3.1.1 完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体制的需要
        3.1.2 适应刑事诉讼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
    3.2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基本原则
        3.2.1 法制统一原则
        3.2.2 正当程序原则
        3.2.3 保障人权原则
        3.2.4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3.2.5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4.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的主要内容及其完善
    4.1 案件管辖制度的衔接
        4.1.1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划分
        4.1.2 案件管辖制度衔接中的主要问题与完善
    4.2 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4.2.1 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4.2.2 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4.3 调查终结与审查起诉的衔接
        4.3.1 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界限
        4.3.2 调查终结与审查起诉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4.4 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4.4.1 证据衔接的意义
        4.4.2 证据概念和特征的衔接
        4.4.3 证据种类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4.4.4 证据使用衔接中的问题与完善
    4.5 监察调查证明与刑事诉讼证明的衔接
        4.5.1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据体系上的衔接
        4.5.2 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衔接
5.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5.1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原则规定
    5.2 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
    5.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5.4 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6.结语
主要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致谢

四、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论文参考文献)

  • [1]“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D]. 单徐翔.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检察建议制度研究[D]. 魏鹏. 吉林大学, 2020(03)
  • [3]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4]新时代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关系的调整[J]. 高一飞,蒋稳. 东南法学, 2020(01)
  • [5]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D]. 杨启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D]. 张乾.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捕诉一体”视野下的检侦关系与问题对策研究[D]. 漆晨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10]宪法视野下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机制研究[D]. 姜新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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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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