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权研究三题(上)(论文文献综述)
陆海天[1](2020)在《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法治构造》文中研究说明
LIU BEN[2](2018)在《行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的成因与出路》文中研究指明香港基本法所面对的难题涉及政治、法律、经济、文化和社会多个层面,涉及多方的利益纠葛。行为法律经济学在承认人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和有限自利的前提下,对香港基本法所面临的实践难题有一定的解释工具价值。一方面香港社会因为其殖民主义历史对大陆存在着认知偏见,另一方面又受到东方主义价值视角的影响产生身份认同的错位,从而引发群体性偏见。同时,“时间表”式的治理模式也容易引发政治波动。香港社会分层和民生问题是香港基本法实践难题产生的直接社会原因。行为法律经济学也有方法论的价值意义,通过引入BEATM行为改变工具箱-证据为基础的政策制定理论,通过科学可验证的“心理疗法”,让香港变成中国大家庭的健康成员。通过信仰管理的工具,提供奖励和惩罚改善社会行为的驱动,来解除后殖民主义文化的“伪正义”思想枷锁,推动香港的社会法制民主进程。通过温和家长主义的实践活动,遏制极端主义的发展势头,同时充分尊重香港社会的高度自治权。基于行为法律经济分析,公共政策和微观行为模式都铺垫好以后,《基本法》的实施的障碍就会被克服。
于惠芳[3](2018)在《浅析公证员创新能力提升路径》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对公证领域提出了更要的要求,这需要公证员不断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当前考量人才是以社会创新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公证人员素质的提高,需要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提升公证人员创新能力,把公证员培养成为德才兼备的创新型人才。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公证事业面临巨大的挑战和机遇。网络公证事项没有先例可以遵循,需要提升公证人员创新能力,才能使公证员有坚定的创新决心和意志,通过不断学习,敢于探索和实践,能够从容面对新挑战。本文首先叙述了公证员创新能力培养的必要性,在结合当前公证员基本情况,根据公证员创新能力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公证员创新能力提升路径,从而引起公证员加以重视。
黄丽娟[4](2017)在《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研究 ——以政治社会化为研究视阈》文中提出"意识形态"从来就是一个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以及改革、发展的进程中,始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建设。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旨在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里的指导地位,用马克思主义引领多样化社会思潮,用不断发展创新的马克思主义指导当代中国的社会实践,以不断巩固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健康发展及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政治社会化就是政治共同体内各种组织和群体以一定的方式、渠道传播各种政治文化信息,个体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加工、转化所接受的信息,进而完善政治人格、充实政治自我、更新政治观念,将内化的政治意识转化为政治行为实践的过程。政治社会化是社会与个体的互动,由作为政治信息传播的"灌输"和作为个体的政治学习的"内化"共同组成。意识形态由理论学说、价值理想、政策主张三个要素构成。理论学说是对世界历史进程及当下社会制度、体制和政策措施所做的合理解释和说明,主要回答"是怎样"和"为什么"的问题。价值理想是当下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价值理念、价值规范和价值评价标准,主要回答"什么是好的"的问题。政策主张是意识形态的操作层面,是意识形态从抽象到具象的桥梁,主要回答"怎么办"的问题。从政治社会化视阈研究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就是遵循政治社会化的进程,借助政治社会化的介体和方式两个维度来论述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的运行,即研究在政治社会化的传播阶段意识形态的理论学说如何实现有效传播;在政治社会化的内化阶段意识形态的价值理想如何实现认同和内化;在政治社会化的外化阶段如何通过制度化将意识形态的策略主张外化为行动。马克思的精神生产理论、列宁的灌输理论、葛兰西的文化领导权理论构成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理论依据。对建国60多年来政治社会化变迁过程中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进程进行历史考察和宏观梳理,可以了解中国意识形态建设的进程、特点、经验和教训,深刻认识意识形态建设在历史铺陈中经历的整合、冲突、调适、传承和创新。新中国成立后,马克思主义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顺理成章地扩展为国家意识形态,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指导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全国范围的宣传普及和各个行业的渗透运用,将革命时期形成的理论意识形态内化于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之中,转化为与社会主义建设实际密切联系的实践意识形态。1949—1976年的社会主义建设,正确处理了"指导思想一元性"与"社会思想多样性"、意识形态和文化建设的关系,意识形态的正面宣传灌输成效显着;但也留下了惨痛的教训:意识形态斗争方式过于简单化、形式主义凸显,意识形态的传播单向、强制,意识形态整合过度依赖批判运动,夸大意识形态建设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过度强调理想信念的培养,忽略现实利益的满足。随着"文革"结束和改革开放开始,在这个具有浓厚意识形态氛围的国度里,对传统意识形态进行革命就成了当务之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旗帜下,一元指导思想与多样化社会思想的萌长相得益彰。通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的探索,中国共产党终于在科学发展观的视域里,提炼出了"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用一元指导思想引领多样化的社会思想"的基本经验。由此,中国共产党才真正完成了由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突出民本导向,直接的意识形态灌输日趋淡化,兼顾坚定的主导性与包容的多样性,将意识形态工作定位为国家"软实力"建设的核心内容,开启了意识形态指导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的新时期文化发展之路。但是,伴随改革开放而来的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社会多元化诱致深刻的社会变迁,以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滞后于经济建设的缺憾也使主流意识形态出现了认同危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不一致性或层次性或不平衡性,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创新理论成果的不断涌现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尚未深入人心、实现内化认同之间的不平衡。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不断发展和丰富,思想理论的创新成果不断推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呈现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但有时思想理论的创新与社会的思想认同和价值认同并不呈正相关关系,尽管大众传媒可以大张旗鼓地宣传意识形态,但却仍不能深入人心,因而出现了"意识形态漂浮"。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需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那种以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创新理论成果的不断提出就能出现"立竿见影"的"全盘解决"效果的速效论,以及那种不考虑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接受规律和不同受众的接受特点的漂浮论,显然都是错误的。当前,我国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面临着诸多挑战:网络技术改变了意识形态的传播方式,消费主义、"媒体公器论"与社会主义文化争夺媒体主导权,"后真相"现象消解着主流意识形态,经济全球化助力西方强势文化的传入和渗透,多样化社会思潮对主流意识形态形成挑战,日常生活的世俗化趋势成为意识形态建设的现实之境;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传播方面,存在理论传播僵化、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普及不够、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缺乏亲和力、意识形态话语体系僵化空泛的问题;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认同方面,存在着社会变迁诱致的价值断层导致认同弱化、部分党员的腐败行为耗损合法性基础的不足;此外,意识形态制度化体系的现代化程度不高。这一切都削弱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力和凝聚力。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能否做好意识形态工作,事关党的前途命运,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我们必须把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牢牢掌握在手中,任何时候都不能旁落,否则就要犯无可挽回的历史性错误",习近平总书记2013年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上述讲话,清晰地提出了新时期意识形态工作的总要求。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宣传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工程,需要理论工作者、宣传工作者、教育工作者、文艺工作者共同努力,必须借助新技术、新的传播方式构建"大宣传"的传播格局,创设面向日常生活的大众话语体系,在"话语形象"上,应由"政治符号"转为"文化符号",在"话语表达"上,由"精英话语"转向"大众话语"。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认同的实现实际上是一个由从非日常生活的理性认同向日常生活感性认同的转化和深化过程,我们应立足于文化世俗化和文化传媒化的现实背景,将意识形态的显性引导与隐性渗透相结合,以实现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理性认同。当代中国加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具有长期性、艰巨性、系统性的特点,应充分认识和把握加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时代价值,以全面深化改革来推动意识形态制度化体系的现代化。
历伟[5](2016)在《思想史语境中的乔纳森·斯威夫特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乔纳森·斯威夫特(1667—1745)在学界的刻板印象中似是一个贫瘠的研究对象。随着西方学界“理论热”的消褪,早先围绕在斯威夫特小说及政治文本四周的各类理论话语“穿透式”的研究也逐渐式微;除却个别“斯学”专家在政治身份、族裔身份等“深度话题”上有所斩获之外,其研究基本走向停滞。出现此种情态,除了材料限制之外,研究视域的局促可能是主要肇因。反观英国文学汉语学界,长久以来对《格列佛游记》及少数散文文本的偏执和禁囿,加之对斯威夫特诗歌及非虚构类作品的“刻意”忽略,使得其研究总体上处于“同义反复”的尴尬地位,既无专着,更没有产生“深度专题”研究。本文正基于国内外前人学者的得失之上,欲以“思想史”视角切入斯威夫特研究;此举意味着研究必须回溯启蒙时期——寡头制稳定成长,教俗关系紧张,殖民贸易和商业化加剧,思想暗流彼此冲击震荡的时代语境中;以求得既能抵近文本细部,透视其美学特质,更能把此种美学特质置于宏大的“话语及思想织物”中综合考量。因此,在首章厘清学术成果及本文论述思路后,本文第二章首先以斯威夫特在“古今之争”中主张的“包容古今”此一文化立场为研究切口;继而在第二、三章中着力体现其宗教书写与政治文本中呈示出来的复杂姿态;并于第四章中勾连斯威夫特唯一的小说文本《格列佛游记》,着重探究政治、宗教诉求对其小说美学价值的“规约”。论文结构过程中,文本注重将“古今之争”“英国自然神论”“新哈林顿主义”“伍德币事件”“爱尔兰视角”等学界较为忽略的思潮、事件囊括进研究之中,以探究其动态关联时斯威夫特的政治、宗教、文化立场与道德诉求。
余文海[6](2013)在《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系指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作为交强险合同外的第三人,依据交强险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补偿请求权。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是交强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只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才能真正实现其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宗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都未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标准的混乱,常常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两种以上的不同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有鉴如此,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题对交强险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核心,沿着“权利价值——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权利救济”这样一个逻辑思路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立法经验基础上,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法与司法相比较,对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有关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尝试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立法提出建议。第一章论述了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任意责任保险严守分离原则,坚持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与责任保险关系相互脱离,是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保险制度体系;而交强险是以保护受害第三人为中心的保险制度体系,交强险是脱离分离原则的窠臼,并承载着以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为己任的新的保险制度,实现了从理论基础到立法技术上的变革。在强化受害第三人保护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在尝试了各种可能的选择之后,最终都选择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产生与确立的过程发现: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加强,为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合理修正,丰富和发展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论,同时也为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化,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成为确立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然选择。如果不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其保险索赔成本会大大增加,索赔过程会更漫长,同时也破坏交强险制度的完整性。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能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能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及时救济功能,能进一步体现直接请求权的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法律价值。第二章分析论证了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性质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独立性质说、侵权损害请求权说和保险补偿请求权说。鉴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和起点,并通过交强险合同最终实现,其性质上应属于保险补偿请求权。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以损害赔偿范围为归依,具有寄生性。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应优先得到满足。直接请求权是保险补偿请求权,应受保险合同约束,保险人理应依法享有抗辩权,其与保险补偿请求权竞合时,应优先得到满足,但被保险人优先于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但是,二者请求的总和应以责任险额为限。第三章讨论了直接请求权主体问题。直接请求权主体就是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是“受害人”和“第三人”的结合体。目前我国交强险只保护车下人员,对于车上人员未纳入交强险保护范围,严重背离了我国交强险“广覆盖”的指导思想。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以外的受害人都纳入交强险的保护范围,不仅保护车下人员,还应保护车上人员;不仅保护直接受害人,还应保护间接受害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权等项权利;但同时也负担通知义务、证明义务、减损义务、受领义务和协助追偿义务。第四章论述了直接请求权的行使问题。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义务主体就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以及未依法投保的投保义务人。鉴于交强险应当禁止重复投保,所以在单车肇事时赔偿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在多车肇事时,较为合理的解决思路是依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请求权人承担保险补偿责任。在我国有限的交强险资源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内容应仅限于人身损失,并且应当是物质性人身损害,即人身伤亡,而财产损失和精神性损害不应成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内容。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总限额和各分项限额)、保险人的抗辩权以及索赔时效的限制。第五章阐述了直接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为:受害第三人是原告,致害人(被保险人)是被告,保险人应该列为共同被告。将保险人单独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不列为诉讼参与人,甚至认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不确定,应随原告的意志而定等观点都存在理论上的偏差,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受害第三人负有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自己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等事项的举证责任,被保险人负责对受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举证,保险人则要对被保险人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事由、受害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而增加的损失、夸大的损失和未尽配合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等抗辩理由举证。交强险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同时,也赋予保险人以追偿权,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虽然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会强制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但保险人在垫付后就有权利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目前多国和地区立法都规定了保险人的此项追偿权,我国的追偿权制度尚不健全,应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赵明非[7](2011)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由于消费者撤回权对保障特定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在我国法中增设消费者撤回权的建议。此建议一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我国学界、媒体和坊间都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消费者撤回权虽得名于《德国民法典》,却并非为其独有。在英美法系,与消费者撤回权相对应的权利被称为“冷却期权利”;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消费者撤回权相对应的权利被称为“消费者解除权”。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已经成为域外立法中的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然而在我国学界,尚无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系统化研究。围绕我国是否应当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以及如何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这两个问题,本文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出发,逐渐深入,兼顾宏观与微观,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相关问题逐一探讨,以期为我国日后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供些许建议。引言引言部分首先探讨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若干基本问题,包括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概念、缘起、制度价值以及我国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必要性。简单地说,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在签订某些特定类型的消费合同之后的一段期间内冷静思考的权利。以此来保障消费者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自由。最早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始于英国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在此之后,消费者撤回权迅速被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价值在于:首先,消费者撤回权可以保障消费者真正的意思自治,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其次,由于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无需说明理由,也无需借助司法程序,这使得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避免了诉讼风险,从而节约了大量的社会成本,也提高了效率。最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可以使经营者致力于提高自己的信誉与自我约束力,促进整个商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另外,本文还从我国目前消费者问题的严重性、现有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中与消费者撤回权相类似规定的非体系性三方面出发,探讨了我国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必要性。在阐述了上述问题之后,引言指出本文将运用比较法研究、历史研究、以及分类研究的方法,以从宏观到微观、逐渐深入的行文逻辑研究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力求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解读。第一章消费者撤回权之正当性探讨本章是研究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逻辑起点。只有证明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具有正当性,才能为我国移植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供有力的佐证,下文的论述才具有意义。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移植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其正当性——其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有其理论依据,而且其法律理念也不会对我国现有法理基础造成冲击;其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不能为被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所替代。围绕此中心思想,本章首先从现有理论出发,指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法理上有其正当性。一方面,行为经济学与法律家长制理论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行为经济学,当处于特别激动的情绪下,消费者会做出欠妥当的决策,法律推定在存在消费者撤回权的交易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消费者的情绪激动从而影响其冷静决策的情况,因此立法应当在这些交易中赋予消费者一段冷静思考的时间。行为经济学理论很好地论证了在上门推销交易等消费场合,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正当性,藉此,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被广泛地接受。依据法律家长制理论,由于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是“弱且愚”的人,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有所倾斜的保护。因此,法律家长制理论着眼于整个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其存在的正当性做出了有力的论证。另一方面,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也并未违背私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很好地为消费者撤回权的存在提供了依据。又由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体现了立法者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由,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的良苦用心,也表明了立法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公平的决心,因此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效力原则不存在冲突。其次,本章探讨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指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制度设计与制度目的都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制度存在很大不同,因此不能用现有法律制度替代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第二章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本章通过研究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以明晰消费者撤回权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本章主要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探讨了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立法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指出域外立法多是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在此,本章着重探讨了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指出德国法上的消费者撤回权具有撤回权、撤销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三重特点。首先,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类似于消费者对自己的行为的“反悔”,这种“反悔”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这与德国法上的撤回权制度类似。其次,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建立之初,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前提,法律多推定消费者在特定交易中被经营者欺诈,这类似于德国法上关于撤销权适用前提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前提上,消费者撤回权与德国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一致性。最后,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规定应当准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也正是由于此,德国学者多将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对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本章通过分析我国法上的撤回权制度、撤销权制度以及解除权制度,指出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纳入我国法上的解除权制度较为合适。这主要基于下列原因:第一,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多将消费者撤回权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第二,从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来看,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是解除权的一种,不存在体系上的障碍。第三,从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来看,不需要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仅需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这与我国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是一致的。第四,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来看,将其认定为是解除权的一种,能够更好地实现其制度价值。第三章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本章旨在研究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本章从两个方面探讨对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其一,消费者撤回权只应适用于消费合同。因为从制度价值来看,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以消费者撤回权,是因为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且有可能在特定交易中做出不合理或不经济的决策,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消费者以消费者撤回权来保障其真正的意思自由,来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公平。围绕此思想,本章讨论了消费者、经营者、消费关系以及消费合同的概念。其二,消费者撤回权只应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消费合同。对此,本章通过类型化考察与抽象化考察的方法分析了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消费合同的类型。首先,从类型化的角度出发,本章指出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消费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上门推销交易合同、远程交易合同、消费信用交易合同以及某些与不动产相关的消费交易合同。从抽象化的角度出发,本章指出适用消费者撤回权的消费合同具有某种共性,这些共性主要表现为这些消费合同的缔结地点不同于一般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缔结消费合同时并未同时在场以及这些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第四章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与法律效力我国若要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必须详细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不容忽视。本章首先探讨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对于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方式,本章指出,应当仅限于文本形式以及直接退回商品的形式。对于消费者寄回商品的费用,本章指出,原则上应当由经营者负担。但也应当由法律规定在标的价值较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合同中约定由消费者负担寄回的费用。对于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本章指出,应当认为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经营者的控制范围才发生效力,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做出该项意思表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存续期间的判断,应当以消费者做出该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准。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本章指出,应当将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7天,并且该期间自经营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时起算,但是,也应为消费者撤回权设置为期6个月的最长存续期间。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存在的除斥期间的计算,应当以工作日为标准。另外,本章指出,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无效;但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长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为该约定排斥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有效。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当由立法详细规定经营者告知的形式及内容。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力,本章指出,应当准用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一旦行使消费者撤回权,该消费合同的原合同关系即转化为清算关系——即逆向产生了一个与原合同方向相反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是: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转变为尚未履行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只是这种履行实际上是针对原履行的回复原状;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转变为已经履行的债务,无需继续履行。具体说来,消费者一旦行使消费者撤回权,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应当回复原状:双方首先应当按原自然状态回复,即如果消费合同的标的是物,那么按照“回复原状”的要求,消费者就应当及时采取合适的方式将该物退还给经营者,而且应当以该物的原自然状态(从经营者处受领时的状态)返还。此时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该物、该物产生的孳息以及消费者针对该物的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按原自然状态回复不可能,为了实现“回复原状”这一目标,消费者需要承担价值补偿的义务,以代替按原自然状态回复。
陈孝才[8](2008)在《论我国公证制度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近年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呼声越来越高,步子也迈得越来越大。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公安体制的改革也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人们的关注。但是,公证制度改革却不尽如人意,步子小、进程慢,甚至出现了步履维艰的局面。究其根源,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意识中对“防”效果好于“治”、成本低于“治”的认识不足,未能引起公证制度改革决策机关足够的重视,而且还在于我们对公证制度改革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尚未形成较为系统和全面的指导思想系。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发达国家存在着较大差距,西方的公证制度见证了整个社会历史的发展,它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充分发挥了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增加社会诚信的职能作用。反观我国,公证制度发展时间短,而且很多内容都是舶来品,需要在实践中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相融合。近年来,国家司法部门一直试图对公证制度进行改革,但推行非常的困难。这是由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同,多种公证体制并存、发展上良莠不齐、导致了各自的办案标准和程序也不尽一致的局面。我国于2006年3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这可以被看作是中国公证立法和公证制度标准化的开端,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这部法律出台的背景情况——当时的西安宝马案和其它一些公证案例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而催生了这项法律,从某种程度上讲,公证法的出台十分仓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中国要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就必须改革和完善公证制度,同时扩大公证的使用范围。本文除序言外,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证的基本界定,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性质界定等;第二部分介绍国外存在的公证人事务所体制和国家行政体制这两种公证模式,它们的产生顺应了各自法律制度的发展,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而我国现行公证体制呈现混沌状态,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要反思我们的公证体制,借鉴国外体制模式,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团法人体制;第三部分介绍我国公证制度的成长历史,从公证立法、公证程序到公证法逐一剖析我国当前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第四部分为本文的核心,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公证制度的对策和方法,特别强调了完善公证法的有关内容,建议制定《公证员法》,推进公证队伍职业化、提升公证法律职业社会地位。其次,建议制定和完善具体的业务规范,提高公证案件的质量,从而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与作用。最后,提出完善公证管理体制等措施,从行业内部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总而言之,无论主张完善公证立法,还是建议搞好公证队伍建设,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证跟上时代步伐,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目的。
马德才[9](2010)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共秩序制度历史悠久、内容精深,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一般制度,而且是国际私法上得到各国学者、立法和司法以及国际条约广泛肯定的一项一般制度。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很难找到一个法律原则,比如公共秩序,它经受了如此广泛的批评却能生存下来。可见,对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问题进行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有鉴于此,本文主要从国际私法的视角探讨了公共秩序的源流考量、一般问题、与相关概念比较及立法与司法实践,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公共秩序,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秩序,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等相关问题。正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7章。第一章为公共秩序的源流考量。本章探讨了公共秩序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进程,其中包括公共秩序在理论上的嬗变和在立法上的演进。前者认为,公共秩序理论上的嬗变与国际私法的产生及发展相一致,经历了早期公共秩序理论到19世纪的公共秩序理论再到当代公共秩序理论的发展过程;后者认为,公共秩序既得到了国内立法的普遍确认,又被国际条约所一般认可。在此基础上,本章第三节从学理方面、立法方面及司法方面又探讨了公共秩序确立的缘由,以印证公共秩序所具有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第二章为公共秩序的一般问题。公共秩序的确远不是容易掌握的简单概念,这大概缘于它的笼统、模糊和不确定性。正是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就有必要从界定公共秩序入手来揭示它的内涵和特点,同时探寻公共秩序的性质、功能、作用及运作模式,从而使得公共秩序更容易理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本章分四节分别对上述问题,即公共秩序的界定、性质与功能、作用以及公共秩序援引的运作模式作了论述。第三章为公共秩序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在国际私法案件中,当法院需要援引公共秩序以排除外国法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时,除了需要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及特点外,还需要明晰公共秩序与其他相关概念即国际强行法、法律规避、“直接适用的法”、公共政策及国内公共秩序相互间的联系和区别,以便做到准确适用公共秩序。本章分五节分别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第四章为公共秩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公共秩序的立法问题上,本章设一节探讨了其立法表现形式之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立法方式之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和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及立法标准之主观说标准和客观说标准。在公共秩序的司法实践问题上,本章也设一节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之法国与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之英国与美国关于公共秩序的司法实践。上述表明,各国在公共秩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是限制适用公共秩序的。在此基础上,本章又专设一节探讨了公共秩序的发展趋势,即公共秩序适用范围和领域的扩大与缩小、公共秩序的适用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前置及公共秩序的适用领域引入“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第五章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除适用于法律选择阶段外,还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领域。本章第一节论述了管辖权与公共秩序问题,主要涉及专属管辖与公共秩序、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共秩序以及协议管辖与公共秩序。第二节论述了域外送达与公共秩序问题,包括域外送达中的公共秩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第三节论述了域外取证与公共秩序问题,包括域外取证中的公共秩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第四节论述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公共秩序问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秩序立法、适用实践以及适用限制。第六章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除适用于法律选择阶段外,还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领域。本章第一节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问题,主要涉及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的联系、区别及两者关系的演进趋向。第二节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与公共秩序问题,主要涉及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与公共秩序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与公共秩序问题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与公共秩序问题。第三节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公共秩序问题,主要涉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的公共秩序性质问题、考量因素问题及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他抗辩事由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七章为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本章体现了本文的归宿与目的,下设四节。第一节述评了我国学者对公共秩序的态度。第二节回顾了公共秩序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上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并对此作了简要评述。第三节论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公共秩序的援引,主要涉及我国法院在法律适用领域、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公共秩序的援引,并对此作了评论。第四节分析了我国公共秩序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宏观方面的缺陷和微观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建议,且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条款作了设计。
张炜[10](2008)在《抵押物转让法律效力研究》文中指出抵押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担保制度。抵押物转让将引起抵押权人的担保权、抵押人的处分权、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形成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这个三角关系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制度,呼应新出台的《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精神,做到既维护交易安全又提高交易效率,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采用历史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了我国现有抵押物转让相关立法的沿革,并通过比较分析,对比外国相关立法例,指出了《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出现的保守和倒退的倾向。在此基础上,本文着重分析了抵押物转让分别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受让人三者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并且在物权法精神的指引下,把握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结合中国实际,分析了现存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规定的利弊,从而提出我国应放开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的观点,并提出了相关的制度设计以及法律建议。本文主要分一下六个部分:开始是引言部分,简要论述了本文选题的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和研究综述,以及关于此问题我国目前大体的法律背景。第一章是概述,主要是紧扣抵押物转让法律效力研究这个题目,对何为抵押物转让法律效力做了界定,为接下来的分析搭好结构。同时按照时间顺序勾画出我国就抵押物转让问题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的发展轨迹,并分步揭示了蕴涵在法条背后的利益关系和立法意图。第二章分析了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通过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同时从抵押权的功能和性质出发,认为无论是告知、通知还是同意,都既不应该也无必要成为抵押物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要件。现行法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与维护意思自治的民法宗旨不符。在抵押物转让中,应该本着尊重契约自由的宗旨,尽量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促进物的流通。第三章到第五章是关于抵押物转让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的效力问题,分三章分别从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第三章主要论述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本文通过介绍世界上现有的三种立法例,比较后——分析其利弊。并从抵押权追及力的来源、抵押权的性质和特点等角度,联系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最终得出我国应承认抵押权追及力的结论。认为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无论抵押物转让至何人之手,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就可追及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无需采用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作法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这违背了民法关于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社会生活的经济流通要求。第四章主要论述抵押物转让对抵押人的效力。本文从我国传统理念中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理由入手,从抵押权的属性、当事人利益平衡、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等几个方面对这些所谓限制理由进行了思考和质疑。认为我国立法片面主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场,侵犯了抵押人的利益,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利于“物尽其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提出只要抵押人的行为未减损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就应该赋予其转让抵押物的自由的观点。第五章主要论述抵押物转让对受让人的效力。首先介绍了各国立法例中三种主要的保护方式,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分析了这三种方式的利弊。在分析了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立法沿革以及《物权法》的最新规定后,本文认为为了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我国应在承认抵押权追及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受让人代价清偿制度。第六章主要是针对以上的分析,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如建议赋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承认物上追及力、建立抵押权物上追及和物上代位的并存的模式、限制动产抵押物范围、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等,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议,如完善登记制度和提存制度。宗旨即在于遵循抵押权的自身性质,重构抵押权制度的价值取向,顺应民法的内在逻辑,尽量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维护公平原则,促进经济发展。
二、公证权研究三题(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证权研究三题(上)(论文提纲范文)
(2)行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的成因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香港基本法在实践中运行的问题 |
第一节 香港基本法于政治方面所遇问题 |
一、中央主导和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的问题 |
二、香港普选(双普选)模式的问题 |
三、普选时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及其民主程序问题 |
四、立法会功能界别选举制度的存废问题 |
第二节 香港基本法于法律方面所遇问题 |
一、基本法双解释主体带来的法律问题 |
二、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中央的违宪审査权的协调问题 |
三、基本法第23条的授权法理及其实施问题 |
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在香港适用问题 |
五、基本法框架下的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障碍以及新发展 |
第三节 香港基本法于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所遇问题 |
一、香港经济制度的基本问题和战略定位问题 |
二、香港开展国民教育的问题 |
三、香港专业制度和医疗体制的实践问题 |
第二章 行为法律经济学对香港基本法问题成因的分析 |
第一节 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内涵及方法论价值 |
一、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 |
二、有限意志力(Bounded Willpower) |
三、有限自利(Bounded Self-interest) |
四、行为法律经济学的方法论价值 |
第二节 行为法律经济学对于香港基本法问题的认知 |
一、群体性偏见 |
二、“时间表”触发的政治波动 |
三、社会分层与民生诉求 |
第三章 行为法律经济学与香港基本法问题的解决 |
第一节 BEA~(TM)行为改变工具箱对于香港基本法问题的解决 |
一、BEA~(TM)行为改变工具箱 |
二、BEA~(TM)行为改变矩阵 |
三、对香港基本法问题的思考 |
第二节 温和家长主义与香港基本法问题的解决 |
一、温和家长主义 |
二、对香港基本法问题的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3)浅析公证员创新能力提升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公证员创新能力提升的必要性 |
二、公证员概况 |
三、公证员创新能力不足及原因探索 |
四、公证员创新能力提升的主要路径 |
五、结论 |
(4)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研究 ——以政治社会化为研究视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 关于政治社会化的相关研究 |
(二) 关于意识形态的相关研究 |
(三) 关于意识形态与政治社会化关联的研究 |
(四) 评述 |
四、研究思路与本文框架 |
(一) 研究思路 |
(二) 本文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法 |
(二) 多学科研究法 |
(三) 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 |
(四)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
六、研究贡献与不足 |
(一) 研究贡献 |
(二) 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政治社会化与意识形态建设理论阐释 |
第一节 政治社会化理论概述 |
一、政治社会化的内涵 |
二、政治社会化的过程 |
三、政治社会化的介体 |
四、政治社会化的方式 |
第二节 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 |
一、意识形态的内涵 |
二、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 |
第三节 政治社会化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耦合 |
一、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阐释 |
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政治社会化进程 |
第二章 革命与斗争:改革开放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主要路径(1949-1976) |
第一节 从"混合多元"到"指导思想一元化":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确立(1949-1956) |
一、确立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
二、扫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思想障碍 |
三、初步建立制度化体系将政策主张转化为物质力量 |
第二节 从"指导思想一元化"到"意识形态一元化":意识形态建设的嬗变(1957-1966) |
一、通过政治和思想战线的社会主义革命形成意识形态的基本理论 |
二、开展政治和思想上的阶级斗争确保马列主义的指导地位 |
三、意识形态的制度化体系日趋成熟 |
第三节 泛意识形态化:意识形态建设的异化(1966-1976) |
一、通过"四大"与学习毛泽东着作运动固化意识形态理论 |
二、通过"批判"与"改革"实现人的思想革命化 |
三、意识形态的制度化体系扭曲变形 |
第四节 改革开放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评析 |
一、改革开放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经验 |
二、改革开放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教训 |
第三章 包容与开放: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调试与归位(1976——今) |
第一节 一元指导思想与多样社会思潮的初步交锋:坚持与扬弃(1976-1992) |
一、邓小平理论被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 |
二、共同富裕导向实现了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认同 |
三、恢复与重建意识形态的制度化体系 |
第二节 意识形态的政治社会化重构:传承与创新(1992--今)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成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总纲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与践行 |
三、意识形态的制度化体系逐渐走向成熟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评析 |
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成就 |
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不足 |
第四章 问题与挑战:制约当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内外部因素 |
第一节 全新的环境与背景 |
一、意识形态理论学说传播面临新情况 |
二、价值理想认同遭遇新挑战 |
三、日常生活的世俗化趋势成为意识形态建设的现实之境 |
第二节 当前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存在的制约因素 |
一、理论传播僵化 |
二、价值认同淡化 |
三、意识形态制度化体系的现代化程度不高 |
第五章 传承与超越:政治社会化视阈下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基本方略 |
第一节 多措并举,掌握意识形态话语权 |
一、优化体制机制,坚持党管媒体 |
二、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宣传效果 |
三、创设符合人们日常认知特点的大众话语体系 |
四、培养高素质的意识形态传播队伍 |
五、将互联网建设成意识形态传播的重要阵地 |
第二节 强化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认同 |
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多样化社会思潮 |
二、创新方式和手段,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理性认同 |
第三节 以全面深化改革推动意识形态制度化体系的现代化 |
一、构建科学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 |
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率 |
三、创新文化治理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思想史语境中的乔纳森·斯威夫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中文文摘 |
绪论 |
缘起 |
第一节 国内研究综述 |
引言 |
一、期刊论文研究 |
二、硕士学位论文研究 |
三、着述、专题研究 |
结语 |
第二节 西方斯威夫特研究综述 |
一、传记与评述研究 |
二、作品整理及编撰 |
三、专题研究阶段 |
结论 |
第三节 问题的提出与言说策略 |
一、文学(理论)研究的危机 |
二、文学的文化研究转向 |
三、思想史研究与文学研究的耦合 |
四、思想史语境中斯威夫特研究的展开机制 |
第一章 斯威夫特与“古今之争” |
第一节 科技之光与哲学分野:英国“古今之争”溯源 |
一、科技革命中的英国性塑形 |
二、由“法”入“英”:“古今之争”的肇始与分野 |
第二节 1690年代英格兰思潮:“进步话语”中的思想拉锯 |
一、威廉·坦普尔的“崇古德性” |
二、从《答古今学术略论》到《法拉里斯信札》 |
第三节 多重面具与形式反讽:“离题话”中的崇古思想 |
一、被忽略的文本及其误读 |
二、“形式悖论”与“叙事面具” |
三、“离题话”中不离其旨的道德主张 |
第四节 调和古今:《书战》叙事裂缝中的文化抉择 |
一、“学术共和国”的纷争 |
二、“蜘蛛与蜜蜂”形象的“创造性叛逆” |
三、“调和古今”:斯威夫特的立场 |
余论 英国“古今之争”的多个侧面 |
第二章 斯威夫特的宗教书写 |
第一节 “占星闹剧”与“被迫死亡”:斯威夫特的宗教之刃 |
一、1708年的死亡预言与“身份”谋杀 |
二、游戏悬念的“延滞”与“自毁”装置 |
三、占星闹剧背后的宗教诉求 |
第二节 隐没的上帝:宗教世俗化与自然神论背景 |
一、启蒙思想、宗教改革与自然神论 |
二、约翰·洛克与自然神论 |
三、英国自然神论的结果及影响 |
第三节 《木桶的故事》戏谑之笔背后的虔敬之心 |
一、斯威夫特V.S廷代尔,失败的尝试 |
二、散漫各处的线索:指向《木桶的故事》 |
三、隐匿的寓言与炙燃的讽刺 |
第四节 保守主义牧师的忧思:斯威夫特布道文研究 |
一、道德真空的焦虑 |
二、“婚姻卖淫”与“买卖妻子”:两个道德指标 |
三、宗教书写中的政治立场 |
第三章 斯威夫特的政治身份研究 |
第一节 咖啡馆里的喧嚣:中产阶层与公共舆论空间 |
一、咖啡馆·阶层景观·政治冲动 |
二、识字率与教育革命中的宗教因素 |
三、出版印刷业的爆炸奇观 |
第二节《审査者》的政治审査:1710-1年英格兰政治图式 |
一、时局变幻中的舆情交锋 |
二、新朝政府合法性的证词 |
三、“经济人”、信用与女性譬喻 |
四、有破有立:党魁们的性格特写 |
第三节 新哈林顿主义谱系中的斯威夫特 |
一、“变节者”与政治身份难题 |
二、作为危机公关的《盟军的行为》 |
三、为托利最后一辩:《辉格党人公共精神》 |
四、新哈林顿主义:古典德性的脆弱平衡 |
第四节 分裂的爱尔兰英雄:“两间一卒”与“人肉筵宴” |
一、殖民困境与蛰伏的英雄 |
二、哀其不幸,怒其不争 |
三、呼号的布商与独立宣言 |
四、“我们”中隐藏着“他们” |
五、《一个小小的建议》与“食人癖性” |
第四章 《格列佛游记》与政治转喻 |
第一节 启蒙思想的转捩与英国小说的兴起 |
一、主客体的统一与书写自觉 |
二、时间之轮的拆解与线性发展 |
三、空间感受的解缚与多维扩展 |
本节结论 |
第二节 愤世嫉俗者的“政治寓言 |
一、“哈哈镜”里的世相全景 |
二、“肉体叙事”:填充与排泄 |
三、“愤世嫉俗者”的忧思? |
第三节 厌新患者的“醉翁之意”:再看卷三“反科学” |
一、科技厌恶者? |
二、《游记》中的“伍德币” |
三、科技武装的暴政机器 |
本节结语 |
结论 |
附录1 斯威夫特年谱 |
附录2 斯威夫特生平参考年表: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6)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域外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情况 |
一、分离原则及其在交强险的局限性 |
二、域外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确立过程 |
三、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意义 |
第二节 我国交强险立法缺失直接请求权 |
一、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及其与实践的悖论 |
二、直接请求权缺失的原因分析 |
三、直接请求权缺失所生之弊端 |
第三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理论背景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 |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化 |
三、保险社会功能的扩张 |
第四节 直接请求权的价值意蕴 |
一、公平价值 |
二、效率价值 |
三、安全价值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性质的争议及评述 |
一、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
二、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就是保险补偿请求权 |
第二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侵权责任 |
一、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应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 |
二、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归依 |
三、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
第三节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 |
一、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应忠实于交强险合同 |
二、保险人应享有保险合同的抗辩权 |
三、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与保险补偿请求权的竞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主体 |
第一节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基本理论 |
一、第三人及利他合同 |
二、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范围 |
一、我国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现状及缺陷 |
二、域外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立法比较 |
三、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
二、受害第三人的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
第一节 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
一、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人 |
二、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
三、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特殊情况下成为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
第二节 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
一、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 |
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
三、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第三节 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内容及限制 |
一、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程序 |
二、直接请求权行使的内容 |
三、直接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
第一节 交强险纠纷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 |
一、目前理论和实务的主要观点 |
二、关于保险人诉讼地位观点的评析 |
三、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最佳选择 |
第二节 交强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
一、受害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
二、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
三、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救济之救济——保险人的追偿权 |
一、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 |
二、域外交强险立法中保险人的追偿权 |
三、我国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立法现状、缺陷以及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构建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立法建议稿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论文 |
致谢 |
(7)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与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消费者撤回权之正当性探讨 |
第一节 消费者撤回权之法理考量 |
一、行为经济学、法律家长制对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论证 |
二、消费者撤回权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
三、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 |
四、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效力原则的关系 |
第二节 消费者撤回权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 |
一、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 |
二、消费者撤回权与要约撤回权、要约撤销权 |
第二章 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以域外立法为视角对消费者撤回权法律性质的考察 |
一、英美法系对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
二、欧盟立法对消费者撤回权性质的认定 |
三、德国法对消费者撤回权性质的认定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对消费者撤回权性质的认定 |
第二节 以制度衔接为视角对消费者撤回权法律性质的考察 |
一、消费者撤回权不能完全与我国法上的撤回权制度衔接 |
二、消费者撤回权不能完全与我国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衔接 |
三、消费者撤回权应当与我国法上的解除权制度衔接 |
第三章 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仅适用于消费合同 |
一、消费者撤回权仅适用于消费合同的原因 |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进一步限制: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消费合同 |
一、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类型化考察 |
二、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抽象化考察 |
第四章 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规则与法律效力 |
第一节 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 |
一、消费者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方式 |
二、消费者撤回权的除斥期间 |
三、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
第二节 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力 |
一、按原自然状态回复 |
二、价值补偿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论我国公证制度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公证的基本界定 |
(一) 公证的含义和理解 |
(二) 各国、地区对公证机构或公证人性质的界定 |
(三) 公证行为性质的界定 |
二、国外公证体制模式及启示 |
(一) 公证人事务所体制模式 |
(二) 国家行政体制模式 |
(三) 国外公证制度模式的启示 |
三、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状况及公证立法存在问题 |
(一) 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情况 |
(二) 我国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完善我国公证立法的基本构想 |
(一) 完善公证法的相关内容 |
(二) 建议制定独立的《公证员法》 |
(三) 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公证业务操作程序规范 |
(四) 建立和完善公证管理体制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9)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公共秩序的源流考量 |
第一节 公共秩序理论上的嬗变 |
一、早期的公共秩序理论 |
二、19世纪的公共秩序理论 |
三、当代公共秩序理论 |
第二节 公共秩序立法上的演进 |
一、国内立法普遍确认 |
二、国际条约一般认可 |
第三节 公共秩序确立的缘由 |
一、学理方面的考究 |
二、立法方面的思量 |
三、司法方面的考虑 |
第二章 公共秩序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公共秩序的界定 |
一、公共秩序的一般含义 |
二、相关学科中公共秩序的含义 |
三、公共秩序的定义及特点 |
第二节 公共秩序的性质与功能 |
一、公共秩序的性质 |
二、公共秩序的功能 |
第三节 公共秩序的作用 |
一、反对那些与法院地国的道德有抵触的外国法律 |
二、防止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面前特殊情况下的不公平现象 |
三、作为法律选择的工具 |
第四节 公共秩序援引的运作模式—以英国为例 |
一、拒绝适用内容令人无法接受的外国法律 |
二、拒绝按照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方式行事 |
三、对导致不公正现象的个案拒绝适用外国准据法或承认并执行外国判决 |
四、拒绝执行与一般道德观念相背的交易 |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第一节 公共秩序与国际强行法 |
一、国际强行法概说 |
二、公共秩序与国际强行法的联系与区别 |
第二节 公共秩序与法律规避 |
一、法律规避概说 |
二、公共秩序与法律规避的联系与区别 |
第三节 公共秩序与"直接适用的法" |
一、"直接适用的法"概说 |
二、公共秩序与"直接适用的法"之联系与区别 |
第四节 公共秩序与公共政策 |
一、国内法意义上的公共政策 |
二、公共秩序与公共政策的联系与区别 |
第五节 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 |
一、国内公共秩序释义 |
二、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的联系与区别 |
第四章 公共秩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第一节 公共秩序的立法 |
一、公共秩序的立法表现形式 |
二、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 |
三、公共秩序的立法标准 |
第二节 公共秩序的司法实践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司法实践 |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公共秩序的发展趋势 |
一、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和领域的扩大与缩小 |
二、公共秩序的适用限制 |
三、公共秩序的适用前置 |
四、公共秩序的适用领域引入"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 |
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公共秩序 |
第一节 管辖权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概说 |
二、公共秩序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中的运用 |
第二节 域外送达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域外送达概说 |
二、域外送达中的公共秩序立法 |
三、域外送达中的公共秩序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域外取证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域外取证概说 |
二、域外取证中的公共秩序立法 |
三、域外取证中的公共秩序司法实践 |
第四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概说 |
二、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秩序立法 |
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秩序适用实践 |
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秩序适用限制 |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秩序 |
第一节 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界定 |
二、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的联系 |
三、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的区别 |
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关系的演进趋向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界定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与公共秩序 |
三、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与公共秩序 |
四、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与公共秩序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公共秩序问题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之界定 |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之性质 |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公共秩序的考量因素 |
四、公共秩序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他抗辩事由之间的关系 |
第七章 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 |
第一节 我国学者对公共秩序的态度 |
一、关于公共秩序的含义 |
二、关于公共秩序的理论 |
三、关于公共秩序的立法 |
四、关于公共秩序的运用 |
第二节 我国立法对公共秩序的肯定 |
一、解放前我国的公共秩序立法 |
二、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我国公共秩序的立法 |
二、改革开放后我国公共秩序的立法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践对公共秩序的援引 |
一、法律适用领域对公共秩序的援引 |
二、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对公共秩序的援引 |
三、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公共秩序的援引 |
第四节 我国公共秩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
一、我国公共秩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公共秩序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建议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后记 |
(10)抵押物转让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抵押物转让效力概述 |
第一节 关于抵押物转让所涉及效力的界定 |
一、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
二、抵押物转让对抵押人的效力 |
三、抵押物转让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效力 |
第二节 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沿革 |
一、萌芽期 |
二、发展期 |
三、飞跃期 |
四、回归期 |
五、回顾和审视 |
第二章 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
第一节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一、契约过程 |
二、物权变动 |
第二节 各国(地区)关于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立法例 |
一、德国立法例 |
二、法国立法例 |
三、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 |
第三节 我国立法关于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分析 |
一、抵押物转让合同的立法及分析 |
二、对于我国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考察得出的结论和意见 |
第三章 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权人效力分析 |
第一节 各国(地区)关于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和学说 |
一、物上追及力主义 |
二、物上代位主义 |
三、双重主义 |
第二节 本文主张采用物上追及力主义的理由 |
一、抵押担保的特点决定我国应采用物上追及力主义 |
二、抵押权的性质决定我国应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说 |
第四章 抵押物转让对抵押人效力分析 |
第一节 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 |
一、概述 |
二、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理由 |
第二节 对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质疑 |
一、违背抵押权的属性 |
二、背离当事人利益平衡 |
三、孤立于各国立法 |
四、违反经济生活的实践 |
第五章 抵押物转让对抵押物受让人效力分析 |
第一节 各国(地区)关于抵押物受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
一、瑕疵担保请求权 |
二、代价清偿权 |
三、涤除权 |
第二节 抵押物受让人的立法规定及评析 |
第六章 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的建议 |
第一节 抵押权转让相关制度设计 |
一、赋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 |
二、承认物上追及力 |
三、抵押权物上追及和物上代位的并存 |
四、限制动产抵押物范围 |
五、保护抵押物受让人 |
第二节 抵押权转让配套制度设计 |
一、完善登记制度 |
二、完善提存制度 |
结束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公证权研究三题(上)(论文参考文献)
- [1]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法治构造[D]. 陆海天. 上海交通大学, 2020
- [2]行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的成因与出路[D]. LIU BEN.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1)
- [3]浅析公证员创新能力提升路径[J]. 于惠芳. 法制与社会, 2018(07)
- [4]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研究 ——以政治社会化为研究视阈[D]. 黄丽娟.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7(08)
- [5]思想史语境中的乔纳森·斯威夫特研究[D]. 历伟. 福建师范大学, 2016(05)
- [6]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D]. 余文海. 武汉大学, 2013(07)
- [7]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D]. 赵明非. 武汉大学, 2011(05)
- [8]论我国公证制度的立法完善[D]. 陈孝才. 华中师范大学, 2008(04)
- [9]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研究[D]. 马德才. 武汉大学, 2010(05)
- [10]抵押物转让法律效力研究[D]. 张炜. 复旦大学, 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