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刑法第239条罪名确定问题的再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林雨佳[1](2021)在《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
洪莉鸥[2](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吴霞[3](2019)在《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文中认为晚近刑法学者在环境犯罪领域的争论很多可以归结为环境保护客体自身的问题。在基础理论方面,环境刑法的功能、目标或者任务到底是什么?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什么?环境刑法保护的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指向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众说纷纭,在学术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出现了环境刑事立法过早化、法益前置化、抽象化、回应性、象征性等的批判,以及环境刑事立法、环境犯罪治理相对滞后、提倡累积犯等两种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加积极和前卫;而有些时候民事判决认定的同一事实在可能达到、应当达到和已经达到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时候,刑事处罚反而不作为;在环境刑法自身的体系内,触犯不同罪名的同一行为得到了不同的定罪和量刑。在立法评价中,人们习惯于以环境刑事立法为例来批判我国晚近刑事立法的扩张性。这里所涉及的问题一方面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另一方面是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争议实际上一直局限在法益概念自身的争论之中。而法益这样一个承载着古典启蒙时期自由主义思想的概念,难以适应以环境刑法为代表的现代刑法的发展,或者说法益概念即使在当下的学术繁荣中得到了重新的解释、被赋予了新功能,但它在功能分化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依然是一个具有局限性的概念。加上刑法本身在现代化过程中所遭遇的问题一直处于待解决的状态,于是环境刑事立法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典型代表必然遭受这些问题面向的攻击。而刑法现代化面临的形式理性的危机,需要对形式理性再实质化。在一般的刑法理论研究中,人们更多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观察现代社会对刑法实质理性的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实质的手段来打破这种形式的僵化,却很少关注法律自身的变迁性问题以及法律变迁与社会变迁如何共生的问题。因此,搞清楚客体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无论是对学术理论的发展,还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环境刑法如何自处?这里需要回归对现代社会自身的观察。从社会学的角度,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复杂社会,刑法作为分化的一种结果,具有自身运作的逻辑。所以,这里引用了Luhmann的系统理论。借用Luhmann系统理论的研究方法,以往占主导地位的经验/先验、主体/客体的方式被系统/环境的模式所取代。这种研究范式的转化淡化了人类诸个体、实现了去中心化,倡导系统间平行运作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虽然系统理论反对空泛的价值原则、人权理念、道德伦理等对法律的干涉,但其理论自身无处不在维护这样一种公平和正义。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这种研究范式打破了教义学所假想的体系性的神话,解决了刑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学者所倡导的“李斯特鸿沟”的僵化问题。尽管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试图引入Luhmann的系统理论,为人们从宏观方面思考刑法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但这种引入所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宽泛,集中在刑法体系框架性的设想,缺乏理论的应用和具体建构。德国也有学者如Amelung在分析了法益概念的局限性之后试图吸收Luhmann的系统论思想,但真正将Luhmann理论引入刑法并完成体系建构的是德国刑法学者Jakobs。从Jakobs的思想源头Luhmann那里来观察他的规范违反说,我们可以发现法益论支持者对Jakobs的很多批判都存在着误解。可惜的是,面对各种批判,Jakobs最后走向了Hegel。虽然Jakobs吸收了Luhmann系统理论中自由/义务(当为)这样一组关于社会沟通的基本二元区分符号以及期望结构的理论,但他并没有关注Luhmann后期的自创生理论以及Luhmann面对运作封闭的批评而提出的结构耦合理论。而这些正是解锁法律形式危机的关键之处。从Luhmann的系统理论出发,可以得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规范。这种规范与从事实中演化而来的概念性规范不同,它是法律系统自创生的一种规范。从事实中推导出规范的逻辑贯彻的是从存在推导出当为的一元论,而Luhmann反对一切经验的现实世界进入他的系统理论。从系统理论出发,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具有自创生的性质。根据Luhmann的描述,自创生遵循以下逻辑:系统由元素组成,这些元素通过信息的递归性排列产生,并构成网状的系统结构,通过有意义的沟通以及沟通的复制来建构和维持系统。它们的自我再生产需要系统身份的确认,即区分系统和环境,通过将所选择归属于系统而不是它的环境来实现,这种区分又依赖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才能被引入系统。在法律系统中,通过专门化、一致性的行为期望的制度化,法律规范得以形成。行为期望来源于对自由/当为的决策,这个基本二元规则确保了法律自创生的维系,排斥了外来主观性赋予的价值观或者伦理观等。在一般法律系统的部分要素自我观察、自我描述的循环性的结构塑造中,可以实现刑法运作独立的递归,通过不同于一般法律系统的“意义”赋予,刑法可以建构自身的网络交织的结构。环境刑法再生系统的统一决定了系统结构的稳定。规范的自我再生强化了环境刑法的自治。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促使环境刑法保护客体进行自我限制。但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并不隔绝与外界的联系。而环境刑法对认知的开放也不能走得太远,否则系统所有的功能分化以及化约的努力就会付诸东流。法律系统的开放以规范的自我参照的封闭为前提,而法律规范封闭的自创生、自我复制需要法律系统和环境之间的信息沟通。在与环境的联系方面,环境刑法规范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向外认知地开放。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所针对的主要是传统的开放系统与其环境信息的流入—流出这样一种相互交换所带来专断和恣意。为了避免其他系统对刑法系统的输入式干预,刑法与其环境的关系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呈现。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前提是刑法自创生运作的封闭。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彰显的是环境刑法向其环境的一种开放,它是相对于运作封闭的自我参照的一种外部参照,通过自己的环境即其他系统信息运作的激扰,经过意义的沟通来做出一定的反应。干扰和刺激是因为结构耦合而存在,如果没有结构耦合就不会有干扰,系统因而也将失去学习和改造自己的机会。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会带来结构变动的效果。环境刑法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重要实例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审查入罪标准以及刑罚裁量时对环境破坏行为所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折价评估。目前生态价值货币化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刑法与政治结构耦合的典型之处在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的出台。在概念法学中,利益权衡一直是一个法律与外界沟通的媒介,但在自我参照的自创生刑法系统中利益只是实现系统外部参照的一个概念。法益概念源于利益概念,同时它在刑法教义学中承载了太多的意义,所以它也无法成为环境刑法与外界沟通的媒介。Roxin将刑事政策结构化到刑法体系中,一定程度上符合Luhmann自创生系统对法律系统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但它依然是刑法系统的一个外部因素,是政治与刑法结构耦合的表现形式。环境刑法与其环境结构耦合的媒介应当是刑法系统内的核心概念,只有规范这一概念才能承担这样一种功能。总之,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环境刑法规范,只有环境刑法规范才能解释和确立新的环境刑法规范。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阻断了外来的伦理道德、价值原则、利益权衡等的干扰,限制了环境刑法规范的恣意扩张;刑法系统认知的开放促进了环境刑法规范对环境的学习以及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保障了环境刑法规范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统一,有利于形式理性的再实质化。
任婕[4](201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与新中国的许多法律及立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并非其他国家的法律移植,而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逐渐发展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形式。近年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仅数量上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的三倍有余,在内容和形式上也趋向立法,在审判、检察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者会对一些制定法律尚不成熟的问题有意留白,交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司法者期待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化,使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也会自觉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以避免发生争议时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人们对于不假思索地适用司法解释已经司空见惯,逐渐像重视法律条文一样重视司法解释,甚至有时会忽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直接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具体情形作为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司法解释在优化法律程序、阐释法律内涵、细化法律规定、具象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司法解释越是举足轻重,就越应当回归本源,厘清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理性思考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提到司法解释,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数量和适用领域上均无法与之相比,所以学者们也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故文章在研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拓宽视域、豁己耳目。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经过近七十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出台了七百余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于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弥合法检对法律的认识冲突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通过对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多侧重于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类型相对单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数量逐渐减少,现行有效的抽象司法解释数量也在降低,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应用较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减弱,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从制定司法解释向发布指导性案例转移的趋势,故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实务分析看,与其保留其司法解释权,可能造成规范性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混淆不清、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任意扩大法律规定、对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进行二次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等问题,不如仅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部分程序性司法文件的效力,废止其对实体法律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方式由司法解释改为发布指导性案例。文章主要从五个方面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实质合法性问题。世界范围来看,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也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限制再到充分肯定的过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权又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阐释为前提,加之法律具有原则性、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导致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早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首次发布决议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均对司法解释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法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法令以及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授权是提示性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下级司法机关疑难问题的司法惯例予以了肯定,并非是对其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鼓励,且立法始终对没有具体指向对象的抽象司法解释持否定的态度。三是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主要讨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通过对检察文书、裁判文书等正式法律文书进行考察后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仅有约三分之一在一百零七个判决中被引用过,在全部四千七百多万件案件中引用率并不高,且检察机关未在起诉书中援引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作为起诉的依据,审判机关对其适用也是在法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实质上在适用司法解释前也对其有效性进行了“司法审查”。但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是不应有所偏废,或不应因制定主体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别,故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也能够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然效力。四是司法解释效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从罪刑法定和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除法律外,司法解释的对象还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此外,司法解释原则上应适用于司法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仲裁程序中也可以对其进行选择适用。五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问题。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应当仅适用于司法活动中,在这个范围内、在不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同等的效力。此外,应当在我国现有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专门审查的作用,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更为审慎地制定司法解释。
雷文智[5](2019)在《刑法修正合宪性研究 ——基于十个刑法修正案的实证分析》文中指出现行刑法典除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没有修改外,其余各章节都有或多或少的修改。刑法修改幅度大、频率高引起学者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权限的关注。第一章绪论。研究刑法修正合宪性,为规范国家权力运行、重新配置国家刑事立法权提供方向。同时介绍论文的研究思路,从修正模式到应遵循的原则、政策,从修正案实证分析到问题提出与解决。并简单归纳了本文创新点与不足之处。第二章刑法修正模式选择。我国的刑法修正模式在实践中表现为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种模式。它们各有优劣,如何选择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而刑法修正案模式及其立法权限的争论更为瞩目。第三章刑法修正合宪性之基本原则与政策要求。宪法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划定界限,同时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刑法修正导致国家刑罚权扩张,也就限缩公民自由的边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最具民意基础的立法机关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来保障人权。而注重惩罚犯罪的法益保护机能极易与人权保障机能相冲突。因而需要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尽量减少刑罚的发动,将其限制在社会最为必要的限度内。同时,区别对待犯罪,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第四章刑法修正合宪性实证分析。先从刑法修正案的通过时间、修改条文条数及其章节分布等方面求得修正案全貌。再从罪名、罪状和刑罚三个方面分析修正条文具体内容。通过宏观与微观两方面,总结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刑法有违宪之嫌、修正案内容总体呈重刑化、犯罪化趋势、刑法修正后未重新公布刑法典、未在刑法修正案中确定罪名等问题。第五章刑法修正合宪性之路径选择。将刑法修正内容再分类为减损人权与扩大人权事项。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提出人权减损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规定。对接这一刑事立法权设置,针对新的危害行为,首先考虑用其他非刑罚制裁措施,其次通过立法解释纳入犯罪圈,最后再由全国人大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罪刑规范。同时,修正后的刑法典应当遵照《立法法》的规定重新颁布。罪名与罪状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应在刑法修正案中一并规定。
陈丹[6](2018)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文中认为附加刑具有独特的预防犯罪功能、补充主刑不足的功能、防止刑罚过剩的功能以及实现刑罚经济性的功能,因而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研究附加刑对于完善我国刑罚体系至关重要。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附加刑作为刑法一部分要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附加刑的设置、适用和执行都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附加刑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二是附加刑整体的设置也要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附加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并不容易。就具体附加刑刑种而言,纵向上需要在立法、司法与执行三个方面,横向上需要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数额(刑期)等多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附加刑在纵向上和横向上只有部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都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有纵向横向都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需要对具体附加刑刑种从纵向和横向进行全面审视,找出其中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然后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完善。附加刑整体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附加刑刑种设置。推进附加刑整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需要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除了导论外,本文共有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本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本文的研究视角和框定本文的研究对象。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进行了概括性梳理。指明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刑事政策”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第二节对附加刑概念的起源、我国附加刑的概念、国外附加刑种类以及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梳理。我国目前只有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三种附加刑种类。第三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可分为一般关系和特殊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遵循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以及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关系。附加刑对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济”等各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罚金刑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的“赎刑”,后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等多个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罚金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罚金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罚金适用方式中存在“该宽没宽”、“不该严而严”现象;罚金数额中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罚金执行中存在“该宽没宽”、“该严没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罚金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增加单处罚金立法规定,提高单处罚金司法适用,改革“必并制”罚金为“得并制”罚金;借鉴美国经验构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灵活性与稳定性兼具的罚金数额标准;从罚金裁量阶段和罚金执行阶段充实罚金“从严”执行制度,改革罚金“从宽”执行制度。第三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没收财产刑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等多个发展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当前的规定。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没收财产刑发挥着比罚金刑更大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收财产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立法规定“严”,司法适用“宽”现象;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当前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下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理性审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将“必并制”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改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适用方式;缩小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采用“先调查,后裁量”的没收财产刑裁量程序。第四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经历了从仅作为刑罚方法到同时作为专政措施和刑罚方法再到作为刑罚方法同时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历史演变。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存在“不该严而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统一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细化为5个量刑档次;明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重点,采取多种更加宽松的执行措施,构建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保障制度和执行激励机制。第五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对我国附加刑种类扩展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两个方面都对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提出了需求。第二节对如何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具体构想。主要包括:明确当前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不具有附加刑之名,却发挥着附加刑作用的处罚措施的附加刑地位,涉及驱逐出境、职业禁止、禁止令;增加以犯罪单位为适用对象的附加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剥夺名誉称号、限制业务范围;梳理了对完善我国附加刑具有价值的荣誉类型,复兴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以剥夺荣誉为内容的附加刑,主要是指剥夺军衔;对我国历史上存在的部分附加刑以及其他国家存在的附加刑对于丰富当前我国附加刑体系的价值进行了评价,主要涉及剥夺军人政治荣誉和剥夺亲权两种。
陈荣鹏[7](2018)在《轻罪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刑事一体化视野中,轻罪及轻罪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是否客观存在,以怎样的形态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否有效整合从而保障了轻罪规范功能的发挥,未来如有必要,应该怎样构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互动共进的轻罪体系,在刑法功能转向的今天,这些问题的研究既现实又显得迫切。本文认为,构建轻罪制度,是法网严密与刑罚趋轻并行时代的合理选择,有助于完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有助于案件有效分流提升司法效率,有助于犯罪观念革新和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本文将立足于中国刑法实际,剖析轻罪制度阙如下司法运行困境,尝试探索轻罪制度合理建构的有效路径。全文除导论和余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轻罪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和轻罪关联的概念有很多,“轻微刑事案件”、“轻微犯罪”等常常可见,“轻罪”的提法也有之。作为概念的抽象,轻重罪的划分应立足于对罪行进行划分,体现在刑法中就应坚持法定刑区分原则。因此,轻罪是犯罪的一种类型,满足犯罪的所有要件。基于特定价值的考量,选择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刑较低的犯罪,赋予特殊的制度安排,这类犯罪被界定为轻罪。除轻罪以外的犯罪,称为重罪。刑法制度中客观存在着轻罪和重罪的犯罪群落。梳理刑法罪刑关系,可以发现一些轻罪的典型代表,比如,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危险驾驶罪,但轻罪的范围不止上述几种。根据不同标准,轻罪可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是纯粹轻罪和相对轻罪的划分。如果某个罪名,所有的法定刑档都在轻罪所确定的标准之内,该罪名在整体上都属于轻罪,谓之纯粹轻罪。所谓相对轻罪,是指某个罪名,其某个法定刑档在轻罪所确定的标准之内,但该罪名还存在着多个法定刑档,有些法定刑档超出了轻罪的范畴,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该罪名界定为轻罪还是重罪,需要结合其法定刑档来判定。二是自然轻罪和法定轻罪。自然轻罪和法定轻罪是依照自然犯和法定犯所作的区分,二者在构成要件的生成机制、罪量要素对犯罪的影响、行为人的违法性认知、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方面有所不同。三是轻罪和微罪的划分。微罪可以视为属于轻罪的一种,但微罪概念有可能混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法之间的界限,本文不予提倡。有现实的轻罪,必然伴随有相应的轻罪制度,但我国刑法中还欠缺统一的轻罪制度体系。有学者就轻罪制度的建构提出否定性意见,认为轻罪制度建构必然带来犯罪圈非理性扩张,这是刑法万能主义的体现,取消刑法罪量因素或者以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并非合理、科学和经济的途径,建构轻罪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认为,轻罪制度建构可以是在现有刑法资源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改造,并非等同于犯罪的扩张,但也不排除犯罪类型可以进行理性妥当的增加。轻罪制度尊重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的现实有效性,罪量要素应进行刑法定位的转向但不会废除,轻罪制度对已通过刑法分流的劳教制度进行有效规范,这种分流是有限度的,并非替代论,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能够保障轻罪制度的实现。本文认为,轻罪制度能够彰显规则之治,人性之治和效率之治。简言之,轻罪客观存在,且轻罪制度有现实意义。第二章轻罪制度的比较研究。基于法律制度的继受法则和理念贯通,域外刑事立法针对轻罪的体系设计,对我国刑法体系建设,可以提供有益参考。就刑事实体法而言,法国刑法典率先设立了罪分三类的原则,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一直传承至今。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美国等国家,也构建了具有本国特色的轻罪制度。在轻重罪划分标准上,法定刑标准是主要划分依据。德国刑法以法定最低刑1年作标准,法定最低刑高于1年的为重罪,法定最低刑低于1年的为轻罪。以法定最高刑区分轻重罪的做法更为普遍:法国将轻罪限制在被科处最高刑为10年监禁的犯罪;法律规定以不超过3000欧元之罚金惩处的犯罪是违警罪。除了刑期的直接区分外,轻罪也配套有轻缓化的刑罚制度。刑事实体法中的轻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赋予了特殊的法定程序。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设置有简易程序,主要着眼于轻罪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兼顾公平价值。德国、意大利、日本设置有刑事处罚令程序,旨在通过书面审理形式,突破庭审桎梏,大幅压缩案件办理流程。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设置有认罪答辩、辩诉协商或辩诉交易制度,发挥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突出认罪后的从宽处遇,降低侦查和举证压力。除此之外,各国还有其他类型的可以称之为狭义简易程序的诉讼设计,庭审继续举行,但庭审的程序简化。比较上述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分析制度间的共性及差异,能够得出各国简易程序在化解案件压力方面发挥了居功至伟的作用。第三章轻罪制度的现实展开。立足历史的维度审视我国的刑事政策,先后经历了镇压与惩办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宽严相济的不同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侧重“宽”的层面,有助于指导轻罪的具体政策及实践。在立法层面,刑法已悄然进入立法时代。97刑法主要反映了犯罪化的进程。97刑法之后,刑法修正案频繁通过,刑法犯罪圈的扩张,某种意义上也是轻罪集中入刑的十次刑事立法革新。新罪设立普遍配置有较轻的法定刑档,部分罪名配置了一个较轻的法定刑档,而《刑法修正案(九)》对新增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典型轻罪的设置,更突显轻罪调控社会功能的作用。刑法修正案的扩张,某种程度上也承担了轻罪分流部分劳教违法类型的功能,基于原有劳教制度的不当扩张侵蚀了本应存在的入罪机制,这种分流在相当长的时段内仍将继续。在司法层面,以危险驾驶罪的入刑、盗窃犯罪圈的扩张为代表的轻罪设立,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通过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将法益保护提前,引领了轻罪的立法趋势,独立设置最高刑为拘役的立法方式为后来的代替考试罪等提供了借鉴。同时,危险驾驶罪冲击了传统刑法伦理道德观,民众对危险驾驶犯罪人的看法明显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自然犯,也有别于很多的行政犯,反映了风险社会入罪标准上的道德淡化。盗窃犯罪扩张使得盗窃罪的总数及其在所有犯罪中的比重上升,盗窃犯罪扩张是劳教废止后弥合惩罚空白的典型范例,由此也反映出犯罪圈并非越小越好,合理的犯罪惩罚范围能够得到社会的支持。在刑事程序方面,现有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量刑规范化改革、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轻罪制度的具体实践。近年来,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诉讼程序更为简便、办案期限更短,同时兼顾了人权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是在速裁试点的基础上完善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采取的又一项改革试点工作,试行一年以来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上述两项试点工作,有利于轻罪案件纳入诉讼改革,实现轻罪的快办快结。第四章轻罪制度的运行困境。现有分散的轻罪制度,在运行的诸多方面存在困境。首先是立法司法层面的困境。我国刑法系典型的重刑结构,重刑结构导致轻罪入刑时配备了较重的刑罚,犯罪圈扩张负面效应凸显,即使有意适用宽缓化的刑罚,刑罚仍然较重。广泛存在的罪量要素,是中国刑法的特色之一,罪量要素的模糊困境无法解决,罪量要素期待明确界分标准的理想与现实南辕北辙,罪量要素的机械性曾一度导致犯罪边缘的违法行为求助于“劳教”等新的打击圈的设定。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的衔接不畅,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的区分过程往往也是轻罪是否成立的判断过程,但这种判断基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分歧、罪量要素的弹性立法、抽象危险犯入罪标准有争议、大量空白罪状适用规则不明等因素,界定存在相当困难。治安违法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违法,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存在着或重叠交叉、或独立规范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形态还处于粗放状态,导致适用困境。行政犯罪统一规定于刑法典的做法,加剧了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犯罪之间的紧张,违法类型无法同步调整产生“两法衔接”困难。自然轻罪与非罪行为泾渭难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治安违法类型与自然犯罪之间的法条关系没有厘清,个罪之间罪量要素区别过大,导致此罪和彼罪的区别不当演化为罪与非罪的区别,未遂出罪机制不尽合理。在刑事诉讼层面,轻罪案件“程序过剩”弊端依然存在,轻罪案件投入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同时过长的诉讼进程对涉案人员的人权保障也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轻罪挤占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资源,使得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进展缓慢。在刑事后果层面,犯罪标签化效应突出。重罪文化背景下,刑法犯罪圈的扩张,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较严重的犯罪成本,虽然惩戒作用突出,但负面影响也相当大。犯罪前科会影响涉案人的升学、就业,甚至不构成犯罪前科的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取保候审,都可能影响着涉案人后续的工作和生活。前科导致的从业禁止设置宽泛且不够合理。罚金刑、管制刑、拘役、缓刑以及社区矫正,都存在着执行不力、执行效果打折的现象。第五章轻罪制度的体系再造。完善轻罪的标准认定,以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界限。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最低法定刑档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部分,为轻罪。法定最低刑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存在多个法定刑档,其“法定刑档的法定最低刑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部分,为重罪。轻罪制度的功能主要在整合现有犯罪资源,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将本该归属于刑法调控的法定犯、自然犯回归刑法的调控,但立法就犯罪类型的设置过程,必须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刑法适度原则和刑法独立原则。可探索建立轻罪过渡检验制度,要求制定新罪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不能直接通过刑法典的方式设立重罪。需先设置或吸收在《轻罪法》中,经过一定的时间过渡期,认为有必要设置重罪条款时,再行修改刑法典。完善科学合理的轻罪立法模式。构建刑法典、轻罪法、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为形式的刑事立法模式。倡导分散性立法。《轻罪法》承担起保持刑法统一性的责任。罪量要素的存废应结合轻罪制度的建构来进行探讨,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法官根据行为其所掌握的违法行为事实,结合轻罪的有效制度供给,进行行为与惩罚的适应性比对,裁量行为是否达到值得《轻罪法》体系中所设置的制裁规则对其评断的程度,来作出罪与非罪的界定。构建轻罪未遂例外处罚制度,完善轻罪告诉才处理制度。通过轻罪制度的建立,实现对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有效调控。理顺两法衔接关系,检察机关代表司法机关应对可能成立行政犯的行为进行优先审查,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以此防止以罚代刑。对治安拘留应进行司法化改造,设立治安法官作出决定,但无需将治安拘留对应的违法类型均作犯罪化处理。犯罪应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有效衔接,罪状与违法类型描述应保持明确的界分以此作“质的区别”,也可作相同的描述而仅规定程度之不同以此作“量的区别”,但应避免罪状与违法类型之交叉含混形成适用困难。《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某些行为类型可以设置兜底条款,以防止惩罚出现空白,并为后续的轻罪制度提供违法类型储备。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辩证处理前科消灭和行业准入制度的关系。立足轻罪制度对刑法的刑事后果进行改造,推行刑罚轻缓化改革。实行轻罪人再社会化的司法处遇,提倡非监禁刑改造,提倡罚金刑改革并强化执行手段,推广非刑罚化处罚措施。实行轻罪诉讼方式改革。有效整合轻罪办案资源,通过轻罪法庭和派出法庭集中办理轻罪案件,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重叠案件类型的检察官集中审查制度。构建完善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体系,强化轻罪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建立轻罪限时撤销案件制度,改革轻罪案件逮捕运行机制,建立轻罪诉前程序分流机制。完善轻罪简易程序,构建速裁程序体系,推行轻罪刑事处罚令制度。建立轻罪案件律师参与全覆盖制度,保障轻罪犯罪人合法权益。通过对轻罪制度体系研究,本文总结现有轻罪特性,厘清罪与非罪边界,探寻犯罪适度处罚范围,赋予轻罪宽缓处遇,设定轻罪简化程序,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将进一步发挥。良法善治,刑法不能也不会缺席。
林洋[8](2016)在《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最后,可以限制司法人员过多的主观流露。结合犯立法价值体现在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即在程序上可以达到简化刑事程序效果,在实体上可以重惩极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二章结合犯类型包括二节内容,对结合犯进行分类,便于系统研究分则中结合犯罪名的相关问题:第一节阐述结合犯的理论类型,共有四组分类。一是根据界定的外延不同,分广义结合犯与狭义结合犯,广义结合犯除狭义结合犯之外,还包括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在内的形态犯。二是根据表现形式是否符合传统定义,分典型结合犯与不典型结合犯。三是根据刑事法律是否明示结合的原罪行为,分形式结合犯与实质结合犯,又称明示结合犯与默示结合犯,实质结合犯其实并不是结合犯。其他类型结合犯是从微观层面研究原罪结合的关系,涉及故意犯、过失犯的结合,作为犯、不作为犯的结合,行为犯、结果犯的结合,实害犯、危险犯的结合,单一行为犯、复数行为犯的结合等等。其中,在作为犯·不作为犯结合形式的认定上,本文探讨了如何区别结合犯与单一犯或者结合之罪与一罪的问题,涉及到先前行为是否可以包括犯罪行为的问题。本文认为,先前行为当然包括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是先前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有刑法上的义务来源;第二节阐述结合犯的立法类型,结合我国理论的观点介绍了牵连型、并发型、包容型、因果型等四类结合犯。其中,并发型结合犯有日本立法例,与包容型应属于同一类型结合犯。因果型结合犯实质是结果加重犯,在我国罪数体系中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是两种不同的罪数形态,所以不宜再归入结合犯范畴研究。此外,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致使重伤、死亡”或“造成重伤、死亡”等规定出现的罪状,既可以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立法例,也可以认为是结合犯的立法例。我国刑法中属于此类的有刑法第121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刑法第236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及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第三章是结合犯构成要件之解构,本文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视角对结合犯进行解构:第一节对结合犯侵犯的犯罪客体进行研究,本文以现象到本质的路径先后研究了结合犯侵害的客体内容以及结合犯的重惩原由;第二节对结合犯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文章分别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等方面对结合犯客观方面进行研究。在危害行为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原罪结合的形式、结合犯原罪间的关系、原罪行为的时空间隔及追诉时效等方面。在危害结果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危害结果的单复数问题以及结合犯与原罪危害结果间的结合类型。在因果关系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及与此相关的疑难问题。在基准方面,因果关系以结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为判断基准,介入因素只有行为的介入才可能影响到因果关系的中断,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此外,在有行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则需要考虑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有实在可能顺向发展为介入因素发生的后果。如果可能,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与介入因素产生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相关的疑难问题涉及到实务中常见的追击问题、被害人特质及特定环境、他人行为的介入等判断因果关系之疑难类型问题。关于追击问题,追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追击造成自身死亡的不存在因果关系。他人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判断,落脚点在于危害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是否“实在可能”,即没有介入因素也可能会出现介入的同样后果。被害人特质及特定环境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关于结合犯的其他客观要件方面,本文涉及到选择性客观要件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这些要件有时在相关犯罪中仍然是必备或者必要要件;第三节对结合犯的犯罪主体进行研究,重点研究主体在原罪中的适格问题。在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中,实施结合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是结合犯主体,否则是单一犯主体。交替状态的结合犯主体不影响定性,量刑应从轻或者减轻。关于单位为主体的结合犯判断,关键看结合犯罪状所在条款是否有法律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若有,才可以单位犯罪论;第四节对结合犯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涉及到结合犯原罪罪过间的联系及罪过间的结合类型研究。首先,关于罪过间的联系研究,需要分类讨论。对于牵连型结合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结合,相应罪过之间间的结合必然存在,即实施犯罪之初已有整体“包括的认识”。对于并发型结合犯,则很难说一定存在罪过间的联系,不排除有临时另起犯意的可能性。关于罪过间的结合方面,结合犯罪过间的结合形式理论上有故意与故意、过失与故意和过失与过失的结合。被结合之罪的罪过就是结合犯的罪过认定的依据。第四章是结合犯在罪数领域与相关问题的辨析,本章分三节内容:第一节是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犯的辨析,本文在既有理论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将罪数形态划分为法定的罪数形态与非法定的罪数形态之观点,并将各类形态犯归类其中。在此基础上,本文辨析结合犯与非法定罪数形态犯及其它法定罪数形态犯之间的界限;第二节是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本文在辨析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基础上,研究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之间的界限,即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是结合犯的上位概念,结合犯可以有法律拟制的结合犯也可以有注意规定的结合犯;第三节是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并罚研究,本节分两部分内容。一是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的辨析,本文重在厘清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之间的关系,梳理二者在罪数体系中的地位及本源,为后文建立研究的基本点。二是研究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以及结合犯与结合犯存在罪数竞合时的处断方式。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发生竞合时,应以禁止重复评价、全面评价和结合犯优先原则判定竞合形态。在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时,才以其他形态犯处断为例外。结合犯与结合犯发生竞合时,以较重者优先竞合,再将竞合后的结合犯与另一未被评价的行为数罪并罚。第五章结合犯的犯罪形态问题研究,本章分二节内容:第一节是结合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包括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两方面内容。关于结合犯的完成形态,本文研究结合犯既遂标准,评析理论各种学说立场,认为结合犯虽然是基础犯罪与被结合之罪的结合,但侧重于被结合之罪,故持被结合之罪既遂说立场。二是结合犯的未完成形态研究,包括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问题研究,判断的基准以被结合之罪作为评价的基础。由于结合犯的犯罪中止是以被结合之罪的犯罪中止为依据的,因而,结合犯的犯罪中止难以适用刑法24条第2款规定;第二节是结合犯的共犯形态研究,包括共犯成立条件与类型研究二部分内容。关于结合犯共犯的成立条件,主体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主观上对结合犯原罪均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危害行为。其中,本文研究了单位共犯的问题及结合犯部分共犯成员停止犯罪的效力问题。单位犯与自然犯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处断。在单一主体的单位犯罪中,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全面评价原则,应与单位本身形成结合犯共犯予以评价。结合犯部分共犯成员停止犯罪的效力问题,只要没有全部完成结合犯罪而撤除自己的犯意加功,均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先前实施原罪既遂的部分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一个从重因素予以考虑。关于结合犯共犯的类型研究,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承继共犯以及片面共犯等内容。结合犯主犯实施了被结合之罪的实行行为,主犯和首要分子之间是包容关系。结合犯从犯行为危害性弱于主犯行为,社会危害性都相对巨大,难以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结合犯胁从犯类型分实施了全部的结合之罪、开始即被迫实施的结合之罪与开始自愿后被胁迫实施犯罪的胁从犯。一般情况下,胁从犯并非犯意的造意者,在胁从状态下撤离自己的加功行为,即成立共犯中止。造意犯时,中止必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并防止结果的发生。结合犯教唆犯并不必然就是结合犯主犯,需要根据教唆的内容之作用来进行判定。结合犯承继共犯行为必须发生在基础犯罪阶段,否则发生在被结合之罪阶段的承继行为因丧失结合犯罪关系而只能以该对应原罪的共犯处理。结合犯片面共犯与承继共犯的区别点在于共犯合意是单方合意还是双方合意。实践中,二者有时可以相互转化。结合犯片面共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结合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犯类型。第六章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的规定,分为二节内容,梳理刑法分则结合犯条文,解决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第一节是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概览,本文先梳理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结合犯规定,在此基础上归纳我国结合犯规定的主要特点;第二节是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条文梳理,本文以牵连型结合犯与并发型结合犯的分类作为梳理结合犯规定的依据。在牵连型结合犯中,本文梳理了劫持航空器罪结合犯、武装走私犯罪类型的结合犯、伪造货币罪结合犯、骗购外汇罪结合犯、盗窃罪结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结合犯、强奸罪结合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合犯、抢劫罪结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结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结合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结合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结合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结合犯等。在牵连型结合犯中,本文梳理了分裂国家罪结合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结合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结合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结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结合犯、交通肇事罪结合犯、绑架罪结合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合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结合犯、投降罪结合犯、战时造谣惑众罪结合犯等。
徐松林[9](2015)在《以刑释罪:一种刑法实质解释方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需要解释。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刑法解释过程。近年我国的刑事疑难案件之争多属刑法解释之争。法解释学的发展史经过了一个从追寻原意到追问目的的漫长历程。早期的法解释学是追寻立法者原意的解释学、近代的法解释学是追问立法目的的解释学、现代的法解释学则是走向追寻原意与追问目的之辩证统一的解释学。经过对法律解释理论的系统梳理,可归纳出刑法解释的七种基本方法:语义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对七种解释方法使用时的位阶之争,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刑法解释立场:形式解释立场、实质解释立场。形式解释论者高举“罪刑法定主义”的大旗,力倡刑法的形式理性、关注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强调刑法条文的刚性与封闭性、警惕刑法的扩张解释。实质解释论者注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从实践理性出发,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以处罚的必要性和妥当性为尺度,强调刑法语词及条文的多义性、刑法解释不能仅固守条文的字面含义而必须符合社会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对刑法条文进行不超出条文语义范围的适度扩张解释甚至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前我国的刑法解释应该持实质解释立场,这不仅是由世界刑法解释论的发展趋势所决定,也是由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求所决定,更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之特点所决定。“以刑释罪”便是一种带有补充性质的刑法实质解释的具体而明确的方法。“以刑释罪”方法的要旨是:以“刑”(法定刑之轻重)作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参考标准与依据、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来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解释刑法条文中的名词、概念、术语,也包括选择合适的罪名。当刑法为某类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过重,而刑法条文中的名词、概念又有多种可能的含义时,刑法解释应选择其中较“狭窄”的含义,以适当缩小犯罪圈;当刑法条文为某类危害行为配置的法定过轻、甚至表面上没有完全对应的刑法规范、而刑法条文本身又可作多重解读时,刑法解释应当选择其中“较宽”的含义,以适度扩张处罚的范围;当刑法条文的适用结果会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时,刑法解释应本着“罪刑均衡”理念重新选择更加合适的罪名。对形式上成罪、但实质上无罪案件,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出罪;对实质上罪轻,但刑法却配置了过重法定刑案件,通过刑法解释适当缩小刑法条文的语义范围,以缩小犯罪圈,或者通过刑法解释重新选择罪刑均衡的罪名;对形式上无罪、但实质上有罪、且在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的案件,通过刑法解释予以入罪;对实质上罪重,但刑法却配置了过轻法定刑案件,通过刑法解释在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适当扩大其语义范围,以满足处罚的必要性,或者通过刑法解释重新选择法定刑较重罪名,以实现罪刑均衡。“以刑释罪”方法强调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必须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解释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注重刑罚的必要性和妥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方法持有的立场是一种刑法实质解释立场。“以刑释罪”是一种带有补充性质的刑法解释方法,它只为补充现行刑法解释方法的某些不足而适用、不能取代现行的刑法解释方法。其适用范围以罪刑失衡案件为限、以“择轻适用为原则、择重适用为例外”。“以刑释罪”是处在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对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的一种创新。它将“刑”这一重要参考因素引入刑法解释领域,能够很好弥补“先定罪后量刑、定罪和量刑无关”这种单向度定罪模式的不足;能够很好解决罪刑失衡案件裁判不公问题;能够引发学界对“罪刑关系”的重新思考。其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不容小觑。
刘胜超[10](2015)在《中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量刑失衡是个世界性的难题,量刑偏差现象也并非在中国一枝独秀。长久以来,国内外刑事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界都在研究解决量刑失衡的问题,至今都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量刑课题因此成为了刑法理论界的“歌德巴赫猜想”。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域外量刑改革的有益成果,于2010年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2013年12月23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此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制定了本省的实施细则。中国的量刑理论研究和量刑改革呈现一片繁荣景象,但是繁荣背后往往总是隐藏着问题。本文通过对域外量刑改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积极探索我国量刑改革的前进方向,为量刑失衡的克服提供相关理论支撑。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相关论述。第一部分作为本文的绪论,主要对域外量刑改革的沿革和现状,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前的量刑立法、司法状况及其理论支撑,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程做出了论述。通过对美国、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量刑改革沿革和现状的分析介绍可知,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因其法律制度与刑事司法系统的不同环境、条件与特性、对量刑改革的关注角度,发展出各不相同的量刑模式,走上了各不相同的量刑改革之路。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量刑改革方案是完美的,都存在不足之处。通过对我国量刑规范化前后量刑司法、司法状况和相关理论的介绍分析可知,10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使我国量刑司法经历了一个质的飞跃。从整体效果上看,量刑规范化改革终结了我国刑事法官估堆量刑的历史,开创了定量化、科学、公正量刑的时代,但量刑改革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第二部分讨论了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和根据。我国刑法典明文所确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即罪责刑相均衡原则,其包含罪责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这里所提到的“均衡”实际上为罪责和个别化的均衡。但是司法实践却经常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许多与责任和预防毫无关系的因素也被纳入了量刑的考虑范围、单纯考虑罪责的大小而忽视预防的必要性、预防突破责任的上限等,据此本文提出了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作为量刑的另一个基本原则。通过对刑法61条量刑根据条款的解读可知将“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混合在一起,列举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作为量刑的根据,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即使要强调“犯罪的性质”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应把不同层级的概念混合在一起列举规定。此外,为了明确量刑根据的含义,有必要在立法的时候增加量刑考虑因素。第三部分对基准刑展开了深入的论述。通过对基准刑和量刑基准相关理论的分析可知,基准刑和量刑基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所确立的以基准刑为核心的量刑方法具有科学性。基准刑乃量刑起点和刑罚增量之和。为了更好地明晰基准刑的确定过程,本文对量刑起点、犯罪事实的分类、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刑罚增量事实、刑罚增量事实的评价等内容展开了详细的评述。不过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基准刑确定方法还存在不足之处,例如确定基准刑事实和调刑事实的区分标准、在评价犯罪事实时如何协调以罪责为基础和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的关系、剩余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评价、数量犯和非数量犯的评价、免予刑事处罚等问题,据此本文给出了相关完善方案。第四部分讨论了刑罚的量化。刑罚的量化即刑罚的去量纲化,对于加深对刑罚的理解、正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价值。刑罚量化的关键在于找到量化的标尺并以此为根据来具体考虑各个刑种能否被具体量化。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刑罚,可以将有期徒刑的刑期单位(月)作为量化各个刑罚轻重的指标,来具体探讨各刑种是否能够被量化。通过分析各个刑罚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及其与有期徒刑的内在关系,目前我国能够被量化的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被量化的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罚金刑一般情况下不能被量化,但是附条件下,即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具有可量化的可能性。在刑罚量化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合理性和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关系。由于各个刑罚之间的性质、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刑法》本身对绝大多数的刑罚都没有提供明确的量化依据,例如单处罚金刑,此时我们更多的是从合理性的角度来探讨刑罚量化的问题。从整个刑罚体系的角度而言,我国的刑罚体系是一个不能完全量化的刑罚体系,可具体量化的刑罚种类寥寥可数。第五部分讨论了量刑情节及其量化评价。量刑情节和定罪情节有着质的区别。必须严格加以区分。适用量刑情节时必须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就是禁止在相同价值意义的层面上对同一事实情况进行重复使用,即要避免在量刑情节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间、量刑情节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之间、量刑情节自身之间形成重复评价。量刑情节具有从重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等四种功能,四种功能应当严格加以区分,不得随意混淆适用。对量刑情节的量化必须建立在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中对量刑情节的以基准刑为基础,区分常见量刑情节和非常见量刑情节,并给定具体常见情节的量刑调节比例幅度。此外根据量刑情节种类和数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量化方法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最终的量化结果,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但是该种量刑方法还是存在问题,需要加以完善,例如虽采取的定性加定量的量刑方法,还是无法实现量刑情节的完全量化;调节比例范围较宽,估堆仍旧不可避免;常见量刑情节的范围过于狭窄,对非常见量刑情节本质还是估堆评价;将基准刑作为量刑情节的量化标杆存在问题;复杂的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量化规定的过于简单,等等。第六部分主要讨论了宣告刑的确立问题。在这一部分,区分了宣告刑、法定刑与执行刑等概念,并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做出了全面的梳理并进行了评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这里根据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不适应、不同刑种之间的衔接方法与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况的不同,分别讨论了宣告刑的确定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依旧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将适用范围仅限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适用的范围比较有限;由于宣告刑的确立建立在基准刑和量刑情节量化的基础之上,而作为量刑情节量化标杆的基准刑是由法官估堆确定,这必将影响拟定宣告刑,并对最终的宣告刑产生影响;对于某些情形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规定的过于简单,甚至根本就没有做出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多情节竞合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和数罪并罚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规则。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方案。
二、对刑法第239条罪名确定问题的再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刑法第239条罪名确定问题的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死刑裁量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一、客观说 |
二、主客观说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目的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五、本研究的意义 |
第一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面向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争议 |
一、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应用中的问题 |
一、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司法问题 |
二、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立法扩张问题 |
第二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之源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中法益概念的局限 |
一、法益概念及其批判性功能的局限 |
二、功能分化的社会对法益理论的挑战 |
第二节 刑法自身现代化的问题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一、域外针对刑法现代化研究的情状 |
二、国内关于刑法现代化的困惑 |
三、刑法现代化中的象征性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第三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重塑:系统理论的引入 |
第一节 系统理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
一、系统理论简略图景 |
二、系统理论的范式转化 |
三、系统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
第二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研究 |
一、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 |
二、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的成果:以Jakobs的研究为例 |
三、系统理论与刑法研究汇流的评析 |
第三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规制 |
一、环境规制的一般模式 |
二、环境风险的系统理论解释 |
三、环境规制的系统理论讨论 |
第四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刑法保护客体 |
一、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保护客体:规范 |
二、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诠释 |
三、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象征性功能 |
四、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现代化问题 |
第四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性质:自创生 |
第一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自创生:保护客体的自我生成 |
一、自创生法律系统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生产:规范生产规范 |
第二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封闭: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一、法律系统运作封闭的实现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第三节 环境刑法规范认知的开放: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一、规范的封闭与认知的开放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第五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外部关联:结构耦合 |
第一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实现 |
一、刑法系统结构耦合所针对的问题:相互交换 |
二、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 |
第二节 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刑法理论中结构耦合的媒介与评析 |
二、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规范 |
第三节 规范确证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
一、规范确证的论证思维 |
二、规范确证的有效性统一目的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概念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滥觞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功能 |
(一)为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提供司法指引 |
(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保障 |
(三)联合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消解认识分歧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
三、刑事诉讼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 |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二)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
(三)刑法的解释而非“解释”的解释 |
(四)刑法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
四、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
一、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解释、规则 |
(二)规定 |
(三)批复 |
(四)决定 |
二、非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
(二)指导性案例 |
(三)特别授权规则 |
(四)联合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现状考察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起步阶段(1951年9月29日至1965年12月31 日) |
(二)恢复阶段(1978年3月5日至1996年12月8日) |
(三)探索阶段(1996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四)规范阶段(2016年1月1日至今)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司法解释类型化分析 |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标准 |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研究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考察 |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来源 |
第一节 法律效力的维度 |
一、西方法哲学的法律效力观 |
二、法律效力的四重维度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法理依据 |
一、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古罗马和中世纪的绝对禁止时期 |
(二)法典化的相对限制时期 |
(三)近现代的充分肯定时期 |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
一、宪法中的法律解释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中的法律解释 |
(一)195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
(二)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
三、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的法律解释 |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
第三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论争 |
二、禁止刑法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制度价值 |
三、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交叉选择适用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象效力 |
一、宪法 |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
三、司法解释 |
四、习惯法 |
五、法律事实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事效力 |
一、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
二、司法解释的“非司法”适用 |
(一)行政机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二)仲裁机构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第四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层级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有限性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等同 |
(一)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的论争 |
(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 |
(三)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三、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审查 |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
(一)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模式 |
(二)宪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查模式 |
(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
二、我国立法权主导的备案审查模式 |
三、违宪责任的承担 |
结语: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基本遵循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刑法修正合宪性研究 ——基于十个刑法修正案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研究的思路 |
1.3 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 |
第二章 刑法修正模式选择 |
2.1 刑法修正模式 |
2.1.1 单行刑法 |
2.1.2 附属刑法 |
2.1.3 刑法修正案 |
2.2 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理论争鸣 |
2.2.1 刑法修正案模式的争鸣 |
2.2.2 刑法修正案立法权的争论 |
2.2.3 一个刑法修正合宪设想 |
第三章 刑法修正合宪性之基本原则与政策要求 |
3.1 人权保障原则 |
3.1.1 人权概念 |
3.1.2 人权保障与刑罚发动 |
3.2 罪刑法定原则 |
3.2.1 思想基础 |
3.2.2 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 |
3.3 刑法谦抑原则 |
3.3.1 理论依据 |
3.3.2 谦抑本质 |
3.4 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 |
3.4.1 惩办与宽大政策的继承与发展 |
3.4.2 宽严相济与刑法修正 |
第四章 刑法修正合宪性实证分析:基于十个刑法修正案 |
4.1 刑法修正案基本情况 |
4.2 刑法修正规范分析 |
4.2.1 罪名 |
4.2.2 罪状 |
4.2.3 刑罚 |
4.3 刑法修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
4.3.1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刑法有违宪之嫌 |
4.3.2 修正案内容总体呈重刑化、犯罪化趋势 |
4.3.3 刑法典被修正案修改后没有重新公布 |
4.3.4 罪名未在刑法修正案中一并规定 |
第五章 刑法修正合宪性之路径选择 |
5.1 宪法视野下人权减损事项的刑事立法权配置 |
5.2 以刑法谦抑理念为基础,坚持立法解释优先 |
5.3 根据《立法法》重新公布刑法典 |
5.4 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罪名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关于本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 |
第一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概说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说 |
二、附加刑概说 |
第二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一般关系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特殊关系 |
第二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 |
第一节 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罚金刑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罚金刑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罚金刑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第二节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罚金“量”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罚金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罚金刑之完善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之完善 |
二、我国罚金数额标准之完善 |
三、我国罚金执行措施之完善 |
第三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 |
第一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没收财产刑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第二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之完善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再审视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之完善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之完善 |
第四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 |
第一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回顾 |
一、晚清与民国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二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刑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完善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之完善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措施之完善 |
第五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 |
第一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的必要性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第二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之具体构想 |
一、明确驱逐出境的附加刑地位 |
二、职业禁止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三、禁止令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四、单位犯罪附加刑之扩展 |
五、关于剥夺荣誉的思考 |
六、关于剥夺亲权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7)轻罪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立场与方法 |
三、研究综述与创新 |
第一章 轻罪制度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轻罪的界定 |
一、作为实践用语的轻罪 |
二、作为抽象概念的轻罪 |
三、作为典型范例的轻罪 |
第二节 轻罪的类型 |
一、纯粹轻罪和相对轻罪 |
二、自然轻罪和法定轻罪 |
三、轻罪和微罪 |
第三节 轻罪与轻罪制度 |
一、轻罪制度概述 |
二、轻罪制度否定之检视 |
三、轻罪制度价值之厘清 |
第二章 轻罪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各国轻罪制度比较 |
一、法国轻罪制度 |
二、德国轻罪制度 |
三、意大利轻罪制度 |
四、俄罗斯轻罪制度 |
五、英美法系轻罪制度 |
六、小结: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轻罪简易程序比较 |
一、狭义简易程序比较 |
二、刑事处罚令程序比较 |
三、辩诉交易程序比较 |
第三章 轻罪制度的现实展开 |
第一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 |
一、从“严打”走向宽严相济 |
二、宽严相济侧重以宽为主 |
第二节 犯罪圈的扩张与轻罪入刑 |
一、97刑法犯罪化检视 |
二、刑法修正轻罪入刑检视 |
三、劳教废止轻罪扩张检视 |
第三节 轻罪扩张的典型个罪检视 |
一、危险驾驶罪入罪及其观念革新 |
二、盗窃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表征 |
第四节 刑事诉讼中的轻罪制度 |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
二、量刑程序规范化 |
三、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四、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第五节 刑事程序的轻罪化试点 |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
第四章 轻罪制度的运行困境 |
第一节 立法司法层面困境 |
一、重刑结构趋轻但未根本改变 |
二、罪量要素有弊端但取舍难定 |
三、行政犯与行政违法衔接不畅 |
四、自然犯与非罪行为泾渭难分 |
第二节 刑事诉讼层面困境 |
一、轻罪程序过剩现象明显 |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 |
二、庭审实质化推进不理想 |
第三节 刑事后果层面困境 |
一、前科影响广泛却弊端明显 |
二、短期自由刑缺点尚未克服 |
三、罚金刑实际执行率不理想 |
四、禁止令“软法”现象突出 |
五、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不健全 |
第五章 轻罪制度的体系再造 |
第一节 轻罪标准的确立 |
一、轻重罪区分标准比较 |
二、轻罪标准的考量因素 |
三、完善轻罪标准的建议 |
第二节 轻罪扩张的限制 |
一、刑法应力戒情绪化扩张 |
二、刑法扩张轻罪过渡机制 |
第三节 轻罪规范的重置 |
一、轻罪立法模式选择 |
二、轻罪罪量要素规范 |
三、轻罪未遂处罚制度 |
四、轻罪告诉才处理制度 |
第四节 轻罪对法定犯的调控 |
一、强化行为规范导向的轻罪出入罪解释 |
二、强化“两法衔接”防止刑事审查缺位 |
三、强化轻罪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 |
第五节 轻罪对自然犯的调控 |
一、自然犯的罪刑结构配置 |
二、自然犯的轻罪治理规则 |
第六节 轻罪的后果控制 |
一、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
二、轻罪短期自由刑的改造 |
三、轻罪罚金刑的优化适用 |
四、轻罪资格刑的合理设定 |
五、轻罪社区矫正的实质化 |
六、轻罪非刑罚化后果配置 |
第七节 轻罪的程序保障 |
一、完善轻罪办案组织机构和机制设置 |
二、完善轻罪审前程序优化侦捕诉体系 |
三、完善简化为主的轻罪诉讼程序体系 |
四、完善刑事案件律师参与全覆盖制度 |
五、行政拘留司法化改造及与轻罪衔接 |
余论 新时代轻罪制度的观念革命 |
附件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目的和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超越起点 |
第一章 结合犯概述 |
第一节 结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特征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 |
一、德国结合犯的规定 |
二、意大利结合犯的规定 |
三、法国结合犯的规定 |
四、日本结合犯的规定 |
五、台湾地区结合犯的规定 |
第三节 结合犯存在的价值 |
一、结合犯的理论价值 |
二、结合犯的立法价值 |
第二章 结合犯类型 |
第一节 结合犯的理论类型 |
一、广义结合犯与狭义结合犯 |
二、典型结合犯与不典型结合犯 |
三、形式结合犯与实质结合犯 |
四、其他结合犯类型 |
第二节 结合犯的立法类型 |
一、牵连型结合犯 |
二、并发型结合犯 |
三、包容型结合犯 |
四、因果型结合犯 |
第三章 结合犯构成要件之解构 |
第一节 结合犯侵害的客体方面研究 |
一、结合犯侵害的客体内容 |
二、结合犯的重惩原由 |
第二节 结合犯的客观方面研究 |
一、危害行为 |
二、危害结果 |
三、因果关系 |
四、结合犯的其他客观要件 |
第三节 结合犯的主体方面研究 |
一、自然人 |
二、单位 |
第四节 结合犯的主观方面研究 |
一、罪过间的联系研究 |
二、罪过间的结合研究 |
第四章 结合犯在罪数领域与相关内容的辨析 |
第一节 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犯的辨析 |
一、罪数形态的分类 |
二、结合犯与非法定罪数形态犯的辨析 |
三、结合犯与其它法定罪数形态犯的辨析 |
第二节 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 |
一、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辨析 |
二、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 |
第三节 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并罚研究 |
一、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的辨析 |
二、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处理 |
第五章 结合犯与其犯罪形态的研究 |
第一节 结合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
一、结合犯的完成形态研究 |
二、结合犯的未完成形态研究 |
第二节 结合犯的共犯形态研究 |
一、结合犯共犯的成立条件 |
二、结合犯共犯的类型研究 |
第六章 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的规定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概览 |
一、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规定 |
二、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条文梳理 |
一、牵连型结合犯条文的梳理 |
二、并发型结合犯条文的梳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以刑释罪:一种刑法实质解释方法(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近年刑事个案之争 |
第二节 刑法需要解释 |
第三节 刑法解释的关键是方法和立场问题 |
第二章 法律解释:从追寻原意到追问目的 |
第一节 古代注释法学:作为技艺的法律解释 |
一、文法技艺 |
二、修辞技艺 |
三、逻辑论辩术 |
第二节 近代法解释学:追寻立法原意的法律解释 |
一、施莱尔马赫:解释的任务是避免误解 |
二、狄尔泰:解释的本质是重现 |
三、萨维尼:解释的目标是还原立法者原意 |
第三节 现代法解释学:追问目的的法律解释 |
一、自由法运动:追问法之目的 |
二、解释学的发展:从“理解”到“再造” |
三、解释学的批判回归:解释是本体和方法的统一 |
第三章 刑法解释:方法与立场之争 |
第一节 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
一、语义解释 |
二、体系解释 |
三、逻辑解释 |
四、历史解释 |
五、比较解释 |
六、目的解释 |
七、合宪性解释 |
第二节 刑法解释的立场之争 |
一、如何优先选择刑法解释方法 |
二、如何看待刑法解释的漏洞填补功能 |
三、刑法解释能否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
四、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
五、如何看待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
第三节 刑法实质解释立场之提倡 |
一、刑法实质解释立场是刑事司法的现实需求 |
二、实质解释立场适应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之特点 |
三、刑法实质解释立场是世界刑法解释论的发展趋势 |
第四章 以刑释罪:例证与方法 |
第一节 现有刑法解释方法之不足 |
一、案例与问题 |
二、现有刑法解释方法不能解决的解释难题 |
三、现有刑法解释方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以刑释罪:对现行刑法解释的一种补充 |
一、对法定刑轻重之考察 |
二、罪刑严重失衡案件要求结合“刑”来解释“罪” |
三、法定刑越重罪状越窄 |
第三节 以刑释罪:一项实证研究 |
一、以刑择罪:一种真实的刑事裁判模式 |
二、追问:“以刑择罪”裁判模式何以必须 |
三、审视:“以刑择罪”裁判模式何以可能 |
第四节“以刑释罪”的适用范围与适用限制 |
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 |
二、不能突破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 |
三、适用范围限定于罪刑失衡案件 |
四、以“择轻适用为原则、择重适用为例外” |
第五章“以刑释罪”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法定刑具有补充解释构成要件的机能 |
一、法定刑能补充解释解构成要件 |
二、法定刑轻重影响对构成要件的认定与选择 |
三、刑罚对犯罪的认定具有制约作用 |
第二节“以刑释罪”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在要求 |
一、“罪刑均衡”观念的起源与发展 |
二、罪刑均衡思想的三种形态 |
三、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在要求 |
第三节“以刑释罪”的公众心理依据 |
一、社会公众的“重刑轻罪”观念 |
二、刑事法官对“刑”的感觉 |
三、“以刑制罪”理论与刑法“实质解释” |
第六章“以刑释罪”方法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对“盗窃”概念的解释 |
一、盗窃是单方取得财物行为 |
二、利用交易相对方的错误而恶意取得财物不是盗窃 |
三、交易行为被误解为“盗窃”的原因 |
第二节 对“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 |
一、搜索类视频网站侵权行为模式分析 |
二、网络深度链接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 |
三、网络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评价 |
第三节 对“起哄闹事”概念的解释 |
一、广州市“恶意跳桥”状况:数据、案例与基本结论 |
二、广州市“恶意跳桥”行为严重之原因分析 |
三、“恶意跳桥”行为的刑法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中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域外量刑改革历史沿革及现状 |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 |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
本节小结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前的量刑概况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前的立法状况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前的司法状况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前关于量刑方法的理论通说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历程 |
一、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出台过程 |
二、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文件的特点 |
三、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评价 |
第二章 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与根据 |
第一节 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 |
一、我国法定的量刑基本原则 |
二、对我国法定量刑基本原则的反思 |
第二节 我国量刑的根据 |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根据的立法沿革 |
二、量刑根据的内容 |
三、我国量刑的根据与量刑基本原则的关系 |
四、增加量刑考虑因素的必要性 |
第三节 我国量刑基本原则与根据的立法建议与论证 |
一、我国量刑基本原则的立法建议与论证 |
二、我国量刑根据的立法建议 |
第三章 基准刑的确定 |
第一节 基准刑概述 |
一、基准刑理论概述 |
二、我国司法机关对基准刑的界定 |
三、我国量刑司法中基准刑的特征 |
第二节 基准刑的确定过程 |
一、量刑起点的确定 |
二、基准刑的确立 |
第三节 确定基准刑中存在的问题 |
一、确定基准刑事实和调刑事实的区分标准问题 |
二、罪责和预防的关系问题 |
三、剩余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评价问题 |
四、数量犯评价问题 |
五、非数量犯的评价问题 |
六、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 |
第四章 刑罚的量化 |
第一节 刑罚量化概述 |
一、刑罚量化的概念 |
二、刑罚量化的价值分析 |
三、刑罚量化的基本思路 |
本节小结 |
第二节 不可量化的刑罚 |
一、不可量化的刑罚概述 |
二、无期徒刑 |
三、死刑 |
四、没收财产刑 |
五、剥夺政治权利刑 |
六、驱逐出境刑 |
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可量化的刑罚 |
一、有期自由刑性质、特征与适用情况的分析 |
二、有期自由刑量化的原因分析 |
三、有期自由刑的具体量化方案 |
第四节 附条件可量化的刑罚 |
一、罚金刑量化概述 |
二、单处罚金刑的量化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量刑情节及其量化评价 |
第一节 量刑情节概述 |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
二、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关系 |
三、量刑情节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第二节 量刑情节的功能 |
一、从轻与从重处罚的功能 |
二、减轻处罚的功能 |
三、免除处罚的功能 |
第三节 量刑情节的量化评价 |
一、量刑情节量化概述 |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情节量化方法 |
三、本文的量化方案 |
第六章 宣告刑的确定 |
第一节 宣告刑概述 |
一、宣告刑的内涵 |
二、关于宣告刑确定方法的理论观点 |
三、我国确定宣告刑的司法经验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法院的宣告刑确立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宣告刑确定方法的分析与评价 |
第三节 量刑情节竞合时宣告刑的确定 |
一、量刑情节同向竞合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方法 |
二、逆向竞合情况下宣告刑的确定方法 |
三、本文的主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对刑法第239条罪名确定问题的再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D]. 林雨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死刑裁量标准研究[D]. 洪莉鸥.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3]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D]. 吴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D]. 任婕.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5]刑法修正合宪性研究 ——基于十个刑法修正案的实证分析[D]. 雷文智. 华东交通大学, 2019(03)
- [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D]. 陈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轻罪制度研究[D]. 陈荣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D]. 林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9]以刑释罪:一种刑法实质解释方法[D]. 徐松林. 华南理工大学, 2015(04)
- [10]中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问题研究[D]. 刘胜超. 武汉大学, 2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