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一人公司立法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陈本寒,张艺帆[1](2021)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之探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关联担保制度,但未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是否可以适用,学界对此也观点不一。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利弊分析出发,承认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之法理和我国《公司法》从重强制向重自治转变的趋势,也不违背《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旨意,且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至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可能引发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在现行法语境下可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或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的行使来解决。为使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在合法化与规范化轨道上运行,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设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专门条款,并对关联担保行为的实施附加法定限制条件,以便更好地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
赵冰[2](2020)在《“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中的人格否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夫妻公司”的性质,在实践和理论上均存在争议。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者在处理公司债务纠纷时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判令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扩大了一人公司规定的适用范围,甚至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首先,该裁判思维违反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要求;其次,该裁判思维与《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及其人格否认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冲突;再次,该裁判思维根本否认了夫妻两人的独立人格;最后,上升至商法基本原则,该裁判思维未充分尊重商法公示主义和商法外观主义;甚至落脚于鼓励“万众创业”和鼓励交易的社会大环境,“夫妻公司”都不应等同于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属于一种介于一人公司和普通二人公司之间的特殊公司类型,本质上仍为二人公司。当然,由于股东之间夫妻关系的存在,公司财产与债权人利益被侵害的风险加大。因此,对“夫妻公司”应采取比普通公司更为严格的规范标准。在实行严格的工商登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依据应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周倜[3](2020)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界析与解释路径》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顺应了当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同时确立了公司担保制度与一人公司制度,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作为两种制度的结合却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矛盾。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是否有效,裁判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分歧一直较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形式上统一了法院日后审理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思路,但其采用的越权代表理论是否适用于一人公司仍未得到明确。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周伦军法官的一篇以越权代表理论介绍公司担保制度的论文中明确否认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有效的观点。2018年最高院曾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对一人公司担保持否认态度。但司法实践中,支持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裁判文书却达到多数。这种审判与制度间的不明确性使得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问题的研究仍有必要。通过对历年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裁判观点的纵向梳理,并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案例进行横向比较,辅之以近年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出台指导意见的总结,目前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裁判观点可归类于效力强制性论、越权担保理论、意思表示论和规范功能论四种,且四种观点并非演变发展,而是处于“百花齐放”之状态。而随着《九民纪要》的颁布,非一人公司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将越权担保理论确定为此类案件的标准裁判模式。由于效力强制性论与越权担保理论由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判理论借鉴而来,法官多囿于照搬适用,缺乏细致说理,这两种裁判模式适用于一人公司案件中实则出现了许多逻辑矛盾。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出现的意思表示论与规范功能论则尽可能避免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案件在相应公司法条字面意义上的适用不能。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立法目的的深入分析,结合上述两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制度应当允许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并可借由其他制度解决此问题所衍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问题等。同时在现有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应当对第16条第3款进行扩大化解释,认为一人公司设立关联担保时不需经利益股东回避形成决议,但仍应形成相应的书面证明文件。结语部分从完全解决此类问题在现有法体系上出现矛盾的思路出发,建议权力机关可借鉴英、德国家做法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下所未能合理填补的漏洞。
侯亚文[4](2020)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指出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只作了模糊的规定,《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在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公司具有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在决策主体上,根据内外担保对象的不同作了相应的区分。当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参加该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但该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能参与该项表决。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问题上的思考,一人公司由一名股东所有,该股东又为实际控制人,况且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从表面上看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理上对于该问题也具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尽管大部分法院认可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协议的效力,然仍有少数法院作出了否定判决。基于此,笔者展开了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问题的探讨。以下,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梳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上的观点,以及对比较法的探讨。由于现有的学说在论证上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整体分析的方法,从一人公司为股东的担保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的主体、商事交易的风险性几个角度出发来论证该议题。第二部分:探讨一人公司是否具备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利能力具有正当性,同时也不受到法人权利能力特殊性的限制,因此得出一人公司具备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的结论。第三部分:剖析《公司法》第十六条在一人公司上的适用,整理有关学者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设置在总则中,理应适用所有的类型的公司,提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条文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并分析这种适用不会违反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原意,以此实现条文安排在法律逻辑上的自洽。第四部分:从正反两方面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进行综合性评价,包括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积极意义和负面影响,最后分析担保债权人是否要承担审查义务以及该种义务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同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担保问题加以论述。第五部分: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治理制度中有关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的缺陷,仅依靠股东会的决议来保障股东的利益十分有限,提出需要完善一人公司治理能力建设的建议,包括设立外部审计、加强内部监管等,并明确这些措施是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监督要求,并非为了限制担保行为的效力。
热依扎·达列力汗[5](2016)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解决了很多中小型企业在有限责任问题的很多难点,但是仍然没有将由一人投资而建立的企业,无论是中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包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之内,使具有特殊公司性质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直至19世纪末,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个人投资的能力也逐渐变得强大,对市场投资的热情也越来越高。经济市场像雨后春笋一样,出现了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但大量投资者的出现也随之出现了很多弊端。所以说只有在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使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降低,在投资出现亏损时,可以最大程度的缩小投资者的损失范围,成为了棘手的问题。在当时,因为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人数限定的要求,导致出现了一些人为了满足股东人数而去拉人头使其入股的行为,设立仅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形式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实质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89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判例的出现,在当时一跃成为了第一例使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被给予合法地位的典型案例。从那开始,一人公司不止是单单存在于事实活动中,而是踏上了立法道路的征程。一人公司的立法在西方各国的立法过程中经历了许多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各国都明令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其次开始接受一人公司的存在并开始表露出尝试承认的态度,最后在法律中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其中的过程大致相同只是在具体的规定方面各个国家之间表现的方式有所不同。从列士敦支堡制度开始实施以后的七十多年,这项制度在世界上很多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之间被直接或间接的去效仿。在当时的世界各国中,强烈禁止一人公司设立的国家并不多,大多数的国家基本都是对一人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中完全承认或者即使不是完全承认也会附加条件的承认。就在2005年,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中第一次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承认,这一举措,对当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和运行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一人公司在我国运行十余年间,对我国整体公司法起的促进作用以及从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使得公司法迈出的这一步更加切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使我国《公司法》更好地跟随着世界发展的步伐。
陈鑫强[6](2016)在《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参与投资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设立公司来追求经济利益,而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传统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性的特点,同时一人公司的设立简便,运转高效灵活,深受中小投资者的青睐。自2005年《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后,一人公司在我国已经有10年的发展。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更是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对投资者而言1块钱也能开公司,这意味着一人公司的数量将大幅度增加。一人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模式,决策机构只有一个人,股东的权利无限被放大,公司各个组织机构简化的特点使得公司高效运转,适应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缺乏监督。股东在追求价值最大化的过程中,难免容易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诸多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如何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关注经济效率的同时,又要维护公平,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从一人公司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什么是一人公司以及一人公司的种类作了介绍,分析了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并通过与传统公司的差异比较来突显一人公司制度的特殊性。一人公司在股东数量、内部治理结构、责任承担方面与传统公司都有所不同,一人公司的特性使实践中公司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的事件屡见不鲜,这对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信息公示、财务监督、债权人的救济方面都有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侵权的风险。但是,立法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的存在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足够有效的保障。因此,本文通过对比国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相关立法,从中寻找可借鉴之处。最后,本文认为规定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完善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治理结构,细化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借鉴国外的次级债权制度是保障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
陈萍[7](2014)在《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法国在1992年7月22日通过、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中全面引入法人犯罪的立法规定。其后不久,中国也在1997年3月14日通过、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中全面确认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法两国在如此相近的时间点,采用如此相近的立法方式,来回应20世纪以来日趋严重的单位(法人)犯罪,让人不禁想对其中的必然和偶然之处探究一二。时至今日,中法两国刑法为单位(法人)犯罪设立的刑罚机制已经运作近20年。此间,两国刑法发挥过什么效用,经受过何种考验,做出过哪些改变,都是宝贵的历史财富。它们曾经是两国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直接成果,现在是两国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基础。本文以刑事责任理论为主线,串联起中法两国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特色、历史根据、学说创设和现实问题,以探索两国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共性与个性。法国刑法中的法人刑事责任制度,作为大陆法成文法典吸收英美法判例的创新典范,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关注重点,经常被论及、援引和参考。但囿于缺乏原始资料,中国学界的眼光仅仅徘徊于法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之上,难免流于粗浅,又易生误解。本文将全面介绍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背景、司法判例、学说理论和最新发展来弥补该缺陷。以此为基础,对其加以研究,重新观照中国单位犯罪的具体问题,在正视两国国情差异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度、有深度的借鉴和反思。本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如下六章内容。第一章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确立进程之比较。本章回顾中法两国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背景、学术准备、现实依据。中法两国均非单位(法人)犯罪的发现国度,其确立都是面对日益猖獗的法人犯罪的功利性政策选择,也都得益于英美法的理论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潮流驱动。但是,在正式引入单位(法人)犯罪时,中法两国的历史阶段并不相同,刑法理论发展水平也有差异,某些具体立法目标也不完全重合,因此,两国刑法的具体规范存在千差万别。正是它们深刻影响着两国单位(法人)犯罪治理的命运发展。第二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之比较。1997年中国刑法并未对单位犯罪的归责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学界一直致力于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探索,其间硕果颇丰,但或失之于创新不足,或失之于难以自洽,或失之于无法实践。中国法对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以单位意志为中心,可解决大部分司法疑难问题,但仍未跳出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思路,从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走向来看,实非明智之举。1994年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即明确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两个要件——犯罪行为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据此,法国刑法学界发展出了属于法国法的“代表责任”理论,其与英美法中的替代责任论、身份等同责任论和组织体责任论,密切相关,但却并不雷同。从最新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判例来看,法国法中更是出现了法人“自主责任”的发展契机,值得期待。第三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之比较。本章从资格能力、形式分类和实质结构三个角度来分析单位(法人)犯罪主体。中国法中的“单位”和法国法中的“法人”,两国立法用语选择并不仅仅是不同的代名词而已,背后有深刻的社会制度的烙印和理论发展的刻度。中国法中的“单位”并非严格法律用语,从而产生诸多问题,比如,单位是否需具有法人资格,如果不是,单位的判断标准为何;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在刑法中是否认可;机关应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一元论)亦或是单位和自然人(二元论)等等久讼不决。法国法采用“法人”这一通用法律语言,法人刑事责任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但法人中的国家不负刑事责任,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只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担刑事责任;法人犯罪主体是作为机关或代表的自然人;因此,法国法中法人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议较少,其某些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值得比照和反思之处。第四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罪名范围之比较。中国法中单位犯罪需由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方可处罚,这同样是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的立法选择。但法国在2004年通过立法改革,抛弃了法人犯罪需例外规定的原则,目前在法律层面,法国法中的所有罪名均可归责于法人。法国法的做法尽管较为大胆,但如此规定有效避免特别规定会产生的规制不公和空白,也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中国法中单位犯罪的例外规定也同样具有上述理论问题,具体表现在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的差异性、单罚制单位犯罪的合理性、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等不同方面。基于立法慎重之考虑,中国法不宜直接尝试法国法的最新变革,对现有立法条文进行整理和重纂则实为当务之急。第五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原则之比较。中国法中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代罚制为辅”,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归责基础、主体范围和刑罚配置方面非常独特,但其合理性颇受质疑。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系统适用,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优先单独处罚法人,2000年关于轻罪过失的立法改革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了单独处罚法人的情形。法国法中法人刑事责任并不会影响作为共犯或正犯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责任完全分离,两者越来越倾向于独立自主。第六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之比较。中国法中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轻重失度,数额区间不明,难以实现最初的刑罚目标。法国法中法人的刑罚自成体系,既全面又细致,且兼顾刑罚个别化,颇值借鉴。本文的研究结论是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并未实现有效互动,对于单位犯罪治理思路仍不清晰,方向也不明确。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机制有其鲜明特色,更在于其自我修复和改进的能力。中国刑法要改变目前的断裂现状,应当从完善立法规定开始,但不止步于此。
赵吟[8](2014)在《公司法律形态研究》文中提出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律框架下的存在形式,不仅关涉公司及股东对外的责任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安排,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核心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与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以期在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与制度竞争中获取优势。公司法律形态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改革潮流中的宠儿,实乃因为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全面、系统地阐释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并为围绕公司法律形态展开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完善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具体建议。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旨在厘清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重新认识公司独立人格要素的内涵,并对传统公司社团理论作出修正。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更具合理性,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法实证三个方面的事实已经表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公司法人成员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或者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真正内涵则应立足于事前规范进行界定,可以概括为外部表征特定化、表现形式组织化和对外责任一体化三个方面。正因如此,独立法人人格之要素不应成为公司形态与合伙形态的区分标准。另外,就公司的社团性而言,公司与社团的契合是特定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使多数人集合投资较之个体单独投资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天然具有社团性,社团性亦非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人数是否为复数可以作为公司法律形态内部分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公司法律形态外延界定的要素之一。当然,公司仍然是表现为多数人集合的团体组织,只不过这种团体组织的性质应当置于公司所有参与者的范畴来理解。第二章重点考据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区分西方与我国两条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借此探寻公司法律形态演化的真正动力。在西方,公司雏形阶段存在诸如行会组织、家庭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实为后来各类公司法律形态的前身。近代公司阶段是公司形态变迁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先后孕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在经济社会历次革新的助推下,现代阶段的公司法律形态总体上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在我国,早期普遍存在的是官督商办的企业形态,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直到晚清颁行《公司律》才使公司得以正名。自此开始,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政府通过颁行公司法律推进的,并且基本以西方的公司法律形态为模板,曾出现过五种公司类型并存的格局,新中国成立后则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法律形态。历史实践表明,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来源于三个机制:其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经法律确认后成为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公司法律形态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适时修改甚至废止。其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在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内涵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在变异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其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导性推动力量;与此同时,诸如政治、宗教、文化传统等上层建筑因素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第三章聚焦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通过考察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和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明晰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并从中得到有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启示。就治理结构区分模式而言,英美国家的公众公司(公开公司)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的分类实属典型。就责任形式区分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是为典型。其中,日本和韩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早期主要表现为责任形式区分模式,之后因大量引入英美的公司形态法制,逐渐演变为折衷的混合模式。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上,一种模式采实质上的区分标准,另一种模式采形式上的区分标准。由于侧重考虑的因素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公司法的基本架构及不同性质规范的配置,进而影响公司法作为司法依据的实效性。为有效应对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所带来的各项竞争,妥善处理公司法律形态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十分重要,应切实遵循两点基本要求:一是价值理念先行;二是结合本国实际。第四章重在归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以为公司法律形态改革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旨在实现股东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股东优先理论及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而基于社群主义的立场,公司则是缩小了的社会,旨在实现共同体的利益,由此产生利益相关者理论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事实上,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之间是辨证的统一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共同体利益并非绝对对立。一般情况下,公司专注于追求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是增进公司整体福利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不会导致功能性障碍,只不过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利益侧重点会有所不同。为了使公司法律形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立法机关在进行公司形态立法时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包括效益优先原则、有限自治原则、区分设计原则和动态回应原则。其中,前两项属于目标性原则,是设定公司法律形态所追求达致的终极状态;而后两项属于手段性原则,是实现终极目标所依靠的公司法律形态设定方式。公司法律形态的设定需要利用区分设计和动态回应的手段来实现效益和自治的目标,当然此过程会受到公平、安全等价值的约束,经博弈后形成市场经济需求和公司法律形态供给之间的最佳均衡状态。第五章重在审视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深入思考,并附带探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形态定位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尽管《公司法》经2005年和2013年修改后已有长足的进步,但有关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仍然没有到位,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区分度不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名称在语义上有一定的交叉,且区分标准不具有实质性。二是类型化过严,公司的具体类型和每一种类型的具体内容均严格法定化,缺乏灵活性和自治性。三是效益性受制,强制性规范仍然大量存在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方方面面,且并没有根据公司法律形态的特点和功能进行配置,导致规则的趋同。四是系统性未足,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考量股东身份因素,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因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而存在立法资源浪费、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另外,我国特殊企业形态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合作社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公司化倾向,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公司化改造,纳入公司法律形态范畴,或者回归原初企业形态,以实现区别对待基础上的良好规整效果。第六章整合延伸之前的研究成果,在分析总体环境的前提下,探讨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路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迅速发展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将依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态环境完成蜕变。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制度将被置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进行检验,无疑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为此,新一轮的改革应充分把握制度竞争与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妥善处理好法律移植与创新的关系,努力朝着公司形态立法示范化、形态法定柔性化、形态区分结构化的方向迈进。至于具体完善路径,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统一公司形态立法,尽快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同时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的形态设置。其二,立足于实质性区分,以是否具有公众性为标准进行一级分类,并以是否上市交易为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对公司法律形态资源进行系统式整合。其三,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在非公众公司形态范畴内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减少强制性形态规范的使用。其四,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致力于积极回应公司经济实践的需求,并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加强以公司为中心的商事审判的实效性。
段领达[9](2013)在《一人公司制度完善》文中提出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一人公司的产生具有必然性。一人公司股权单一、机构简化、易于管理、运行灵活同时其投资者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因此,大多数投资者对一人公司具有相当高的投资热情。一人公司近几十年在世界各地蓬勃发展,生机盎然。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兼具,一人公司亦不例外。一人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缺乏强有力的权力制衡与约束机制,因此其股东更容易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唯一股东同时担任该一人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情形下这种情况愈发明显。因为唯一的股东揽公司的决定权、决策权、执行权于一身,其经常利用对一人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手段侵害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有效保护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改革和发展的方向之一,我国民商法学界也一直在这一领域做着努力和尝试。本文以保护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梳理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参照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范,剖析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从资本制度、治理结构、财务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改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对广大学者和相关法律部门人员提供些许的参考和借鉴。
汪淼[10](2013)在《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人公司的出现,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收益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人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不分、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结合现实状况分析,其原因可能归结于以下几点:首先,一人公司自身结构的特殊性使得其对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公司独立人格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原则造成了一定冲击。其次,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立法和相关案件司法审判水平有缺失。最后,社会道德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失灵。为了规制实务中一人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象,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首先,完善一人公司识别法律机制,即适度降低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并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禁止一人公司再设一人公司、严格立法规制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行为;增设衍生型一人公司规定;强化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严格执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完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即加强对惟一股东职权的监督;规范一人公司董事会职权,不仅赋予其权利更要规定其责任;完善一人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刺激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履职。第三,设计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检查制度,即设立外部监查机关、人员,聘任专门的会计机构、人员审查一人公司财务;引进债权人外部监督,允许其查账并提起相关诉讼;建立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信用档案,建立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第四,构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要从主体、行为、损害结果三个要件认定,三者缺一不可,且法律应明确三个要件各自的判断标准;还要引入多重人格否认和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对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妥善保护;还可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深石原则”作为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最后,应提高法院的审判业务素质,严格选任制度,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或案例选编,指导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中国一人公司立法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一人公司立法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之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有效性争议与评析 |
(一)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不同立法主张与争议 |
1. 允许说 |
2. 禁止说 |
3. 限制允许说 |
(二)我国立法对待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应有态度 |
二、现行法语境下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之债权人救济 |
(一)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 |
(二)通过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 |
(三)通过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救济 |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制度之建议 |
(一)限制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债权额度 |
(二)建立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登记制度 |
(2)“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中的人格否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夫妻公司”的界定 |
第一节 “夫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
一、“夫妻公司”的概念 |
二、“夫妻公司”的特征 |
第二节 “夫妻公司”的类型 |
一、原生型“夫妻公司”和衍生型“夫妻公司” |
二、形式“夫妻公司”和实质“夫妻公司” |
三、闭锁型“夫妻公司”和开放型“夫妻公司” |
第三节 “夫妻公司”的性质 |
一、“夫妻公司”性质之实践争议 |
二、“夫妻公司”性质之理论争议 |
第二章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 |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源起 |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三、《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的关系 |
第二节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夫妻公司”中的适用及评价 |
一、适用原则: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现状 |
三、“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简评 |
第三章 适用《公司法》第63条否认“夫妻公司”人格之裁判思维的不当性 |
第一节 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
一、现行法律不禁止夫妻持有公司全部股权 |
二、与一人公司规定的冲突 |
三、与婚姻法规定的冲突 |
第二节 与人格独立理论的冲突 |
一、夫妻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概述 |
二、夫妻人格独立与财产制度 |
三、当代夫妻关系发展趋势 |
第三节 有悖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
一、商法公示主义 |
二、商法外观主义 |
三、与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冲突 |
第四节 不利于大众创业和鼓励交易的市场环境 |
第四章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建议 |
第一节 正确定性“夫妻公司” |
第二节 完善“夫妻公司”相关配套机制 |
一、丰富“夫妻公司”工商登记要素 |
二、强化“夫妻公司”信息的披露 |
三、规范“夫妻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设置 |
第三节 统一“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3)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界析与解释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学说观点 |
(一)规定说 |
1.允许说 |
2.禁止说 |
(二)立法漏洞说 |
三、允许说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案件中的细化发展 |
(一)效力强制性论 |
(二)越权代表理论 |
(三)规范功能论 |
(四)意思表示论 |
四、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裁判观点的分析与取舍 |
(一)效力强制性论的“不适当性” |
(二)越权代表理论的“善意”标准缺失 |
(三)意思表示论与规范功能论的合理性探析 |
五、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解释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具有效力 |
(二)问题的意义 |
一、司法实践与理论界观点整理 |
(一)司法实践观点的梳理 |
1.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态度的转变 |
2.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 |
(二)国内学说的观点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3.区分说 |
4.保留说 |
(三)比较法的观点 |
1.美国 |
2.德国 |
3.法国 |
4.中国台湾地区 |
(四)现有理论的缺憾与研究思路 |
二、一人公司是否具有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 |
(一)是否受法人权利能力特殊性的限制 |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利能力的应当性 |
1.独立法律人格的需要 |
2.顺应司法和立法精神的变化 |
三、《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
(一)现有观点的梳理 |
1.《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的否定立场 |
2.《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的肯定立场 |
(二)笔者的观点 |
1.该种适用是否超出了法律规范的原意 |
2.该种适用是否违背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
3.是否有必要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 |
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评价 |
(一)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积极意义 |
1.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 |
2.公平良好的营商环境的需要 |
(二)担保的风险对效力的影响 |
(三)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效力的影响 |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担保问题 |
五、完善一人公司治理制度的建议 |
(一)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理念 |
(二)完善一人公司治理制度的建议 |
1.建立担保登记和信息公示制度 |
2.设立监督制度 |
3.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导言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法 |
1.3.2 比较研究法 |
1.4 本文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1.4.1 本文的重点 |
1.4.2 本文的难点 |
1.4.3 本文的创新点 |
2 一人公司概述 |
2.1 一人公司的概念、性质和分类 |
2.1.1 一人公司的概念 |
2.1.2 一人公司的性质 |
2.1.3 一人公司的分类 |
2.2 一人公司的演进过程及存在价值 |
2.2.1 一人公司的演进过程 |
2.2.2 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 |
2.3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比较分析 |
2.3.1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比较 |
2.3.2 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比较 |
2.4 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形成挑战 |
2.4.1 对传统公司团体人格制度的冲击 |
2.4.2 对传统公司责任制度的冲击 |
2.4.3 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 |
3 关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考察 |
3.1 大陆法系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规制 |
3.1.1 德国的一人公司 |
3.1.2 法国的一人公司 |
3.1.3 日本的一人公司 |
3.2 英美法系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规制 |
3.2.1 美国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
3.2.2 英国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
3.3 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例 |
3.3.1 香港的一人公司制度 |
3.3.2 澳门的一人公司制度 |
3.3.3 台湾的一人公司制度 |
4 关于我国现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
4.1 我国一人公司的现行法律规定 |
4.1.1 关于股东及其责任 |
4.1.2 关于注册资本 |
4.1.3 关于财务制度 |
4.1.4 关于监督机构 |
4.1.5 关于登记公示原则 |
4.2 现行公司法在规制一人公司制度方面的不足之处 |
4.2.1 内部治理结构过于简单 |
4.2.2 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可操作性较弱 |
4.2.3 财务监督机制不够成熟 |
5 关于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
5.1 完善一人公司内部结构治理 |
5.1.1 对股东权利的约束 |
5.1.2 建立董事责任机制 |
5.1.3 强化监事职能 |
5.2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
5.2.1 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
5.2.2 减轻一人公司债权人举证责任 |
5.2.3 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 |
5.3 完善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 |
5.3.1 建立严格的会计制度 |
5.3.2 建立独立的审计制度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三、论文类 |
四、外文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6)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第二章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概述 |
2.1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2.1.1 一人公司概念界定 |
2.1.2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相关理论 |
2.2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易害性 |
2.2.1 股东责任有限性致使债权人利益易被忽略 |
2.2.2 公司财产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 |
2.2.3 股东单一性给债权人利益带来威胁 |
第三章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
3.1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立法内容 |
3.1.1 设立一人公司数量限制 |
3.1.2 关于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
3.1.3 公司财会信息披露制度及股东信息公示制度 |
3.1.4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和书面决策记载制度 |
3.2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
3.2.1 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 |
3.2.2 财务监督机制不够严格 |
3.2.3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
第四章 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国外考察 |
4.1 国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相关立法 |
4.1.1 英国的相关立法 |
4.1.2 美国的相关立法 |
4.1.3 法国的相关立法 |
4.1.4 德国的相关立法 |
4.1.5 日本的相关立法 |
4.2 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制度的构想 |
5.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5.2 完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 |
5.2.1 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
5.2.2 完善监事制度 |
5.3 规定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
5.4 完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5.4.1 明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
5.4.2 具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
5.4.3 借鉴次级债权制度 |
第六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7)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确立进程之比较 |
第一节 中法关于单位(法人)犯罪的理论争议 |
一、中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 |
二、法国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支持论与反对论之争 |
三、中法两国肯定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共识 |
第二节 中法引入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 |
一、中国确立单位犯罪的立法进程简述 |
二、法国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简介 |
第三节 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
一、功利主义考量: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共同立法动因 |
二、从例外到原则: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共同立法进路 |
三、实现刑事责任: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不同立法选择 |
第二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之比较 |
第一节 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探索和分歧 |
一、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历史沿袭及总体趋势 |
二、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争议根源 |
三、单位意志:中国化的“身份等同责任”抑或“组织体责任” |
第二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
一、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
二、法国刑法中法人“代表责任”的初步建立 |
三、法国刑法中法人“自主责任”的发展契机 |
第三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对中国之启示 |
一、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形式要件 |
二、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区别化 |
三、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自主化 |
第三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之比较 |
第一节 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能力 |
一、中国刑法中的“单位” |
二、法国刑法中的“法人” |
三、关于“单位”与“法人”不同立法选择的利弊分析 |
四、关于中国刑法中“单位”资格的判断标准 |
五、中国刑法中“一人公司”的主体问题 |
六、单位(法人)的“出生”和“死亡”:主体资格的时限确定 |
第二节 单位(法人)犯罪主体的形式分类 |
一、中国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
二、法国刑法中的私法法人和公法法人 |
三、中国刑法中“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
四、法国“机关法人”刑事责任及其借镜 |
第三节 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实质结构 |
一、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结构和争议 |
二、法国刑法中法人犯罪主体的基本认定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主体结构差异之比较 |
第四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罪名范围之比较 |
第一节 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 |
一、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争议总结 |
二、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法国刑法中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 |
一、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特例原则简介 |
二、法人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特例原则的批判 |
三、法人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特例原则的废除 |
第三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适用范围对中国法的三重借镜 |
一、中国刑法单位犯罪总则规定的“徒有其表” |
二、中国刑法单位犯罪分则规定的“作茧自缚” |
三、中国刑法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正道坦途” |
第五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原则之比较 |
第一节 单位(法人)犯罪刑罚原则简介 |
一、中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原则——双罚制为主,代罚制为辅 |
二、法国法人犯罪的刑罚原则——立法中的双罚制及其例外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罚原则的“大同小异” |
第二节 单位(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 |
一、中国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直接责任”及刑罚配置 |
二、法国法人犯罪中法人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免除理论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之比较 |
第三节 单位(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
一、中国单位犯罪自然人责任的主体——直接责任人员 |
二、法国法人犯罪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主体——正犯或共犯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之比较 |
第六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之比较 |
第一节 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及其缺陷 |
一、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罚金刑 |
二、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罚金刑的缺陷 |
第二节 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的刑罚体系 |
一、法人刑罚体系的独立性 |
二、法人刑罚体系的差异性 |
第三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刑罚体系对中国法之启发 |
一、构建以单位为主体的刑罚体系 |
二、完善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立法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公司法律形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缘起 |
二、 研究的现实依据和意义 |
三、 理论研究综述 |
四、 本文的研究进路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 |
第一节 公司法人人格的解读 |
一、 公司的法人本质 |
二、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 |
三、 公司法人人格内涵的界定 |
四、 独立人格要素的重新认识 |
第二节 公司社团理论的修正 |
一、 公司的社团特性 |
二、 一人公司对社团性的挑战 |
三、 社团本质属性之于公司的否定 |
四、 团体组织要素的重新认识 |
第二章 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西方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变迁 |
一、 公司雏形:古罗马时期至 15 世纪 |
二、 近代公司:15 世纪至 19 世纪末期 |
三、 现代公司:19 世纪末期至今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沿革 |
一、 近代公司:新中国成立以前 |
二、 现代公司:新中国成立以后 |
第三节 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机制 |
一、 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 |
二、 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 |
三、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 |
第三章 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 |
第一节 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一、 英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二、 美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第二节 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一、 法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二、 德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三、 日本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四、 韩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第三节 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一、 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的差异 |
二、 公司法律形态体系与公司法的立法结构 |
三、 公司法律形态体系与公司法的规范配置 |
四、 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的必然性 |
五、 公司法律形态的制度移植与本土化问题 |
第四章 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理念与原则 |
第一节 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 |
一、 基于自由主义的公司个人论 |
二、 基于社群主义的公司社会论 |
三、 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的辨证关系 |
四、 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考量 |
第二节 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原则 |
一、 效益优先原则 |
二、 有限自治原则 |
三、 区分设计原则 |
四、 动态回应原则 |
第五章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体系的审视与思考 |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 |
一、 有限责任公司 |
二、 一人公司 |
三、 国有独资公司 |
四、 股份有限公司 |
五、 上市公司 |
六、 外商投资公司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存在的问题 |
一、 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度不强 |
二、 公司法律形态的类型化过严 |
三、 公司法律形态的效益性受制 |
四、 公司法律形态的系统性未足 |
第三节 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定位分析 |
一、 股份合作制企业 |
二、 合作社 |
第六章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图景展望 |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总体环境 |
一、 改革背景: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 |
二、 改革主题:制度竞争与发展 |
三、 改革手段:法律移植与创新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础命题 |
一、 公司形态立法的示范化 |
二、 公司形态法定的柔性化 |
三、 公司形态区分的结构化 |
第三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具体构想 |
一、 统一公司形态立法,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
二、 立足于实质性区分,进行系统式形态资源整合 |
三、 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 |
四、 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一人公司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一人公司概述 |
1.1 一人公司的概念 |
1.2 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
1.2.1 股东具有唯一性 |
1.2.2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
1.2.3 公司权力的高度集中性 |
1.3 一人公司的分类 |
1.3.1 根据股东身份来划分 |
1.3.2 根据形成时间划分 |
1.3.3 根据公司形态划分 |
1.4 一人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区别 |
1.4.1 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 |
1.4.2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
1.4.3 一人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的区别 |
1.5 一人公司的历史渊源 |
1.5.1 一人公司的由来 |
1.5.2 一人公司产生的必然性 |
1.5.3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 |
第2章 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举措 |
2.1 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历程 |
2.1.1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 |
2.1.2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 |
2.2 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具体举措 |
2.2.1 一人公司登记制度 |
2.2.2 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
2.2.3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2.2.4 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
2.2.5 一人公司债务担保制度 |
第3章 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分析 |
3.1 一人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 |
3.1.1 使单个投资主体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显着降低其投资风险 |
3.1.2 对私法自由精神的尊重 |
3.1.3 对企业维持原则的尊重 |
3.1.4 减少股东纠纷,节约社会资源 |
3.2 一人公司制度的消极作用 |
3.2.1 易造成唯一股东对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
3.2.2 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相关利益群体的保护 |
3.3 权衡与取舍 |
第4章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4.1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 |
4.2 对现行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之规定的分析与解读 |
4.2.1 关于法条适用 |
4.2.2 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主体 |
4.2.3 关于一人公司的出资 |
4.2.4 关于一人公司的信息公示 |
4.2.5 关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 |
4.2.6 关于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
4.2.7 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4.3 对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规定的评价 |
4.4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
4.4.1 关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
4.4.2 关于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 |
4.4.3 关于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
4.4.4 关于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 |
4.4.5 关于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0.1 问题的提出 |
0.2 文献回顾与综述 |
0.3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特殊性与我国立法状况概述 |
1.1 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类别 |
1.1.1 一人公司的概念 |
1.1.2 一人公司的分类 |
1.2 一人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特殊威胁 |
1.2.1 股东滥用支配地位 |
1.2.2 股东突破有限责任 |
1.2.3 内部缺乏有效制约机制 |
1.3 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制度探析 |
1.3.1 立法突破 |
1.3.2 存在的缺陷 |
第二章 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实证分析 |
2.1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表现 |
2.1.1 未遵守强制财务审计制度 |
2.1.2 公司设立阶段的不当行为 |
2.1.3 实施侵权行为或恶意欺诈 |
2.1.4 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
2.1.5 借衍生型一人公司逃避义务 |
2.1.6 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混淆 |
2.1.7 恶意对外担保 |
2.1.8 董事、监事、高管过度控制公司 |
2.2 现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操作缺陷 |
2.3 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
2.3.1 公司内部结构风险 |
2.3.2 相关立法缺失 |
2.3.3 道德规制失灵 |
第三章 各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制度考察 |
3.1 各国一人公司识别法律机制探析 |
3.1.1 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
3.1.2 承认的一人公司类型 |
3.1.3 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
3.1.4 一人公司股东自己代理规定 |
3.2 各国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规定 |
3.3 各国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检查机制 |
3.3.1 财务审计制度 |
3.3.2 债权人可主张的权利 |
3.4 各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梳理 |
第四章 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完善建议 |
4.1 改进一人公司识别法律机制 |
4.1.1 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
4.1.2 修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条款 |
4.1.3 增设衍生型一人公司规定 |
4.1.4 设计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第三人知情权制度 |
4.2 完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
4.2.1 加强对惟一股东职权的监督 |
4.2.2 规范一人公司董事会职权 |
4.2.3 完善一人公司的监事制度 |
4.3 设计外部监督检查制度 |
4.3.1 完善一人公司财务审计制度 |
4.3.2 增设债权人参与治理制度 |
4.3.3 使信用体系更加完整系统化 |
4.4 健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
4.4.1 限定原告的范围 |
4.4.2 限定被告的范围 |
4.4.3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件 |
4.4.4 规定多重人格否认和逆向人格否认制度 |
4.4.5 引入深石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中国一人公司立法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之探讨[J]. 陈本寒,张艺帆.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6)
- [2]“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中的人格否认问题研究[D]. 赵冰.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3]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界析与解释路径[D]. 周倜. 南京大学, 2020(04)
- [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D]. 侯亚文. 南京大学, 2020(02)
-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D]. 热依扎·达列力汗. 新疆师范大学, 2016(11)
- [6]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 陈鑫强. 长春工业大学, 2016(12)
- [7]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D]. 陈萍. 南京大学, 2014(05)
- [8]公司法律形态研究[D]. 赵吟.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9]一人公司制度完善[D]. 段领达. 河北大学, 2013(S2)
- [10]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研究[D]. 汪淼. 中南大学, 2013(05)